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补偿决定生效后,当事人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缺乏法律依据
——郭某民诉费县政府、临沂市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2025)最高法行申2633号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经法定程序已具法律效力后,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以补足差价,实质是否定生效补偿决定的效力并要求重新确定征收补偿利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2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民,男,1958年10 月6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费县。
法定代表人:万某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亮。
再审申请人郭某民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费县政府)、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沂市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鲁行终1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民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要求费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内容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不一致,临沂市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费县政府于2021年作出案涉补偿决定,并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再审申请人向临沂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临沂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案涉补偿决定违法,案涉补偿决定仍具有法律效力。案涉补偿决定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供再审申请人选择,该决定已经人民法院准许强制执行。再审申请人请求费县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补足差价,实质是否定案涉补偿决定的效力要求重新确定征收补偿利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临沂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均无不当。郭某民提出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某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河
审 判 员 沈小平
审 判 员 尹慧慧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晓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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