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里怎么设计股东除名条款,才能合法把不配合的股东踢出去?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一、核心裁判规则
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除名条款,在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时,通过法定程序将其除名。核心裁判规则有三:第一,2024年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后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通过董事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这是法律层面首次以成文法形式确立股东除名制度,为章程细化除名规则提供了上位法依据。第二,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进一步细化除名的适用情形、程序保障和后果处理,例如将"严重损害公司利益""长期不履行股东义务"等情形纳入除名范围,但不得约定剥夺股东法定基本权利(如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除名条款,否则该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第三,股东除名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包括书面催告、给予合理宽限期、召开股东会或依章程约定由董事会决议、通知被除名股东并保障其申辩权利等,程序瑕疵将直接导致除名决议被法院撤销。
二、核心实务拆解
(一)法定除名基础:出资瑕疵是核心触发事由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确立了股东除名的法定基础: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后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通过董事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这一规定的核心逻辑在于,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出资瑕疵直接动摇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和股东资格的根基。
实务中,法院审查出资瑕疵除名案件时,重点关注三个要素:一是出资义务是否明确,即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是否载明该股东的认缴出资数额、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二是公司是否履行了催告程序,即是否以书面形式向该股东发出催缴通知,并载明合理宽限期;三是宽限期是否届满且股东仍未缴纳,宽限期一般不少于六十日。
(二)章程可以细化的除名情形
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出资瑕疵除名之外,公司章程还可以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在合法范围内约定其他除名情形,但需注意边界。
1、严重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章程可约定,董事、高管身份的股东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产、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商业机会据为己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等严重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经股东会决议可予以除名。此类条款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得到认可,前提是行为达到"严重"程度,且章程对"严重"标准有明确界定。
2、长期不履行股东义务
章程可约定,股东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以上不参加股东会、不行使表决权、不配合公司经营管理,经两次书面催告仍不改正的,可启动除名程序。但需注意,单纯的不参加股东会并不必然构成除名事由,必须结合是否造成公司实际损害、是否经催告改正等综合判断。
3、违反竞业限制或同业竞争约定
对于具有特定技术或客户资源的股东,章程可约定其不得在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企业中任职或投资。违反该约定的,公司有权启动除名程序。此类条款在科技型、创意型公司中尤为常见。
(三)除名程序设计的四大关键要素
除名条款的效力不仅取决于实体条件的设定,更取决于程序的严谨性。章程应设计完整的程序闭环。
1、书面催告与宽限期
章程应明确约定,公司启动除名程序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包括挂号信、公证送达、电子邮件等可留存证据的方式)向目标股东发出催告通知,载明违规事实、拟采取的除名措施及整改期限。宽限期建议不少于六十日,以保障股东的整改权利。
2、决议机关与表决程序
章程应明确除名决议的作出机关。若章程未特别约定,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除名决议由董事会作出。若章程约定由股东会决议,则应明确表决比例,建议约定为"须经无利害关系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以避免被除名股东或其关联方操纵表决结果。
3、被除名股东的申辩权利
章程应保障被除名股东的程序性权利,包括:收到催告通知后有权在宽限期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决议作出前应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决议作出后应及时书面通知被除名股东并告知救济途径。程序保障的缺失是除名决议被法院撤销的最常见理由。
4、除名后的股权处理机制
除名决议作出后,被除名股东的股权如何处理,是章程必须配套约定的核心问题。章程应明确:除名后的股权由公司回购或由其他股东按比例受让;回购价格的确定方式(如以最近一期审计净资产值为基础,结合评估价确定);股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的办理期限。若章程未约定后续处理机制,极易引发"除名后股权悬空"的二次纠纷。
(四)章程设计除名条款的三大常见陷阱
1、只写除名不写程序
章程仅约定"股东严重违规可除名",却未约定催告程序、宽限期、决议机关、表决比例等配套规则。一旦发生争议,法院可能因程序保障不足而撤销除名决议。正确做法是设置完整的"违规认定—书面催告—宽限期整改—决议作出—申辩保障—股权处理"闭环条款。
2、除名范围过宽导致条款无效
章程约定"股东任何轻微违规行为均可除名",或约定"公司可随时无理由除名股东",此类条款因严重损害股东基本权利、违反公平原则,将被法院认定无效。除名作为最严厉的股东资格剥夺措施,必须遵循比例原则,仅适用于严重违约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3、忽视与出资期限制度的衔接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确立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要求其提前缴纳。若章程未将出资加速到期与除名程序衔接,可能出现股东虽被催缴但仍拖延不缴的局面。建议在章程中明确约定,出资加速到期后仍未缴纳的,自动触发除名程序。
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东除名条款是公司治理的"最后手段",用得好可以清除害群之马、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用得不好则可能引发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反而让公司陷入更深的治理危机。正如唐青林律师在其《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典型条款指引》一书中所总结的实务规则,基于大量因章程条款设计不当引发的股东争议案件,股东除名条款是公司章程中最容易被忽视、却最可能在关键时刻决定公司生死存亡的条款之一。设计除名条款的核心在于"实体条件明确、程序保障充分、后续处理完整",三者缺一不可。
三、典型案例
A公司由张某(认缴出资600万元,实缴0元)、李某(认缴出资400万元,实缴400万元)共同设立,主营软件开发业务。公司设立时直接使用工商局章程模板,未对股东除名设置任何特别约定。张某认缴出资6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但公司成立后张某从未实际缴纳任何出资,且长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拒绝出席股东会会议。
公司运营两年后,李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和经营管理者,多次通过微信和电子邮件催告张某缴纳出资,张某均不予理会。李某遂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张某股东资格的事项。股东会召开时,张某仍未出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申辩意见。股东会最终以李某代表的100%表决权通过了《关于解除张某股东资格的决议》。
决议作出后,公司通知张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张某持有的600万元认缴出资对应的股权由公司回购,回购价格以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张某拒绝配合,并主张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无权要求提前缴纳,更无权解除其股东资格。
双方协商无果,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会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无效。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张某认缴出资600万元但从未实缴,虽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其在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拒绝缴纳,且长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已构成严重违反股东基本义务的情形。第二,虽然公司章程未约定除名条款,但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后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通过董事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第三,股东会决议虽以股东会形式作出,但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名条件,且公司已履行催告义务,张某在合理宽限期内仍未缴纳。法院最终判决确认解除张某股东资格的决议有效,张某应在三十日内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股东除名条款是公司治理的"最后防线",从实体条件的精准界定,到催告程序、宽限期、决议机关、申辩权利的完整设计,再到除名后股权处理的配套安排,每一个环节都需要严谨打磨。与其等不配合的股东拖垮公司后再补救,不如在公司初创期就把除名条款写进章程。如您在公司章程设计、股东除名规则或股东资格争议方面遇到疑难问题,欢迎与我们联系,获取专业的法律支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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