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增资扩股时,公司章程怎么设计才能保护原股东的优先认购权?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一、核心裁判规则
公司章程可以通过精细化设计,有效保护原股东在公司增资扩股时的优先认购权。核心裁判规则有三:第一,2024年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意味着,原股东的优先认购权是法定权利,但计算基准是实缴出资比例而非认缴出资比例,且允许全体股东通过章程另行约定不同的认缴规则。第二,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新增的"同等条件下"这一法定前提,意味着原股东不能以低于外部投资者的条件主张优先认缴,公司有权以更优条件引入外部资本,原股东拒绝按同等条件行权的,即丧失对该部分的优先认缴权。第三,优先认购权的保护不仅依赖法定规则,更取决于章程设计的精细程度——行权期限、放弃份额的递补机制、通知程序、定价标准等配套规则是否完备,直接决定该权利是"纸面权利"还是"真金白银的防线"。
二、核心实务拆解
(一)法定优先认缴权的边界:实缴比例与同等条件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的法定优先认缴权,但该权利并非无边界。实务中,法院审查优先认购权纠纷时,首先确认两个核心要素:计算基准和行权前提。
计算基准方面,优先认缴权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而非认缴出资比例。例如,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甲认缴出资60万元但实缴10万元,股东乙认缴出资40万元且实缴40万元,公司计划增资100万元。此时甲的优先认缴比例仅为20%(10万/50万),而非其认缴出资比例的60%。这一规则旨在防止未实缴出资的股东通过增资程序进一步稀释其他股东权益。
行权前提方面,"同等条件"是新《公司法》的核心修订。所谓"同等条件",包括认缴价格、付款期限、出资方式、计入注册资本与资本公积金的比例、违约责任等全部交易条件一致。若外部投资者以2倍溢价认缴新增资本,原股东不能以原始出资额主张优先认缴,拒绝按同等溢价条件行权的,即丧失对该部分的优先认缴权。
(二)章程设计的五大核心工具
法定规则提供了优先认购权的底线保护,但章程的个性化设计才是防范股权被不当稀释的关键防线。
1、明确优先认缴权的计算基准与行使范围
章程应明确约定优先认缴权的计算基准为实缴出资比例,并明确适用范围,包括新增注册资本、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公积金转增资本等可能导致股权比例变动的情形。同时应约定,公司拟引入外部投资者增资时,须提前三十日向全体股东发出书面通知,载明新增资本数额、认购价格、认缴期限等"同等条件"信息,原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未书面回复的,视为放弃本次优先认购权。
2、设置放弃份额的递补机制
实践中,部分原股东可能因资金不足无法全额行使优先认购权。章程应约定放弃份额的递补规则:首先由其他原股东按实缴比例优先认购;其他原股东亦不认购的,公司方可向外部投资者增发。这一衔接机制既保障了原股东的优先权利,又避免了因部分股东放弃导致增资程序停滞。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二终字第44号"捷安公司诉黔峰公司"案中明确认定:公司法仅赋予股东按自身实缴比例认缴增资的法定权利,未规定对其他股东放弃份额的优先认购权。因此,章程中明确约定递补机制,是保障增资程序顺畅的关键设计。
3、约定增资表决的更高门槛
增加注册资本属于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章程可在此基础上设置更高的通过比例,例如约定"单次新增注册资本超过公司增资前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的,须经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外,可约定关联股东回避机制,如增资方为控股股东关联方时,该股东在相关决议中不享有表决权。
4、约定定价机制与估值标准
章程应约定增资价格的确定方式,如"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为基准,结合公司最近三年平均净利润及行业市盈率等因素综合确定"。定价机制越明确,发生争议时的可执行性越强。同时可约定,若增资价格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实施。
5、配套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当原股东因资金不足无法行使优先认购权,且不愿引入外部投资者时,章程可约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反对增资方案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价格受让其所持股权。回购价格可约定为"以最近一期审计净资产值与市盈率法估值孰高"为基础确定。
(三)章程设计的三大常见陷阱
1、只约定权利不约定程序
章程仅写"原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却未约定行使程序、通知方式、答复期限等配套规则。一旦发生争议,原股东以"未收到通知"为由主张权利,公司则以"未明确程序"为由抗辩,徒增讼累。正确做法是设置完整的"触发条件—通知程序—行权期限—放弃后果"闭环条款。
2、混淆认缴出资与实缴出资
章程未明确优先认缴权的计算基准,导致股东对是按认缴比例还是实缴比例行权产生争议。新《公司法》已明确以实缴比例为基准,但章程仍应予以重申,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纠纷。
3、忽视与股东协议的衔接
股东之间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了优先认购规则,但未同步修改公司章程。此时,投资协议仅对签约股东具有约束力,不能直接对抗公司。若公司按章程默认规则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增资决议,原股东仍可主张程序违法。建议在签署股东协议的同时,及时完成章程修订和工商备案。
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增资扩股中的优先认购权保护,本质是在公司发展融资需求与原股东股权权益之间寻求平衡。许多企业在设立时直接使用工商模板章程,对增资规则只字不提,等到融资稀释时才发现问题。正如唐青林律师在其《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典型条款指引》一书中所总结的实务规则,基于大量因章程条款设计不当引发的股东争议案件,增资优先认购权条款是公司章程中最容易被忽视、却最能在融资浪潮中保护原股东核心利益的条款之一。
三、典型案例
A公司由张某(实缴出资60万元,认缴出资100万元)和李某(实缴出资40万元,认缴出资40万元)共同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设立时直接使用工商局章程模板,未对增资扩股设置任何特别约定。
公司运营两年后,业务快速发展,张某提议引入外部投资者王某增资扩股。王某出资800万元,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00万元,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万元。王某的增资价格为每股8元,远高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值。股东会召开前,公司仅通过微信向李某发送了一条消息:"明天开会讨论增资,你来一下。"李某当日出差未能参会。股东会最终以张某代表的60%表决权通过了增资决议。
增资完成后,王某持股50%,张某持股50%,李某的持股比例从40%被稀释至20%。李某得知后,主张公司未依法通知其行使优先认购权,请求确认增资决议中涉及其优先认购权的部分无效,并要求按同等条件认缴新增出资。
法院审理认为:第一,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李某作为原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权,但该权利按实缴出资比例计算,李某的优先认缴比例为40%。第二,公司仅通过微信通知,未以书面形式载明增资方案的具体条件(包括价格、期限等),构成通知程序瑕疵,侵犯了李某的知情权和优先认购权。第三,但王某已实际出资且工商变更登记已完成,为维护交易安全,法院未支持确认增资决议无效的请求,而是判令公司以同等条件向李某提供认缴机会,李某应在三十日内行使权利。
优先认购权是原股东抵御股权稀释的第一道防线,但法定权利不等于"自动生效"。从计算基准到行权期限,从放弃份额的递补机制到增资表决的更高门槛,每一个环节都需要章程精准设计。与其等股权被稀释后再打官司,不如在公司初创期就把优先认购权条款写进章程。如您在公司章程设计、增资扩股规则或股东权益保护方面遇到疑难问题,欢迎与我们联系,获取专业的法律支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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