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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破产罪规制债务人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但财产转移与正常破产准备的界限常被模糊。对此,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方鹏鹏律师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及相关司法规范,整理虚假破产罪构成要件与风险防控要点,供大家参考。
构成要件与行为样态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本罪虽以公司、企业为行为主体,但采单罚制,实际承担刑责者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观上须出于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并具有虚假破产目的。行为类型涵盖隐匿财产、承担虚构债务及其他转移、处分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亦将“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规定为无效。构成该罪还须以“实施虚假破产”为要件,即利用上述行为制造资不抵债外观进入破产程序。若行为发生在清算开始后,可能另行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
追诉标准与民刑界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九条设置了数额与后果门槛,包括隐匿财产、承担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债权人、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十万元以上等情形。数额并非唯一标准,还需满足“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结果要件及因果关系。应区分民事破产撤销与刑事追责。《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受理前一年内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提前清偿,以及受理前六个月内的偏颇清偿等可撤销行为,经管理人撤销后未必构成犯罪。只有相关行为服务于虚假破产目的,并达到立案追诉标准、造成严重损害时,才有刑事可罚性。破产临界期内的不当处置可能产生民事、行政责任,刑罚仅在构成要件齐备时介入。
方鹏鹏律师认为,虚假破产罪的司法适用应坚持罪刑法定与刑法谦抑,不能将正常的企业重整、债务重组或破产财产管理行为简单入罪。企业及管理人员应在破产申请前进行合规审查,避免临界期内实施无对价或无合理商业目的的资产处分。对确属逃废债务、虚构债务的行为,债权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主张无效并通过管理人追收财产;达到立案标准的,应及时移送线索,实现民事追责与刑事打击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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