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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两个案例。问题先提出来。
法院认为:某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自身亦存在过错。其在《信托合同》中赋予受托人宽泛的“自主运用”权限,却未落实有效的监督机制;且长期未主动核查资金真实投向,主要依赖无效兜底承诺,多次同意签署展期协议。其行为不符合应具备的审慎注意和投资后监督义务。
问:
受益人=委托人怠于监督,是不是应当就损失的产生承担部分责任?
在适用过失相抵时,对于不同的委托人,是否要有不同的要求?
受托人违反义务的不同,是否应有区分?
案例1: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案号:(2023)渝05民初78号;二审案号:(2023)渝民终372号
2016年3月28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与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受托人) 签订《某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某银行交付信托资金5.7 亿元,该资金划分为A、B两类。其中,A 类资金281,731,406.84元,由某信托公司“自主运用”,投资范围包括资产管理计划产品、信托受益权、资产收益权等。B 类资金有特定投资去向。
合同签订后,某信托公司对 A 类资金的实际运作形成了多层结构:首先,以信托计划名义作为委托人,与某证券公司设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将 A 类资金注入;其次,该资管计划根据某信托公司指令,以全部 A 类资金受让了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普天东方”系列信托计划份额对应的“金融资产收益权”。最终,该收益权对应的底层资产为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的“普天核心”、“普天 II 号”等信托计划项下的不动产项目(如金华、舟山、鄂尔多斯等项目)。某信托公司确认资管计划的投资行为系根据其指令进行。
2017年8月4日,某信托公司向某银行出具《说明》,称其自主运用A类资金,在投资时点所投产品的底层资产不存在逾期支付、收益不正常的情形,实际用款项目正常运营建设和销售,资金运用对委托人利益不存在不利情形。
2018年至2020年间,某银行与某信托公司先后签署四份补充协议,将信托期限最终延长至2026年12月31日。这些补充协议均包含条款:若某信托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A类本金及收益,应以其自有资产等承担赔偿责任。
2022年7月6日,法院裁定受理某信托公司破产清算。某银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326,953,892.93元(含本金及利息)。2022年12月21日,管理人初步确认某银行债权金额为163,453,860.14元(约为申报额的50%)。管理人解释称,涉及保本保息的兜底条款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对损失各承担50%责任。某银行提出异议,认为损失系某信托公司严重管理失职所致,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管理人复核后维持原结论。
2022年8月15日,某信托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某银行发送《普天系列信托产品情况介绍》,载明案涉信托财产最终投向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的普天核心、普天II号信托计划项下的具体项目。
某银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某信托公司享有326,907,720.28元的破产债权。其主要理由为:某信托公司存在通过多层嵌套将资金违规投向自身管理的其他信托项目、进行不同信托财产相互交易、出具虚假说明骗取展期、在风险发生后怠于采取保全措施等严重管理失职行为,过错远超兜底承诺无效,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某信托公司辩称;投资方向符合合同约定且与 B 类资金意向一致,某银行放弃了监管和知情权限;无法兑付系市场环境等客观因素导致;某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自身存在过错,未尽调查和监督义务;某银行未能证明损失与管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某信托公司对其管理失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经审理,法院认定如下:
一、某信托公司在履行受托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某信托公司通过多层嵌套交易,将 A 类信托资金最终违规投向其自身管理的其他信托计划底层项目,实质构成《信托法》禁止的不同信托财产相互交易。违反了受托人的法定义务,属于管理不当。同时,某信托公司向某银行出具的《说明》与资金真实投向及风险状况不符,未尽到如实披露义务。
二、某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自身亦存在过错。其在《信托合同》中赋予受托人宽泛的“自主运用”权限,却未落实有效的监督机制;且长期未主动核查资金真实投向,主要依赖无效兜底承诺,多次同意签署展期协议。其行为不符合应具备的审慎注意和投资后监督义务。
三、关于损失的责任承担。损失系双方过错及市场风险共同所致。综合双方过错的程度,法院认定其相当。因此,某信托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损失范围内按50%的比例确认某银行的债权,该责任划分与双方过错相匹配,处理适当。某银行要求某信托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2:才某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才某在投资后未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对风险发生存在放任态度,自身亦存在过错。对于才某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及其他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这一裁判体现了过失相抵原则在营业信托纠纷中的适用。虽然适当性义务主要由卖方机构承担,但投资者并非完全被动的权利主体。具备一定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在支付大额资金后长期不索取合同、不查询产品信息、不关注投资状况,客观上为受托人的违规操作提供了空间,自身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法院据此驳回利息请求,在保护投资者与遏制投资者懈怠之间取得了平衡。
本案中,投资者主张信托欠缺书面形式无效,法院以其未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存在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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