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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揭示民法思维和商事金融法律思维区别的重要案例。这个是十几年前的案子,当时就引发了诸多争议,今天把之前的个人观点稍作修订,供参考。
“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案”分析
(1)在该案中,审理法院承认了以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财产权信托的有效性,但是并没有给出清晰论证。审理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表达了对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是否具有独立性的担忧:信托财产系基础资产上的收益权,但基础资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委托人。如果委托人的其他债权人要求以基础财产清偿债务,势必影响信托财产即所谓“收益权”的最终实现。【1】法院的担忧是有道理的。
在信托中,委托人将特定财产转让给受托人,应完成“真实出售” (true sale),如此一来委托人的特定资产信用就和其自身信用分割开来,受托人只需要关注信托财产及对信托财产的运作。这正是资产证券化之所以要采用信托制度的主要原因。如果以权利边界不清、委托人仍然有控制权的所谓“资产收益权”设立信托,无法实现委托人信用和特定资产信用的分离。
(2)以资产收益权设立信托的当事人,名为委托人,但实务中大多是融资方,或者至少是(类)资产证券化、类似资产支持债券(ABS)的利用者。在类似的金融实践中,需要关注核心是“装入”信托的资产中所包含的现金流(cash flow) 。而在该案中,所谓资产收益权所包含的现金流既不充分,也不确定。
不过,在资产收益权信托中,不能仅仅看资产收益权本身,资产收益权的提供者(劣后的委托人)往往会负有回购义务、补足义务或者采取其他增信措施。除了看资产收益权本身是否确定之外,还要看一起“打包”进去的是否有真实而充分的资产和现金流。
如果资产价值整体上是可以确定的,就应当承认其作为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进而承认信托的有效性。
在金融领域,当事人只要把可控的现金流打包进入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即为确定。不能按照传统的民法思维,仅仅对资产收益权本身的民事权利属性进行考察,而应综合考察资产收益权+增信措施等是否能将确定的资产或现金流打包进去。
(3)如果以“资产收益权本身并非确定的民事权利”为由认定信托无效,不利于保护普通投资者。承认信托的效力,至少可以把效力问题转化为受托人义务问题,这对于保护(优先级)受益人而言更为充分。此时,受托人作为交易结构的提供者,若不能采取措施把充分的资产打包进信托财产,是存在明显过错的。
——摘自赵廉慧,《中国信托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87-88页,有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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