阜新佟钢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对其中的多起罪名认定有异议,目前已经上诉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中一起被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引人注目——法院认定,1999年,佟钢的汽修厂在法院的一辆警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索要拖车费、修理费等费用六七千元(没有具体金额,判决书认定的就是个虚数),构成强迫交易。但从在案证据看,被害人的陈述存在不合常理之处,辨认笔录也被律师质疑存在法律硬伤,证据采信亦存在明显的裁判逻辑矛盾。
而佟钢案中,类似事实、证据均存疑的强迫交易罪事实,还有多起亦被法院认定构罪。
二十七年前的“罗生门”:到底是谁修的警车?
时间回到1999年。
法院认定,当年,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经济庭的司机沈某某驾驶一辆警用面包车在凌海市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处理事故后,指定佟钢的振兴修理厂将该车拖走。随后,佟钢向沈某某索要拖车费、停车费和修车费高达四五万,沈某某向庭长朱某某汇报后,朱某某多次与佟钢交涉,佟钢均拒绝放车,后朱某某缴纳拖车费和停车费六七千元,佟钢将警车放行。
由此,这起事实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强迫交易罪。但辩护律师对本案证据提出质疑,认为指控根本不能成立。
首先是涉案车牌号存在事实性问题。
该起事实中,沈某某和朱某某均称车牌号为“辽P0062警”,但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经公安交通管理应用平台查询,车牌号为“P0062警”的机动车在凌海辖区内没有交通事故记录。
而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情况说明、辽宁省公安厅交通安全管理局情况说明均证实,该法院的办案用车的车牌号为“辽PA062警”,并非“辽P0062警”。
同时值得指出的是,该起事实的犯罪证据有孤证之嫌。
整起事实中,除了沈某某一人的陈述外,再无其他直接证据。而沈某某的陈述中,亦未表达出佟钢有威胁言行。当时在现场处理事故的只有沈某某一人,车上的另一名法院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就返回了葫芦岛,其证言完全听沈某某转述,属于典型的“传闻证据”。庭长朱某某的陈述同样来源于沈某某。从沈某某的陈述中,也看不出佟钢存在暴力威胁行为。
更不合常理的是,这起事实没有任何书证——没有交通事故处理记录、没有拖车费发票、没有修理费收据,甚至连车辆维修的记录都没有。按照振兴修配厂正常的经营流程,施救收费均会应客户要求开具发票。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其公务用车发生事故产生费用,报销时必须凭票入账。但沈某某和朱某某均明确表示当时没有开具任何票据。六七千元在当时绝非小数目,法院的公车维修竟然没有任何报销凭证,这不仅与修配厂正常的工作流程相悖,更与机关单位最基本的财务制度完全不符。
另外一起发生在更久远的时间(1997年)、和修车有关的犯罪事实,虽然罪名被认定为敲诈勒索,但亦存在同样的证据模糊、矛盾的问题。法院认定,1997年5月2日,付某某驾驶的货车在凌海市金城造纸厂门口与罗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后佟钢带领两辆拖车来到事故现场,以凌海市事故车辆均需在其振兴修理厂处理为由,将两辆货车拖至振兴修理厂,后佟钢以不交4万元拖车等费用就把付某某拘留相威胁,要到现金3.5万元。
律师首先质疑的是距离不符合常理。
根据当年凌海市公安局的规定,事故车辆施救遵循“就近原则”,全市共有四家指定修理厂,各家有明确的路段划分。律师指出,其他三家修理厂,一家距离事发地点4公里;两家修理厂距离约7公里;而佟钢的振兴修理厂距离事发地点最远,约16公里。在不堵车的情况下,从振兴修理厂赶到事发地点至少需要25分钟。
被害人和证人,三个人的陈述惊人的一致——均称事发后不到10分钟或10多分钟,佟钢就带着两辆拖车赶到现场。如果要10分钟之内从佟钢的修理厂到达现场,车速必须达到90迈,但1999年时的路,两侧都是各种民房建筑,均速90迈开完这段距离,根本不可能。
律师同时指出,辨认笔录存在硬伤,证据采信存在明显的裁判逻辑矛盾。
根据被害人陈述,周某某明确表示是“从手机上看见你们公安机关发布的征集线索通告,通告上其中一张照片是当时跟我索要高价拖车和修车费的人员,我才知道是佟钢,之前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被害人之所以能在时隔二十余年后准确说出“佟钢”这个名字,均是基于看到了征集线索通告,而非基于对当年事件的真实记忆。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及相关规定,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方调取的90年代电视台对佟钢的采访视频显示,佟钢当年的相貌与2023年通告中的照片存在巨大差别,被害人凭借二十余年前的一次见面记忆辨认出如今已迥然不同的佟钢,根本不合常理。相关辨认笔录也因此未被一审法院采信。
然而,法院一方面否定了以观看通告上的照片为基础的辨认笔录,另一方面却采纳了同样以观看通告为基础的被害人陈述。既然辨认笔录因见到辨认对象而被排除,那么这些建立在同一来源之上的“指认”陈述,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又如何能够得到确认?
其他多起强迫交易事实 同样事实证据存疑
在这起涉黑案件中,还有多起被认定为“强迫交易”的事实,存在事实和证据上的问题。
第一类:没有交易行为。
一审认定的强迫交易(苏籽)的事实12、13,并没有发生交易。且法院在未发生交易的行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认定上,本案中也存在前后不一致,在评判涉及收车的部分强迫交易事实时,对于检方指控的收车事实21、26,法院认为“被害人与被告人无交易事实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但在收苏籽的第12、13起事实中却认定为犯罪事实。
第二类: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在案证据无法印证。
如法院认定的强迫交易(苏籽)事实1、2,被告人在上诉意见中均称关键证据是孤证;
如法院认定的强迫交易(苏籽)事实11,只有两名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如法院认定的强迫交易事实(苏籽)14,起诉书指控佟钢、刘晓春带领手下闯入,其中一人将何某海左脸划伤。然而,杨某华作为另一名在场的被害人,其陈述称“进来一帮人,其中有一个人是刘春,其余的都是20岁左右的年轻人”,而佟钢1966年出生,案发时已近40岁,显然不可是杨某华所说的“20岁左右的年轻人”,二人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何某海的辨认笔录仅是“疑似”佟钢,也不确定。
强迫交易,不应成为新的“口袋罪”
1999年那辆警车到底是谁修的,有点“罗生门”的味道。比这个谜更值得深思的是:证据薄弱的事实,为何仍能作出有罪认定?
在这起涉黑案件中,“强迫交易”的边界被扩张,没有交易行为的,证据只有孤证且相互矛盾的,甚至连27年前基础事实存疑的“陈年旧账”,都被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如果强迫交易罪的认定,放弃了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严格要求,那它与口袋罪之间还有多少距离?
在办理涉黑案件时,政法机关普遍会面临巨大的压力和复杂考量。但越是如此,越应当坚守司法底线。如果为了“凑数”或“形成打击效果”,而放松对证据的要求、模糊罪名的边界,会严重伤害办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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