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专利创造性审查中改进动机的判断
——东莞市安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创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6-13-3-024-005 / 行政 / 专利相关行政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2.11.15 / (2022)最高法知行终370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6.24
裁判要旨
对诉争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审查中,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完整的技术方案,系针对不同技术问题,采用不同技术手段,从不同角度作出技术改进的技术方案时,除非现有技术给出明确技术教导,否则不能认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具有改进现有技术以得到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的动机,从而否认诉争专利的创造性。
关键词:行政 专利相关行政案件 发明专利权无效 创造性 改进动机最接近现有技术
基本案情
广州创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公司)是一项名为“裁切装置”(专利号为2015******975.8,)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31日。2020年7月23日,东莞市安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权创造性特征为由,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案涉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2020年12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71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2(均为日期在先的同类专利说明)结合的基础上,或者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安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1)京73行初310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宣判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创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行终370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沿用该规定)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进行创造性审查,应当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案涉专利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即,判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案涉专利,如果有,则可以认定案涉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如果没有,则可以认定案涉专利具备创造性。
在前述判断过程中,应当考察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会不会”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为改进起点以获得案涉专利,而不是在知晓了案涉专利的技术方案之后“能不能”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为改进起点去获得案涉专利,否则将陷入“事后诸葛亮”式的判断误区。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其与案涉专利针对不同的技术问题,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从不同角度改进现有技术,那么除非足以证明现有技术已经给出明确的技术教导,否则,难以认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具有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专利技术方案的动机。
本案中,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裁切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板材自动冲裁机,二者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裁切装置包括刀轴 ,刀轴位于上压板的安装槽内,刀模连接在刀轴从安装槽开口伸出的部位上,在安装槽内安装有移动组件,以利用移动组件带动刀轴相对上压板移动。该裁切装置对具体结构的相对位置关系进行了限定,刀轴安装槽以及移动组件之间具有密切的装配关系,相互协同、共同作用。然而 ,证据1公开的板材自动冲裁机的具体结构是冲裁横梁滑槽的两侧边插入模架工字形结构的翼缘,模架包覆冲裁横梁的下表面,冲裁横梁为模架及连接模架的刀模提供纵向支撑,冲裁横梁带动模架一起上下运动,以完成裁切动作。如果将模架完全上移至冲裁横梁内部,会导致模架及刀模失去“冲裁横梁滑槽的两侧边插入模架工字形结构的翼缘”所提供的纵向支撑力,从而实现不了裁切。即,证据1公开的模架与冲裁横梁的配合关系,使得模架无法在冲裁横梁的内部空间上移,否则,证据1将失去其功能。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会产生“将模架上移使之完全位于冲裁横梁内部”的改进动机,故可以认定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在案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亦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3102号行政判决(2022年3月23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370号行政判决(202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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