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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在网上看到某店的招聘信息,遂联系招聘者,告知张某次日到某店面谈。
2025年11月3日,张某到达某店,与店长进行了交流。当晚,店长与张某有如下聊天记录:
店长:“考虑得怎么样?”
张某:“可以。我明天去试一下,有点慌没干过,怕干不好。”
店长:“行,明天来就行,大胆干没事的,我刚开始也不会呢。”
张某:“明天是十点去吗?”
店长:“是的,穿白色衣服黑色裤子。”
张某:“我没有黑色深色裤子。”
店长:“那你就正常穿吧,我明天也上十点的班,咱俩一起上班。”
11月4日9:35分左右,张某在去店里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认定,张某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店于2025年1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张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从该条规定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开始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行用工之日,这是确立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基本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尚未开始对劳动者实行用工,但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高度明确的合意,劳动者已经办理完备的入职手续,用人单位将劳动者纳入其内部组织管理体系,开始对劳动者实施具体的劳动管理,并取得对劳动者劳动力的支配权、控制权,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适当向前延伸。
本案中,至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并未进入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阶段,理由如下:
首先,从主观合意看,双方仍处于双向选择和初步尝试的缔约磋商阶段。虽然负责某店招聘工作的店长向张某发出到岗邀请,但张某明确回复“我明天去试一下”,店长回应“大胆干没事的”,该对话内容表明,张某次日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尝试”和“双向考察”性质,双方之间未达成明确的稳定用工合意,尚不具备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确定性基础。
其次,从客观管理来看,某店未取得对张某劳动力的支配权。张某未办理任何入职登记手续,未实际进入某店的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并接受某店的劳动管理。在双方沟通着装问题时,张某表示没有黑色和深色裤子,店长表示“那你就正常穿吧”,可见张某彼时并不接受某店关于着装的规定或约束,双方之间未达到形成人身依附性的紧密程度。
最后,从用工边界来看,“前去试工途中”不必然代表“实际用工”。如果一概将劳动者“前去试工途中”等同于用工之日之前沿,将无限扩大用人单位的责任边界,会导致用人单位承担不可控的风险,有违劳动法设立“用工之日”作为劳动关系起点的立法本意。
综上,本案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仍处于缔约前的磋商与初步尝试阶段,某店尚未对张某实行实质性的用工管理,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
张某上诉称
2025年11月3日张某已通过某店的面试并就工资待遇、工作时间等进行口头约定,双方已达成用工合意,2025年11月4日张某是第一天到某店正式上班,虽然张某没有按照某店要求进行着装,但事前也已进行告知,并得到某店的同意。
即使张某是试用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况且2025年11月4日张某系按照某店的要求10时到其处工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安排即应视为开始用工,自当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25年11月4日即是双方劳动合同成立的时间。
某店辩称
张某与某店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形成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劳动者实际用工之日。这是确定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张某并未开始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并没有对张某实际用工,双方没有达成用工合意,而是处于双向选择和初步尝试的缔约磋商阶段。
第二,从人身依附性来看,某店并未对张某进行支配,张某也没有办理任何入职登记手续。未进入某店的工作场所提供劳动,也没有接受某店的劳动管理,双方未形成人身依附性。
第三,如果将劳动者前去面试等同于用工之日,无限扩大了用人单位的责任边界,导致用人单位承担不可控的风险。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建立,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性,包括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劳动关系成立的核心判断标准为实际用工,即用人单位将劳动者纳入内部管理体系,对劳动者的劳动力进行支配、控制,劳动者实际提供有偿劳动。
本案中,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张某在对某店工作岗位进行初步了解后,表述“明天去试一下”,某店店长亦表示“大胆干没事的”,该事实表明张某次日前往某店带有试工性质,双方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处于缔约磋商阶段并无不当。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尚未抵达某店,未办理入职手续,亦未向某店提供劳动。某店未对张某实施考勤、工作安排、规章制度约束等实质管理行为,双方尚未形成劳动关系必备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
综上,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2025年11月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6)鲁10民终1664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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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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