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货币的特殊性,以代币发行为目的的合同应认定为扰乱金融基本秩序、损害社会公告利益而归于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虚拟货币的合法持有和流转未被法律禁止,故可准予返还。无法返还的,因虚拟货币的定价服务亦为法律禁止,故不应参考代币融资交易平台提供定价标准,而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诉称:2018年6月30日,为推广沐尘电竞区块链项目(以下简称“MCTP项目”)的落地,结合上海中庚漫游城项目建设,三被告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向原告推荐购买该MCTP项目发行的电子游戏币,并要求陈某支付以太币ETH的方式来购买该电子游戏币。陈某自2018年8月2日开始,陆续通过人民币转账、区块链虚拟币支付等方式购买电子游戏币,其中人民币1,225,000元、以太币ETH4,564.7293个(约人民币450万元),沐尘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其创设的电子游戏币共计102,741,678个。
但罗某贤、沐尘公司向陈某承诺的中庚漫游城电竞场馆项目始终未能如期开业运营。鉴于罗某贤、沐尘公司未能履行其前期路演中的公开承诺,尽早使项目按时落地运营,致使陈某购买的电子游戏币完全无法使用失去价值,陈某遂要求退还其投入的以太币ETH。
经催讨,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尚欠人民币26万元、以太币ETH4,504个未予返还,遂涉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罗某贤、沐尘公司共同返还原告陈某人民币260,000元;2.被告罗某贤、沐尘公司共同向原告陈某返还以太币4,504个;3.被告罗某贤、沐尘公司共同向原告陈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罗某贤、沐尘公司共同向原告陈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火币网2020年5月26日记载的以太币市场价格202美元/个×4,504个以太币作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被告封某贤就被告罗某贤及沐尘公司的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罗某贤辩称:不同意原告陈某针对罗某贤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陈某与沐尘公司之间系建立以物易物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合同双方当事人就电子游戏币及虚拟币的交换均已履行完毕,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条件和情形;3.沐尘公司成立期间,罗某贤一人持股的时间段为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20日,陈某主张罗某贤与沐尘公司存在人格及财产混同缺乏依据。
被告沐尘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罗某贤的答辩意见。此外,1.如涉案合同解除,双方当事人应互负返还义务。因以太币系不合法虚拟货币,如不能返还,则同意按照每个人民币800元价格予以折算。2.被告封某贤系绿野集团亚洲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沐尘公司的员工。3.涉案“声明书”系沐尘公司出具,承诺的范围仅限于人民币90.4万元。
被告封某贤辩称:其系“绿野资本”的合伙人,并非沐尘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及被告罗某贤之间系朋友关系,涉案MCTP项目确实由其向原告介绍。被告罗某贤、沐尘公司与原告所属的绿野资本签订有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推广涉案MCTP项目,请求法院驳回陈某针对其的全部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经被告封某贤介绍,认识了被告罗某贤。罗某贤系沐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21日,被告封某贤通过微信向原告陈某发送PDF版本的“电竞币-全球电子竞技产业区块链(白皮书)3.0”及“权益通证发行方案(MCT电竞币)V3.0”。
其中白皮书第5.3条“沐尘面临的主要挑战”中载明:通过ICO进行的标记化是一种新兴的金融工具,它可能受到未来法规的影响。
第9条“代币分配”载明:MCT发行总量为10亿枚,以后永不增发,将通过以下方式和比例进行分配:初始团队(20%,2亿枚),用于激励创始团队……通证发售(20%,2亿枚),面向投资人发售,为项目的建设、推广、技术维护、运营等募集资金。详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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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原告先后分9笔向被告封某贤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1,225,000元,由封某贤兑换成以太币后转至罗某贤以太币个人账户。
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原告通过转账及火币网直提方式向被告封某贤以太币收款地址共计转账支付以太币4,503.70个,封某贤收到上述以太币后再转交至罗某贤以太币个人账户。罗某贤收到上述以太币后,共计向陈某交付MCT电子游戏币102,741,678个。
审理中,沐尘公司确认涉案以太币已由罗某贤从其个人账户取出用于项目投资子公司。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05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沐尘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人民币260,000元;二、被告沐尘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以太币4,504个,如被告沐尘公司不能返还上述以太币,则应按照人民币1,600元/个标准向原告陈某支付折价款;三、被告罗某贤就被告沐尘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在人民币904,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系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项,而非仅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张及意思表示进行确认,不属于当事人诉讼处分权的范围。
首先,关于合同性质。
互易合同并非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据此理解,互易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其区别于买卖合同之处在于,双方均以获取物的所有权为目的,重在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但均不作为一般等价物使用。
根据在案证据,陈某本身并不持有以太币,而是根据沐尘公司白皮书招商指引,并按照白皮书第九条记载的“代币分配”比例,专门购买以太币以参与沐尘公司电竞项目的电子游戏币的发售活动。白皮书明确约定了MCT电子游戏币与以太币固定兑换比例,以太币在交易中具备了衡量及标记价值的功能,即作为一般等价物进行使用。另一方面,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无论是以太币还是MCT电子游戏币,目前法律均未明确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物,因此不具备作为互易交易标的物的基础。
反之,如本院认可双方主张的以物易物合同性质,将会事实上肯定甚至放纵以太币等虚拟财产作为一般等价物及交易支付手段广泛流通于社会日常经济生活,从而违反货币法定的基本原则,影响金融秩序稳定。基于此,对于双方关于以物易物合同性质的主张不予认定。
其次,关于合同效力。
被告沐尘公司通过向社会广泛发售MCTP电子游戏币以获取以太币的行为,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于2017年9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中所规范的代币发行融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的,必须依法予以取缔。
基于货币的强制性及法偿性,以及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功能,允许普通民事主体从事代币发行活动,显然将损害金融基本秩序,进而构成对社会经济秩序及不特定人群利益之侵害。故陈某与沐尘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合同效力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再次,关于合同无效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所涉以太币作为一般财产的属性并未被法律所否定,故原告享有返还请求权。
被告沐尘公司组织开展非法融资活动,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方,原告参与非法融资活动,亦未尽到注意义务,双方就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涉案合同解除后,沐尘公司应当返还陈某人民币26万元、以太币4,504个。
至于原告陈某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法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以太币折价问题。
根据七部委上述《公告》规定,任何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故原、被告主张参照火币网的虚拟币交易价格进行折算,其后果是肯定了第三方对虚拟货币提供定价服务的合法性,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基于当事人主张,结合陈某及沐尘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如沐尘公司不能返还以太币,则应按照1,600元/个标准向陈某折价补偿。
案例评析
实践中,代币发行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违规情形,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因此,融资主体在代币发行过程中往往要求投资人采取间接交易的方式,其主要目的在于规避对集资行为的监管,同时在融资失败相关争议进入侦查或诉讼程序时通过主张系合法的委托、以物易物等法律关系,意在免除对其不利的法律评价。
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辩称的法律关系本质属性的识别与认定,与代币发行违法行为的区分、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及难点。
一、代币发行与互易合同的区分及认定问题
代币发行(ICO)主要是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的行为。与首次公开发行(IPO)不同,是首次发行通过众筹方式募集资金的私人数字货币。其中,“代币”或“虚拟货币”、“私人数字货币”均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依法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而互易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而非以币易物。
首先,从具体行为特征来看,互易过程中,互易人各自享有取得对方标的物的权利,负有将本人的标的物转移交付对方的义务。其直接体现的是各自持有的合同标的物的交换,并不体现价金的支付。而代币发行过程中,投资人一般本身并不持有虚拟货币,虚拟货币往往作为一种支付价金的手段用以获取代币,即投资人根据招商白皮书等指引,专门购买虚拟货币从而有偿取得发行主体发售的代币,虚拟货币扮演的是一般等价物的角色。
其次,从交易目的来看,代币发行中投资人所获得的代币通常也不是为了单纯获得所有以供后续使用,而更多的系侧重于投资升值的潜力。而互易过程中,主要突出的是互易标的物的使用和交换价值。
再次,从权利行使来看,代币及虚拟货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对其行使权利往往需要借助其他途径,而非仅依自己的意愿即可支配标的物,不符合互易合同中物的概念。
综上,本案判决对双方关于以物易物合同性质的主张不予认定。
二、判定代币发行无效的法律依据
关于代币发行法律后果,虽然该行为属于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融资行为,但《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因此,代币发行面临着行政监管和民事审判职能定位差异、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在2017年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效力位阶及其无法作为否认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问题。
对此,我们认为,应结合代币发行行为的实质,对照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认定。因代币发行行为构成对正常金融秩序及社会秩序的不当干扰,亦将最终导致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故本案裁判认定涉案MCT电竞币与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合同的效力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三、合同无效后虚拟货币的处理
就合同无效所涉及的虚拟币是否应当返还以及无法返还时的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无效返还说”和“不保护说”两种观点。
其中,无效返还说观点认为依据公告规定,虚拟代币交易属于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双方应就已经发生的给付互负返还义务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损失。不保护说则认为法律不对此类交易进行救济,从而否定合同效力之后继而否定双方当事人的返还义务。
对此,我们认为,是否禁止虚拟货币的流通与是否禁止代币发行融资系两个概念。《公告》中明确将代币发行列为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同时明确了禁止代币平台、金融机构等开展相关的兑换交易、定价、信息中介等业务,对代币交易进行了全面规制。但该公告禁止的是虚拟货币以货币身份从事的活动,而未否认其可作为一般财产受法律保护。
另一方面,虚拟货币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物,其在功能上与物有诸多相似之处,比如交换价值,但是其在外观形式上并不符合现有法律关于物的界定。
基于此,本案判决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并贯彻法律法规要求出发,认为虚拟货币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无法作为原物返还的标的,故应参照《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或现行法律法规对其一般财产属性的肯定评价,作为支持当事人返还虚拟币请求的依据。
因虚拟货币不能视为一般种类物,故判令强制返还可能面对无法履行的困境,进而引申出了折价补偿问题。鉴于虚拟货币定价服务同样为法律禁止,故对于其折价方法,仍应按照合同纠纷处理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当事人主张,及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已失效)第二条 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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