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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舒圣祥税务律师
在涉税刑事案件中,利用企业经营产生的富余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大量实体企业老板深陷刑事风险的重灾区。
很多深耕实业的企业主,因为将账面富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他人,赚取开票费,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诉,面临重刑甚至无期徒刑的严厉处罚,最终企业注销、个人获刑、家庭受累。长久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刀切的裁判误区,只要开具富余票,就简单等同于虚开专票,完全忽视了真实经营企业与空壳票贩的本质区别。
然而,司法裁判的逻辑正在发生深刻变革。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观点及《人民法院报》刊载的上海一中院专项研究文章,彻底更新了富余票虚开的定罪裁判逻辑,为涉案企业厘清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核心边界。
过去那种认为将富余票开给别人抵扣就是骗税的固化认知已被打破。结合最新司法观点,判断富余票虚开行为的性质,必须遵循“先溯源、后定性、看上下游”的双层核心逻辑,这也是当前司法审判的最新共识,是涉案当事人辩护的核心突破口。
首先要厘清富余票的真实来源,这是区分违法与犯罪、此罪与彼罪的前提条件。
实践中企业富余票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违规未开票形成的富余票,即企业发生真实销售业务后,刻意不开具发票,同时未依法申报无票收入,变相截留税款、偷逃税费。针对该类情形,即便金额、比例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也并非直接追究刑事责任,逃税罪法定的行政前置程序是绝对屏障。在公安立案前足额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罚款,可依法免于刑事追责,司法机关不得跳过税务行政处置程序,直接对企业老板定罪量刑。
第二类是正常经营形成的合法富余票。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常会因进项采购多于销项开票、进销项倒挂、税务合规风控调整等正常商业原因,自然产生账面富余发票。该类富余票的产生全程基于真实经营行为,企业无任何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票据来源本身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违法犯罪基础,这也是真实经营企业与专门虚开骗税的空壳公司最核心的区别。此类富余票,连违法都算不上,何来原罪?
在厘清票据来源的基础上,富余票对外开具行为的最终定性,必须严格依附于受票方的实际用途与上下游主观认知,这也是《人民法院报》最新文章明确的核心裁判规则,打破了过往一刀切的定罪模式。
富余票开票方的罪名认定,受制于上下游主客观事实,需全面核查完整交易链条,而非单独评价开票行为。如果开票方明知受票方取得发票是为了虚抵进项、偷逃税款,仍对外开具富余票,双方成立逃税罪共犯,同样适用逃税罪行政前置规则,足额补税认罚即可阻断刑事责任;如果开票方明知受票方利用发票实施骗税行为,依然配合开具发票,双方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共犯,依法需要承担对应刑事责任。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泛滥适用,是一个新的问题。过往很多案件中,办案机关因无法查清开票方的主观认知、无法锁定受票方具体违法用途,便笼统对开票方适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而该罪名量刑标准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本一致,导致大量企业承受过重刑罚。
该罪名,应仅适用于长期面向不特定社会对象、无差别对外虚开富余票,且收取高额开票费的专业票贩行为,核心指向以倒卖发票为业的空壳主体。对于拥有固定经营业务、稳定合作客户的实体企业,即便存在开具富余票的行为,也不存在“向不特定对象出售”的情形,不能随意套用该重罪条款,不能为了定罪而笼统归罪。
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将富余票虚开行为定性为虚开发票罪,该认定在法理层面其实并不严谨、存在瑕疵,但在实务辩护中,却是律师为当事人争取罪轻结果、降低量刑层级的重要路径。对于无法实现无罪辩护的案件,争取将重罪变更为虚开发票罪,是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
经常有人质疑,律师在网络上分析得再透彻,法官不采纳也无济于事。但现实的困境在于,大量涉税案件之所以被稀里糊涂重判,原因在于辩护端对税法逻辑缺乏深刻理解,该说的没说,说也没说到点子上。公正裁判的前提是事实与法律的充分碰撞。只有律师精通税法,敢于在个案中坚持正确的法理,持续输出专业声音,才有可能打破司法惯性的坚冰。
对于涉税实体企业而言,必须明确核心维权逻辑:真实经营企业的富余票虚开,绝不等同于空壳公司的恶意骗税虚开。面对刑事追责,切勿盲目认罪认罚,需首先核查富余票来源是否合法、是否适用行政前置程序、办案机关是否不当适用重罪罪名、是否查实上下游完整事实。唯有精准运用法律规则、坚持专业辩护,才能杜绝稀里糊涂被重判,守住企业与个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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