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名及分析
我国对枪支实施严格管理。法律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根据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器械被认定为枪支。
我国不仅禁止枪支进境也禁止枪支出境。行为人采取瞒报的手法逃避海关监管将枪支走私出境的将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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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
(二)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三)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四)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
(三)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
(四)达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走私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
(四)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构成犯罪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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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评析:严某、商某公司、陈某走私武器案
1.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严某在义乌国际商贸城采购了胶水、塑料贴、鞋垫等货物欲出口至希腊共和国,其中以8775元的价格购买了450支能够击发颗粒弹丸的M290型号枪支。同年5月初,严某与商某公司联系货运出口事宜,经与该公司业务部经理陈某联系,在明知系国家禁止出口物品的情况下,仍商定由严某向商某公司额外支付1000元特报费,由商某公司代理该批M290型号枪支的货运出口。嗣后,商某公司收到严某交付的枪支等货物,并按照严某的要求将M290型号枪支与其他日用百货一起装柜并藏于货运集装箱隐蔽处以报关出境,期间陈某指使商某公司操作部员工将货运清单中有关枪支的信息从申报出口资料中删除。同年5月7日,商某公司将该批枪支通过裕某公司以鸿某公司的名义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
2015年5月8日,义乌海关在查验过程中发现该批枪支,随后依法进行了扣押。经鉴定,扣押到的450支M290型号枪支均为以气体为动力具备致伤能力的气步枪。同年5月14日,严某、陈某分别被义乌海关缉私分局传唤归案。
2. 海关律师、走私辩护律师邵丹分析
严某、商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瞒报方式非法运输枪支出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武器罪。陈某作为商某公司实施走私武器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已构成走私武器罪。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商某公司面临的刑罚应为罚金,严某、陈某面临的刑罚应为无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以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中严某、商某公司、陈某走私枪支数量虽达450支,但鉴于涉案枪支的材质主要为塑料,发射物为塑料颗粒弹丸,枪口比动能相对较小,致伤力有限,且枪支单价较低,出口国外是作为玩具枪出售等因素,并考虑到严某、商某公司、陈某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商某公司应严某的要求实施将涉案枪支走私出境的部分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陈某系作为商某公司的员工参与犯罪,负责单位犯罪中的部分环节,犯罪所获利益亦大部分归于商某公司,也系从犯;法院决定对严某、商某公司、陈某均减轻处罚。
3. 裁判结果
法院以走私武器罪判处严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走私武器罪判处商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走私武器罪判处陈某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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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丹律师 高级合伙人
海关转律师 专攻走私辩护,
上海市法学会海关法研究会理事,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国贸委副主任,2005年开始进入海关系统,曾担任上海海关公职律师,精通各项海关业务,有20多年海关与律师工作经验。秉承“专业、敬业”的理念,取得一系列不批捕、撤案、不起诉、减轻处罚、缓刑、二审改判等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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