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经王三军介绍,刘某、刘某民借用河南嵩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与鹤壁市怡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厂房和宿舍楼工程。刘某民是实际施工人,李某庆是工地现场负责人。王三军吃住在工地,负责协调关系,刘某、刘某民承诺每月给付8000元工资。期间,王三军还牵头承包了主体框架、粉刷、回填土等部分工程,垫付了工人工资。2015年2月,工程停工。
工长李某庆给他写了四张结算凭证。合计近70万元。
淇县法某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结算凭证是“信访材料”,不是债权凭证。
同一工地的外欠工资账册上,郭某田、秦某水、王某等人的名字和王三军列在同一页。他们起诉嵩某公司,赢了。王三军起诉,输了。
同一家法某院,同一个工地,同一本账册。别人赢了,他输了。
据王三军反映,二审法官三次做工作让他撤诉,最后一次在晚上九点半谈话,说“以10万元解决”。王三军签了和解协议,撤回上诉,拿到了10万元。
近70万的债权,变成了10万。四张结算凭证,变成了“信访件”。
一、结算单变信访件——证据规则是否已被架空?
王三军手里有工长李某庆写的四张结算单——每一张都有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总价、签字。形式完整,内容具体。
第一张:3-1#厂房主体框架剩余工资,276060元。该笔款项原系王某飞承包的3-1#厂房主体框架剩余20%尾款,王三军垫付7万元后,经协商转接至王三军名下结算。第二张:3-4厂房粉刷工资剩余20%,84668元。该笔款项原系杨某伟承包的3-4厂房粉刷工程剩余20%尾款,王三军垫付3万元后,经协商转接至王三军名下结算。第三张:挖土回填工程款,三项合计99262元。第四张:2013年6月至2015年底配合施工工资,2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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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13日,淇县法某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庆出具的证明系“为信访需要出具的证明材料”,不是结算凭证,全部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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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2024年10月18日,淇县某信访局向淇县人民法某院出具证明:"经查询,2014年至2017年期间,王三军、李某庆无上访信息。"同日,淇县某劳动保障维权中心亦向淇县人民法某院出具证明,内容与此一致。该两份证明均由淇县人民法某院依职权调取,并加盖了法某院核对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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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局说没上访,法某院说有上访。同一人、同一时段、同一事实,两个官方认定互相矛盾。
被告李某庆主张四张结算单系“信访件”,但未提供任何信访记录、接访登记等证据予以佐证。《最高人民法某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法某院不应采信其主张。
同一本账册上,郭某田、秦某水、王某等人的名字和王三军列在同一页。他们起诉嵩某公司,赢了。王三军起诉,输了。同一法某院、同一工地、同一本账册、同一被告。别人赢了,他输了。
《最高人民法某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同类案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避免同案不同判。同一本账册、同一工地、同一被告,郭某田等人赢了,王三军输了——类案检索的结果是什么?同案不同判的依据是什么?
被告刘某民、李某庆在庭审中还称,庭后提供杨某伟、王某飞的银行转款凭证。但至今未提供任何转款凭证。法某院未要求被告限期提供,也未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
据王三军反映,他向淇县法某院提交的证据,后来卷宗里找不到了。他提交的一份材料,亲自交到庭长王某手中,经调卷未装进档案。而被告李某庆提交的四份证据,却一份不少地存于卷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某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某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王三军提交的证据确系被隐匿销毁——这是否构成“毁灭重要证据”?法某院是否应当启动调查?
结算单被认定为“信访件”,同案不同判无人解释,被告未举证被直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卷宗里消失——是否符合法律对证据规则、程序正义、再审与监督制度的根本要求?
二、立案前已问被告、二审促撤诉、10万买断69.8万
2022年2月11日,淇县法某院才正式立案。但2021年12月27日——立案前将近两个月——法官王某就已经传唤了被告刘某民和李某庆,做了询问笔录。
原告尚未起诉,被告已在立案前被单独询问。这份笔录的内容,直接影响了后来判决的方向。李某庆在笔录中说:“我写的这些条是信访件,跟王三军没关系。”——这句话后来成为判决驳回王三军全部诉请的核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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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立案制度旨在保障程序公正。立案前单方面询问被告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是否符合程序正义?
一审败诉后,据王三军反映,他上诉到鹤壁市中级人民法某院。二审法官开庭后,三次找他谈话,最后一次谈话在2022年6月28日晚上九点半。
李某庆6月28日已单方起草好和解协议,王三军6月28日当晚才签字。当晚九点半,王三军在和解协议上签了字。李某庆随身携带10万元现金到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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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中院没有事先与李某庆沟通好,李某庆怎么会带着10万现金到中院?
中院法官对王三军说:“你有啥事到原审法庭找。”——把问题推回淇县法某院。
王三军签了和解协议,撤回上诉,拿到了10万元。和解协议写明:四张结算凭证“均同意作废”,“由此产生的纠纷全清”。李某庆在庭审中承认:10万元是他“个人的工资,自己垫付”,与嵩某公司无关。
如果嵩某公司不欠钱,为什么工地总工要“自己垫付”10万元来解决纠纷?和解协议是在“三次做工作”的压力下签署的,10万元是否足以覆盖69.8万元的债务?
(2024) 豫0622民初886号判决中,王三军主张的99262元回填土工程款再次被驳回。据王三军反映,法官王润通对该笔款项的认定依据,仍系此前已被定性为“信访件”的同类结算凭证——其依据是什么?王三军上诉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某院作出(2024)豫06民终682号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维持的依据又是什么?王三军表示,其曾于2024年4月13日以书面形式向法某院提出对结算单签字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法某院未予委托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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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前询问被告、二审三次谈话促撤诉、和解协议在压力下签署——程序上,每一段都有断裂。
三、再审三年交不出去、检察监督说“哪里来哪里去”
王三军不服判决,申请再审。
在县法某院和中院层面:2023年7月18日,向淇县法某院提交再审申请书,法某院不收。2023年11月29日,向鹤壁中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及六份新证据,中院让回淇县法某院。2025年5月19日,淇县法某院王某到北阳镇某信访室,当着乡康某书记的面表态“立再审案”,回到法某院后仍不立案。2025年7月1日,王某又让立再审案,法某院仍然不收。
三次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某院信访:2024年1月12日,某省高院让其找淇县某政法委。2024年7月2日,仍无结果。2026年7月14日,仍然未果。
淇县某政法委协调,法某院仍然不收再审材料。淇县某政法委协调无果后,建议王三军去淇县某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的答复是:“哪里来哪里去。”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某院应当再审。再审申请在县法某院和中院之间推来推去,推了三年——法律规定的再审权利,到底由谁来保障?
县法某院不收,某中院推回来,某省高院让找政法委,某政法委协调了法某院还是不立,某检察院说“哪里来哪里去”。四级机关,王三军都找遍了。没有一个机构告诉他:你的案子错在哪里。
王三军说:“李某庆签的字,账册上写得清清楚楚,同一个工地别人判赢了,我输了。四级法某院我都找了,某政法委也找了,某检察院也找了——没有人告诉我,我的案子到底错在哪里。”
追问
工地负责人出具的结算单,能不能被一句“信访材料”推翻?信访局说没上访,法某院说有上访,两个官方认定互相矛盾——谁说了算?
被告主张结算单系“信访件”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法某院采信的是未举证的口头主张,而不是已举证的书面凭证——证据规则,在这里还管用吗?
立案前单方面询问被告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是否符合程序正义?
和解协议是在“三次做工作”的压力下签署的,10万元买断69.8万——这算“真实意思表示”吗?
再审申请交了三次、省高院去了三次,仍然交不出去——法律规定的再审权利,到底由谁来保障?
据王三军反映,他提交的证据被法官扔掉,卷宗里没有,被告的证据却一份不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毁灭证据的处罚规定,在这里适用吗?
县法某院推中院,某中院推回县法某院,某省高院让找政法委,某政法委协调了法某院还不立,某检察院说“哪里来哪里去”——四级机关都推了一圈,王三军的问题还在原地,谁来告诉他错在哪里?
结语
四张结算凭证,被法某院认定为“信访件”。同案不同判,无人解释。立案前法官已询问被告,无人过问。二审三次谈话,10万元“解决”69.8万,无人审查。再审申请三年交不出去,无人处理。证据从卷宗消失,无人追责。
证据链断了,程序断了,救济也断了。一个施工人,十年维权,走完四级程序,没有一个环节给出实质性答案。
王三军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某院对王三军案的再审申请予以审查;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淇县法某院、鹤壁中院相关裁判的监督事项予以关注;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某院、淇县人民法某院对相关案件的程序问题予以回应。
王三军表示,这不只是他一个人的十年。每一个垫了工人的钱、拿着工头的条子、相信法律能给自己一个说法的人,都在看着——他的案子能不能立,他的再审申请书能不能交得出去,他的证据能不能被法某院看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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