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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要注意,执法机关对rush作出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原文是这样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这里有一个非常关键的表述——“违反国家规定”。
但目前各地执法机关对于这里所称的“国家规定”究竟是什么,认识并不一致。
不过,最近我们注意到,有几家基层法院在认定行为人储存rush构成治安违法时,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认定为上述“国家规定”,并据此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那么问题来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究竟能不能作为这类案件认定违法的前提依据?律师认为,这种法律适用同样存在错误,甚至与打击这类违法行为的初衷相悖。
1.法律规定
法院主要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四条。
简单来说,第三条解决的是“什么属于危险化学品”的问题,第二十四条解决的是“危险化学品应当如何储存和管理”的问题。
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二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法院逻辑
在该法院的一审判决中,虽然罗列了上述两条规定,但对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间究竟如何衔接,却并未作出明确说明,只看到了规定的堆砌。
因此,我们只能根据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对法院的裁判逻辑作出推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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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我们理解,法院的思路可能是:
首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物品属于危险化学品;
其次,认为原告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也未实行相应的专人管理、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因此违反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进而,直接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非法储存……危险物质”。
当然,这只是我们根据判决内容对法院裁判逻辑所作出的推断,判决本身并没有将上述法律适用过程完整地论证出来,这是一大憾事。
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查获的rush属于危险化学品,本文暂且不作讨论,为便于分析,以下内容暂且以案涉rush确实属于危险化学品为前提。
3.问题所在
这样的法律适用逻辑,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条例》的规范主体主要是危险化学品单位,而非普通自然人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条例》所重点规制的是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并明确强调企业的主体责任。
那么,自然人购买、持有少量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不能直接适用一套主要针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建立的安全管理制度。
(2)即便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其法律后果也并非行政拘留
更重要的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章对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已经作出了较为完整的规定。
其中,第七十八条第九项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特定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也就是说,即便按照法院的逻辑,行为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四条,该《条例》本身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也是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并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拘留。
这一点非常关键。
如果《条例》本身已经明确规定了违反第二十四条的法律后果,那么要进一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对自然人处以行政拘留,就必须解决一个最基本的问题:
《条例》第二十四条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间,究竟存在什么样的法律衔接关系?
遗憾的是,在我们看到的这份一审判决中,并没有看到法官展现自己雄厚的法律功底,对此作出充分论证,让我们少了一次学习的机会。
如果第二十四条针对的主要就是普通自然人,那么第七十八条为什么又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这恰恰从侧面说明,《条例》所建立的这套安全管理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具有生产、经营、储存等经营活动的危险化学品单位。
(3)那么,遵守《条例》第二十四条,就可以合法购买、储存rush了吗?
如果暂且按照该法院的裁判逻辑——即只要案涉rush属于危险化学品,个人没有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储存、管理,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非法储存危险物质”——那么问题就来了:
如果一个人真的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要求,设置专用仓库、安排专人管理,甚至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那么是不是就意味着个人购买、储存rush的行为反而合法了?
这显然会产生一个非常值得思考的法律逻辑问题。
尤其是在该法院审理的多起同类案件中,审判长曾在庭审中询问原告,是否办理过危险化学品相关证件。
而原告的答复也基本一致:我认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物品属于危险化学品,因此不存在办理相关证件的问题。
那么问题进一步来了:普通个人需要办理哪些证件可以合法储存rush?
对此,我们也向当地应急管理部门进行了网络咨询,目前正在等待相关回复。
4.律师观察
很多读者可能会疑问:如果未来有一天,执法机关都对rush进行浓度或者危险性鉴定,能够证明案涉物品确实属于危险化学品,是不是处罚就没问题了?
当然不是。
我们要注意,危险化学品和危险物质,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危险化学品”有明确的法律定义。
《危险化学品目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危险化学品目录实施指南》等文件,对危险化学品的认定都有相应规定。
即便拿到法学院的课堂上作为一道“名词解释”来考,它都有明确的标准答案。
但是,“危险物质”呢?
“危险物质”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
《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其规定为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的物质或者具有传染性的病原体等。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这是一种类型化的概念解释,其内涵并不具体,外延也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开放性。不能因为某种物质被认定为“危险化学品”,就当然得出其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的结论。
某种物质究竟是否属于“危险物质”,仍然需要在概念的字面含义基础上,结合化学、物理知识和一般公众认知,并依据相应的专业技术标准、检验检测意见以及社会通用的语言规则进行具体判断。
所以,“危险化学品”与“危险物质”之间,并不是简单的等号关系。
两者唯一明显的相同点,恐怕就是都有一个“危险”二字。
因此,综合以上,如果仅仅因为案涉物品被鉴定为危险化学品,就直接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再进一步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在律师看来,仍然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问题。
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要讨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能否作为本类案件处罚依据的原因。
执法机关打击相关违法行为的目的可能是维护公共安全和个人健康,但所谓“正义”目的并不能替代法律依据,执法仍需建立在依法行政之上。
而行政诉讼审查的,也并不是这种执法目的是否值得肯定,而是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对rush类案件同样如此。
很遗憾,我们并未在本案的判决中看到法院写出能够令人信服的说理内容。即便我们认可对相关行为进行治理的必要性,也不能因此降低对证据和法律适用的要求。该鉴定的有没有鉴定,该证明的有没有证明,该适用的法律有没有适用正确,这些都应当经得起司法审查,而人民法院,也应当担得起、展现出这份责任,而不是浑水摸鱼、避重就轻、堆砌法条了事。
这才是依法行政应有的边界,也是行政诉讼存在的意义。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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