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7日,最高法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并回答记者提问。
有记者提问,当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引发的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频发,引发广泛关注。请问,《意见》关于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处理方面有哪些新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李剑说,《意见》第12条至第16条是专门针对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作出的规定,其中第12条就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问题给出了指导意见。
他说,《意见》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著作权案件中认定相关主体责任的考虑因素。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权行为涉及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者、提供者和使用者等多方主体。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被诉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不能以被诉侵权内容系人工智能生成为由免除相关主体责任,而应当坚持责任承担与控制能力、注意义务相匹配。
关于控制能力、注意义务的确定,一般要综合考虑涉案人工智能的技术和商业模式特点、当事人在内容生成过程中发挥的作用、相关训练数据系由何方“投喂”、采取的必要措施、获利情况等因素。在此基础上,依法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及过错程度,合理划分侵权责任。
《意见》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著作权纠纷的举证规则。
权利人主张人工智能服务开发者或者提供者侵害其著作权的,应当就侵权内容系由该人工智能生成、与其权利作品构成实质相似等初步事实举证。由于人工智能技术具有复杂性和不透明性,有关证据非他人可以获取。因此,人工智能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就模型的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运行模式等事实举证,必要时还应提供有关科学理论依据予以佐证。人工智能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没有合理使用等免责事由的,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意见》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近两年,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不正当竞争的纠纷日渐增多。经营者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图文、视频、虚拟人物形象等,虚构流量和好评,甚至通过利用AI换脸虚构科普视频进行虚假宣传,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还严重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应当依法认定为构成仿冒侵权、虚假宣传等。
他说,需要说明的是,在《意见》起草论证过程中,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以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训练人工智能大模型的定性问题,意见分歧很大,认识还有待进一步深化。因此,《意见》对这两个问题暂不作规定。
当前,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一日千里,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下一步,将继续密切关注人工智能等新兴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在实践中不断认识和把握规律,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完善裁判规则,努力推动形成共识。
记者:孟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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