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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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尹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在犯罪金额认定上作出严格限缩,核心裁判规则如下:
其一,利用平台系统规则漏洞刷单骗贷,本质是欺骗平台背后的“人”,构成合同诈骗。 有观点认为,系统严格执行预设规则即体现平台公司真实意志,行为人未破坏系统规则,不构成欺骗;机器不能成为被骗对象。法院否定这一观点,指出:系统规则是平台背后的自然人或单位为实现其意思表示而设定的辅助工具,利用规则漏洞以虚假刷单达成预设条件,本质上是绕开了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使其误将不符合条件的合同订立并履行,属于采取欺骗手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真正的被害人是贷款公司,而非机器本身。
其二,欺骗手段、因果关系与非法占有目的三项要件均成立。 法院认定: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属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尹某通过刷单虚构在途订单额,使系统自动发放贷款,欺骗手段与贷款发放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贷款公司依据在途订单额设定贷款额度,旨在以入账货款作为还款担保,虚构交易使该担保落空;尹某在实施行为前已债台高筑、被限制高消费,无实际偿还能力,却仍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可推定其在获取贷款前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三,犯罪金额严格依非法占有目的“切割”认定。 尹某虽通过欺骗手段获取300余万元贷款,但法院并未将全部金额认定为犯罪数额,而是仅认定其中转赠他人的10万元。理由在于:尹某将大部分贷款用于其他店铺的进货和广告费等实际经营支出,虽不符合贷款约定用途,构成合同违约,但不能仅据此认定其对该部分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亦无法排除其通过后续经营偿还该部分贷款的可能性。而转赠他人的10万元,在明知自身已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进行挥霍性处分,足以认定对该1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仅将该10万元认定为合同诈骗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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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2021)京0108刑初2611号刑事判决书
2. 案由: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尹某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 A 旗舰店、B 旗舰店上采取刷单方式虚构交易获取高额贷款资格,并以其实际控制的A 公司、C 公司的名义获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共计300余万元由某公司支付结算。后其刷单行为被某公司发现而终止对其经营的店铺发放贷款,被告人尹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并将所获贷款中的人民币10万元转赠他人。2021年3月31日,被告人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赃款未起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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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1. 尹某利用系统规则设置漏洞,刷单提升贷款额度,获取平台高额贷款,后不归还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2.尹某的犯罪金额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合同相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关于机器能否成为被骗对象,以及尹某实施的刷单行为与贷款发放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是否虚构了相关事实,以及尹某是否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争议,经查,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尹某在实施本案相关行为前已经因民事纠纷而背负巨额债务,且被法院限制高消费,而本案的涉案贷款的发放系依据被告人尹某实控的店铺与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三方签署的合同,通过系统根据涉案店铺的在途订单额自动发放相应贷款,尹某利用上述漏洞通过刷单行为虚构其店铺在途订单额获得相应贷款并进行使用,实质上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尹某的刷单交易满足了网络交易平台的预设条件,但并不属于真实的交易,而是一种虚假的自我交易,相关方未能通过网络平台将其甄别,而是误以为属于真实有效的交易,因而依据合同由系统自动发放贷款,属于尹某通过其虚假的手段导致平台方陷入认识错误,获得了系统的预设同意,其实质上仍然是对平台管理者的欺骗,但由于现行法律中对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其他金融机构存在争议,不宜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相应责任,故如尹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款项用于实际经营,或仅因经营不善而导致其无法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时,不会再对其追究其他刑事责任。
在本案初期,尹某是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过还款义务的,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尹某对其签订合同、刷单获取贷款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有明确的认知,了解合同三方履行合同的方式及相关权利义务,但被告人尹某在此后的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其刷单行为被发现,合同相对方停止对其继续发放贷款后,导致其无法继续通过刷单行为借新还旧时,尹某在实际掌握前期获取的资金,有能力部分履行还款义务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仍心存侥幸,将款项用于其经营的其他店铺进行小额进货,去支付大额广告费用。此前,尹某已经有法院判决确定的巨额债务,且有高额贷款应履行还款义务,在债台高筑的情况下,其仍将人民币10万元转赠他人进行挥霍,对于该笔钱款,应当认定其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在主观上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定罪处罚。至于其余其通过刷单手段骗取的款项,因其有实际的进货及投放广告等经营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于相应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8000元;责令被告人尹某退赔人民币10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小额贷款公司。
案件宣判后,判决已生效。
【甘海滨律师案件解析】
本案是利用网络平台规则漏洞实施刷单骗贷的典型刑案,对“机器不能被骗”的传统刑法命题作出回应,并在犯罪金额认定上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审慎立场。
其一,“骗机器”实质是“骗人”。 随着网络交易、网络信贷等场景的普及,“机器能否被骗”成为新型财产犯罪的争议焦点。本案裁判明确了判断路径:系统规则是人的意志的技术化表达,利用规则漏洞虚构条件通过系统核验,实质上是欺骗了设置规则的人,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处分财产,可构成诈骗类犯罪。这一裁判逻辑为打击利用技术规则漏洞实施的财产犯罪提供了刑法适用路径。
其二,合同诈骗罪犯罪金额的认定须严格对应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的核心亮点在于犯罪金额的“切割”认定——并非所有通过欺骗手段获取的款项均计入犯罪金额,而仅认定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部分。这一裁判规则提示:在合同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结合资金去向、偿债能力、履约行为等因素进行精细化审查。用于实际经营的资金,即便违约使用,也不当然构成刑事诈骗。
其三,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的界限在于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尹某将贷款挪作他用属于民事违约,但转赠他人的10万元因欠缺还款意愿和可能性,被认定为刑事诈骗。这一区分划定了刑民交叉案件中两种责任形式的边界:违约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诈骗是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二者可在同一行为链条上并存但分别评价。
其四,合规启示与风险防范。 对于电商经营者,利用刷单虚构交易数据以获取平台贷款或提高授信额度,不仅违反平台规则,更可能触碰刑事红线。刷单行为一旦被认定为虚构事实骗取财物,且行为人缺乏还款能力或意愿,将面临合同诈骗罪的追诉。对于网络贷款平台,应完善风控规则,在贷前审核中识别刷单交易特征,建立异常交易预警机制,降低被欺诈风险。本案中,尹某仅因10万元的挥霍行为被定罪处罚,其余290余万元的违规用款仅构成民事违约,这一结果既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也提示平台应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积极追偿违规用款,减少资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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