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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监督受托人是其权利(权力)。受益人是否监督,受托人都不能违反义务,特别是不能违反忠实义务。
作为金融机构的受益人根据监管要求有监督的义务,这是审慎经营的内在要求,但是,对此义务的违反并不构成可以减轻受托人责任的与有过失。
此案例增订为《中国信托法》(第2版)的案例5-3-8 (案例附后)。
案例分析及问题:忠实义务违反和过失相抵
1.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将A类信托资金最终违规投向其自身管理的其他信托计划底层项目,实质构成《信托法》禁止的不同信托财产相互交易”,即,违反了信托法第28条之规定。被告“通过多层嵌套将资金违规投向自身管理的其他信托项目、进行不同信托财产相互交易、出具虚假说明骗取展期、在风险发生后怠于采取保全措施等严重管理失职行为”,信托公司的行为既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也构成对谨慎义务的违反。而忠实义务违反是信托法上严重的义务违反,可视同欺诈,不值得宽宥。
2.在商事信托中,若无相反约定,受托人原则上有裁量权,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赋予受托人宽泛的“自主运用”权限,并非过错。
对受托人进行监督是受益人=委托人的权利(准确说是“权力”,power),既属权利,就可以不行使,受益人没有行使监督权不能说存在过错。信托关系是信任关系,受益人有监督意愿和监督能力进行监督是常态;受益人因没有监督能力或监督意愿而疏于监督,也很难说其存在过错。在受益人是自然人的场景下,这个道理显而易见——受益人可能因为工作忙、生病、旅行等原因不能或不愿监督,不能说其存在过错。特别是在传统的(民事)信托中,并不期待受益人像公司股东那样来监督信托。毋宁说,受托人受到严格的信任义务的约束,负有重大的责任,人们期待受托人能够妥当地执行信托事务。
在本案中,受益人是专业的金融机构,金融监管规则要求其有审慎经营义务,委托人=受益人在信托项目遴选、项目管理和运作方面对受托人进行全面监督,是其审慎经营义务的重要内容,即,委托人=受益人有监督义务。但即便如此,也需要注意,这也仅是从委托人作为金融机构的行为准则方面来判断其是否符合监管的要求、是否具有过错,但在和受托人的关系方面,这种过错和义务违反仅有非常有限的意义。
信托关系虽多由合同构建,但信托当事人之间并非普通的合同关系,而是投资者和受托人之间的不平衡关系。受益人积极监督固然可能避免损失扩大,但受益人怠于监督不应构成可以削减受托人责任的过错。具体到与本案类似的资金池业务“暴雷”的情形,在项目成立之后,受益人即使发现项目存在风险,也并没有太多的可以避免或者减少损失的选项。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强迫受益人在情况不明之时作出事后证明最佳的选择。在本案中,受益人接受受托人延期的建议和以固有财产承担责任的约定(所谓依赖兑付承诺,签订延期协议),都可能是受益人在特定情况下无奈的选择,并非依赖“刚性兑付”。
况且,本案中受托人违反的是忠实义务,是一种严重的义务违反,即使受益人存在过失,也几乎可以忽略。而且,受益人疏于监督和损害产生及扩大之间,也几乎没有因果关系。
因此,作为金融机构的受益人怠于履行监督职责,或可引发公司内部乃至监管机关的追责,但是,并不构成可以削减受托人责任的与有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法院依此判决委托人就损失的产生有50%的过错,有失公允。
附案例:某银行诉某信托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1]
2016年3月28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与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受托人) 签订《某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某银行交付信托资金5.7 亿元,该资金划分为A、B两类。其中,A 类资金281,731,406.84元,由某信托公司“自主运用”,投资范围包括资产管理计划产品、信托受益权、资产收益权等。B 类资金有特定投资去向。
合同签订后,某信托公司对 A 类资金的实际运作形成了多层结构:首先,以信托计划名义作为委托人,与某证券公司设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将 A 类资金注入;其次,该资管计划根据某信托公司指令,以全部 A 类资金受让了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普天东方”系列信托计划份额对应的“金融资产收益权”。最终,该收益权对应的底层资产为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的“普天核心”、“普天 II 号”等信托计划项下的不动产项目(如金华、舟山、鄂尔多斯等项目)。某信托公司确认资管计划的投资行为系根据其指令进行。
2022年7月6日,法院裁定受理某信托公司破产清算。某银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某信托公司享有326,907,720.28元的破产债权。其主要理由为:某信托公司存在通过多层嵌套将资金违规投向自身管理的其他信托项目、进行不同信托财产相互交易、出具虚假说明骗取展期、在风险发生后怠于采取保全措施等严重管理失职行为,过错远超兜底承诺无效,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某信托公司辩称;投资方向符合合同约定且与 B 类资金意向一致,某银行放弃了监管和知情权限;无法兑付系市场环境等客观因素导致;某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自身存在过错,未尽调查和监督义务;某银行未能证明损失与管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某信托公司对其管理失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经审理,法院认定如下:
一、某信托公司在履行受托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某信托公司通过多层嵌套交易,将 A 类信托资金最终违规投向其自身管理的其他信托计划底层项目,实质构成《信托法》禁止的不同信托财产相互交易。违反了受托人的法定义务,属于管理不当。同时,某信托公司向某银行出具的《说明》与资金真实投向及风险状况不符,未尽到如实披露义务。
二、某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自身亦存在过错。其在《信托合同》中赋予受托人宽泛的“自主运用”权限,却未落实有效的监督机制;且长期未主动核查资金真实投向,主要依赖无效兜底承诺,多次同意签署展期协议。其行为不符合应具备的审慎注意和投资后监督义务。
三、关于损失的责任承担。损失系双方过错及市场风险共同所致。综合双方过错的程度,法院认定其相当。因此,某信托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损失范围内按50%的比例确认某银行的债权,该责任划分与双方过错相匹配,处理适当。某银行要求某信托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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