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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案例是非常引人入胜的,有做侦探的快乐。今天抽空看了几个和家族信托相关的案例。虽然不是家族信托纠纷,对家族信托的安排本身虽不能知其全貌,但亦可窥其一斑。这里分享其中的两个。
1. 北京金融法院(2024)京74民初1817号案:
2020年11月16日,朱×1(作为转让人)和A信托公司(作为受让人,代表“A信托公司-×××号家族信托”)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约定:朱×1以0元将A信托计划第1357期项下1亿份信托份额所附随的朱×1在信托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义务以及相关衍生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A信托公司,转让目的为设立“A信托公司-×××号家族信托”,信托份额的转让登记日为2020年11月16日。
即,委托人先设置资管信托,之后,委托人将其受益权作为信托财产在同一受托人处设立家族信托。
我好奇的是,根据“信托三分类”要求,“家族信托初始设立时实收信托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我之前曾经指出过,“实收信托”的概念不规范。规范的表达应该是“实收信托财产”或者“实收信托资产”。即便如此,仍然有未明的问题:设立信托的1000万元,只能是资金,还是可以是其他财产?若可以是其他财产,如本案的信托受益权,是否需要评估?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之所以产生纠纷,是因为受托人将前端的资管信托的信托资产搞起了非标资金池。
2.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6)京02执异69号
另查明一,《某某信托-私人银行家族信托单一信托【XXX】号信托合同》载明,XXX号自2019年5月28日设立,信托期限60月,信托委托人为刘某1,第一顺位受益人刘某1,受益权100%。
在这个执行案件中,当事人的家族信托虽然安排有多个受益人,但委托人是第一顺序的受益人且享有100%的受益权。
当然,从技术上讲,只要存在委托人之外的受益人(本案中存在第二顺位受益人),本案的家族信托设计就不能算是违规。
更有意思的是:委托人把自己的受益权给质押了。
这真是没拿他们家的家族信托当家族信托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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