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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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定罪结论的同时,对裁判理由作出重要修正,厘清了“切机”行为的犯罪定性逻辑:
其一,澄清:案涉技术措施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罪意义上的“技术措施”。 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规避技术措施型侵犯著作权罪”,其所指的技术措施专指“为保护著作权而设置的措施”,即为防止、限制他人不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传播作品的措施。案涉POS机软件的技术防护机制,其功能在于绑定支付程序、限制和指定支付机构,属于软件实现自身实用功能的技术措施,而非为保护软件著作权不被非法复制、传播而设置。二者在性质、功能上具有本质区别,不能混同。因此,苏某某破坏该技术措施的行为不构成“规避技术措施型侵犯著作权罪”。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其二,定性:“切机”行为的本质是未经许可复制、发行涉案软件。 虽然不构成规避技术措施型侵犯著作权罪,但苏某某的切机程序复制了涉案软件绝大部分代码,仅修改了与绕过技术措施有关的极小部分代码,二者实质上相似。其出售、提供切机程序的行为,本质上是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情形,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其三,竞合:离职后登录公司系统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苏某某第二次“切机”系在离职后,利用不再有权使用的账号密码登录公司服务器,修改源代码并下载获取。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非法侵入”并“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处理的数据,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该行为与侵犯著作权罪系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因侵犯著作权罪处刑更重,最终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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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2023)粤03刑终422号刑事裁定书
2. 案由:侵犯著作权罪
【基本案情】
深圳某公司系A 、B 型号POS 机(一种非现金结算收款设备)生产商,对该两款POS 机上安装的系统软件享有著作权。为保证支付安全和支付管理需要,深圳某公司会依照客户需求在出厂的POS 机上设置相应的技术保护措施,并通过公钥来限制数据签名验证修改 CID (中央信息区),以技术措施控制POS机只能安装特定支付机构的支付程序。
被告人苏某某原系深圳某公司软件开发工程师,参与涉案POS 机的软件开发及后期代码维护工作,于2021年4月离职。2021年3月至4月,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登陆公司开发平台,对公司POS机固件源代码进行修改、编译生成切机程序。该切机程序通过修改代码的方式避开前述软件签名认证,破坏深圳某公司 POS 机的技术保护措施,使之可以任意指定支付机构。2021年5月,深圳某公司发现POS 机出现“切机”问题,遂通过技术升级堵塞漏洞,苏某某的切机程序失效。2021年6月,已经离职的苏某某来到深圳某公司周边,利用在职期间深圳某公司分配给其的账号密码登陆深圳某公司的局域网开发平台,再次对公司 POS 机固件源代码进行修改、编译生成新的切机程序。
经鉴定,两个切机程序均分为两部分代码,其中占主要部分、用于实现 POS 机功能的代码与深圳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代码相同;另一小部分代码使得程序能够未经授权获取 POS 机CID 并修改 CID 参数,用于绕过POS机技术保护措施,该部分代码与深圳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代码不同。苏某某将两个切机程序出售给朱某并收取朱某60万元,将切机程序提供给刘某,约定刘某对外每切机一台,分给苏某某5万元,最终刘某通过切机软件获取14.4万元,分给苏某某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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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切机”行为的犯罪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未经深圳某公司许可,登录公司系统平台对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POS 机固件源代码进行修改,故意破坏固件代码的技术防护机制,并下载、出售给朱某、刘某进行切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同时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著作权罪,根据从一重处罚原则,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苏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
二 、在案扣押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华硕)予以发还,扣押的赃款30万元、一 台POS 机、 一个U 盘、一部台式电脑主机、 一部手机、 一台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
三 、继续追缴违法所得12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苏某某以其未破坏涉案软件的技术措施,也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为由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某的切机软件虽然破坏了涉案软件的技术措施,但该技术措施是为实现绑定支付程序而采取的措施,是作为实现其实用功能的主体内容的一部分,而非为了保护作品著作权而设置,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所指的技术措施。苏某某未经许可复制发行涉案软件作品,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苏某某离职后使用其不再有权使用的账号密码登陆深圳某公司服务器,违背了深圳某公司的账号密码授权意愿,属于非法侵入深圳某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下载修改编译后的固件代码,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处理的数据,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海滨律师案件解析】
本案是数字经济时代下“切机”这一新型技术行为刑事定性的标杆案例,二审法院对“技术措施”的限缩解释和对犯罪竞合的精细化处理,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务指导意义。
其一,刑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应严格限缩解释。 二审判决的核心贡献在于明确区分了“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与“实现软件实用功能的技术措施”。前者系为防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传播作品而设,受著作权法和刑法保护;后者系为实现软件特定功能(如本案中的支付绑定)而设,破坏该措施不构成规避技术措施型侵犯著作权罪。这一区分划定了著作权刑法保护的边界,避免将技术措施条款泛化适用,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审慎立场。
其二,“部分修改、整体复制”仍可构成复制发行。 切机程序虽修改了绕过技术措施的部分代码,但占主要部分的POS机功能代码与权利人作品相同,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这意味着,对他人软件进行局部修改后发行,只要核心代码实质相同,仍构成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这为打击以“技术修改”为名行“复制发行”之实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清晰的入罪路径。
其三,想象竞合规则在新类型犯罪中的适用。 离职员工使用原权限登录公司系统获取源代码,既侵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又侵害了著作权,产生想象竞合。法院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选择重罪定罪,同时对行为触犯的数个罪名在判决中予以列明,实现充分评价与避免重复评价的平衡。这一处理方式为类似涉数据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提供了参照。
其四,合规启示与风险警示。 对于软件从业人员,离职后利用在职期间获取的账号密码或技术手段获取、修改原公司软件代码,即使出于“技术变现”目的,也可能面临严重的刑事追诉。对于POS机回收、二手设备交易等行业,使用破解程序“切机”以重新指定支付渠道的行为,不仅存在民事侵权风险,更可能触及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红线。本案中苏某某违法所得72万元,最终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75万元,违法所得全额追缴,警示意义深远。对于权利人企业,应加强离职员工的权限回收管理,完善代码访问的日志审计机制,及时发现并阻断“内鬼”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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