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刘知函
引言
假冒专利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一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罪名,也是我国刑法体系中少见的、直接以“专利”为保护对象的罪名。相较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高频案件,假冒专利罪在司法实践中发案数量偏少,量刑整体较轻,绝大多数被告人最终被宣告缓刑。这一特征既意味着该类案件具有较大的辩护空间,也对辩护人提出了更高要求:只有精准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数额认定的规则以及新旧司法解释的衔接,才能在个案中实现有效辩护。
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以下简称“《2025年解释》”)系统整合并废止了此前施行的2004年、2007年、2020年三部司法解释,对假冒专利罪的入罪标准作了重要调整。本文以现行有效法律规范为依据,结合司法裁判案例,围绕假冒专利犯罪的有效辩护展开分析。
一、假冒专利罪的规范体系与司法现状
(一)罪名与法定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同时,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据此,假冒专利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属于轻罪;单位可以构成该罪,实行双罚制。这是辩护工作展开的基本前提——三年以下这一刑罚幅度,为缓刑的广泛适用提供了制度空间。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类型
《2025年解释》第九条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限定为以下三种情形:(一)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二)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产品说明书或者广告等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三种情形均以“他人的”专利为对象,即行为人所冒用、标注、使用的必须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专利标识。这一“他人性”限定,是假冒专利罪与行政法上广义“假冒专利”行为的根本分界,也是辩护工作的首要突破口,下文将专门展开。
(三)“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
《2025年解释》第十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四)二年内因实施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2025年新司法解释的调整与司法特点
相较于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2025年解释》对假冒专利罪的主要调整体现在四个方面:
其一,行为类型的整合与限定。旧解释将“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在合同中使用”分别列举,新解释将其合并为“在合同、产品说明书或者广告等宣传材料中使用”,并增加了“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这一结果性限定,行为圈定更为精确。
其二,入罪标准的降低。直接经济损失标准由五十万元降至三十万元,体现了“两高”负责人答记者问所称“降低入罪标准、增加入罪情形”的严格保护导向。
其三,新增累罚性入罪情形。针对“二年内因实施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入罪数额标准减半(违法所得五万元、非法经营数额十万元),体现了对多次侵权、长期侵权的从严惩治。
其四,罚金上限的提高。“两高”在答记者问中明确,罚金数额的确定规则由“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调整为“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金刑适用上限显著提高。
从司法实践看,假冒专利罪呈现出“案件数量少、整体判罚轻、缓刑适用率高”的显著特点。已公开的裁判案例中,多数被告人因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而被宣告缓刑,这一司法倾向为辩护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操作空间。
二、有效辩护的核心路径
(一)行为定性之辩:假冒“他人”专利与“冒充专利”的界限
这是假冒专利罪辩护中最为基础、也最具出罪价值的争点。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罪状是“假冒他人专利”,而非笼统的“假冒专利”。《2025年解释》第九条所列三种行为,无一例外地以“他人的专利号”“他人的专利证书”为对象。这意味着,只有行为人冒用、标注、使用的是他人真实有效存在的专利标识,才可能落入该罪的行为圈。
与之相对,行政法上的“假冒专利”概念更为宽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除了冒用他人专利号、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之外,还包括“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等所谓“冒充专利”的行为。行为人虚构一个并不存在的专利号标注在自己产品上,或者将尚在申请中的技术直接标注为专利,属于行政法上的假冒专利,应承担行政责任,但因其所标注的并非“他人的”专利,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假冒专利罪。
辩护操作要点在于:第一时间查明涉案专利号的法律状态与权利归属。若经查证,行为人标注的专利号系虚构、不存在,或者该专利号所对应的专利权已经终止、已被宣告无效、已超过保护期限,则“他人专利”这一基础事实即告缺失,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提出无罪或撤回起诉的辩护意见。这一争点的成功运用,往往能从根本上阻断刑事追诉。
(二)专利有效性之辩
承接前一争点,即便涉案专利号真实存在,辩护人仍应重点审查该专利权的有效性状态。专利权具有法定保护期限:发明专利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为十五年(自2021年6月1日新专利法施行后延长)。专利权人未按期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若被冒用的专利已因未缴年费而终止、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或已超过法定保护期限,则该专利已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他人的专利”,行为人的标注行为自始欠缺犯罪对象,不构成假冒专利罪。辩护中应当依法调取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法律状态查询结果等证据,用以固定专利权的真实状态。
(三)入罪数额之辩
假冒专利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而数额是认定“情节严重”的核心指标。《2025年解释》第十条区分了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直接经济损失三种口径,辩护人应当逐一审查、分别质证。
第一,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数额的区分。违法所得指行为人因实施假冒行为实际获得的利益,通常应扣除生产经营成本;非法经营数额则指行为人经营假冒专利产品的整体经营规模。二者在数额认定上存在显著差异。例如,在孙某甲假冒专利案〔(2014)禹知刑初字第00018号〕中,法院查明被告人销售贴窗机的账面数额为727660元,但经公安机关对购买者逐户核实后,仅认定标注涉案专利号的机器数额为290020元,并按被告人供述的每台纯利润3000元,认定违法所得为48000元。该案表明,账面经营数额与可认定的犯罪数额之间存在较大差距,辩护人应通过逐笔核实交易对象、剔除与涉案专利无关的交易,争取压缩犯罪数额。
第二,非法经营数额中未销售部分的处理。在赵某年、张某燕假冒专利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九起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之四)中,非法经营数额由已销售部分99万余元与查获未销售部分57万余元合并计算,共计156万余元。该案例表明,未销售的假冒产品价值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对此,辩护人应重点审查未销售部分的货值认定依据是否客观、估价方法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存在退货、退款等应予扣减的情形。
第三,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2025年解释》将“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作为入罪情形之一。直接经济损失需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且须证明该损失与假冒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辩护人应审查损失鉴定、评估意见的客观性,质疑将专利权人正常经营风险、市场波动等因素归责于被告人的认定。
(四)主观故意之辩
假冒专利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须明知所标注、使用的是他人的专利标识而未经许可实施。主观故意的成立与否,直接决定罪与非罪。
从已核验的裁判案例看,故意的认定往往依赖于行为人的身份背景与认知状况。在张某甲、朱某假冒专利案〔(2015)通中知刑初字第0001号〕中,被告人张某甲原系专利权人所经营企业的业务人员,对涉案发明专利号来源明确知悉,法院据此认定其主观故意成立。反之,若行为人系受托加工、按客户要求印制标识,或者误信已取得专利许可授权,则可能欠缺犯罪故意。辩护人应围绕授权链条、职务关系、行业惯例、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等展开调查,固定足以否定明知的证据。
(五)共同犯罪地位之辩
假冒专利罪的实施往往涉及生产、销售、财务等多个环节,共同犯罪较为常见。辩护人应当准确区分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
在张某甲、朱某假冒专利案中,法院认定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朱某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因朱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行为被认定为自首,进一步减轻处罚。在张明、郑莉敏假冒专利案〔(2017)鲁1402刑初104号〕中,负责财务并管理收付款账户的郑莉敏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但量刑上相对从轻。
上述案例提示,对处于辅助地位、参与程度有限的被告人,辩护人应主张认定从犯,并结合自首、坦白等情节争取从宽处理;对仅负责财务收付、未参与具体造假决策的人员,还可进一步主张其作用显著轻微、情节显著轻微,探索不起诉的空间。
(六)单位犯罪之辩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与《2025年解释》第二十六条确立了假冒专利罪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单位犯罪之辩的价值在于责任范围的限缩。若行为系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利益实施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此时只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与单位犯罪无关的普通员工不应被追诉;反之,若系个别人员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的个人行为,则应按个人犯罪处理,避免单位其他人员被不当牵连。辩护人应当审查行为是否经单位决策程序、收益是否归属单位、单位是否因此获利等因素,准确厘清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边界以及责任人员的范围。
(七)此罪与彼罪之辩
假冒专利罪在司法适用中可能与相邻罪名发生竞合或界限争议,准确辨析罪名是有效辩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一,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关系。若行为人既假冒他人专利、又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可能同时触犯假冒专利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构成数罪,依法应当并罚。辩护人应注意审查各罪的构成事实是否独立、数额是否分别达到入罪标准,避免将仅构成其中一罪的行为作数罪处理。
其二,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系。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若同时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伪劣产品,可能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者的区别在于保护法益不同,应依行为实质选择认定。
其三,与诈骗罪的关系。行为人虚构专利技术、冒用他人专利号以骗取他人财物,若其行为本质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且所涉“专利”并非他人真实专利,则更接近于诈骗罪或民事欺诈的评价范畴,而非假冒专利罪。辩护人应结合资金流向、相对人是否因信赖专利而交付财物等事实,主张罪名变更或出罪。
(八)量刑之辩
在定罪事实清楚的情况下,量刑辩护是假冒专利案件中最具现实效果的辩护方向。综合已核验的裁判案例,可归纳出以下要点:
第一,缓刑是常态而非例外。已公开的假冒专利罪裁判案例中,被告人在具备坦白、退赃退赔、取得谅解等情节时,普遍被宣告缓刑。例如张明、郑莉敏假冒专利案中,销售金额高达165万余元,二被告人仍因如实供述、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而被判处缓刑。辩护人应围绕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逐项举证。
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用。假冒专利案件事实相对清晰,认罪认罚具有较高的适用价值。辩护人应在充分阅卷、评估证据的基础上,就认罪认罚的时机、量刑建议的幅度与检察机关充分沟通,为被告人争取最大幅度的从宽。
第三,退赃退赔与取得谅解。假冒专利罪的被害人相对明确,退赔并取得谅解对量刑影响显著。辩护人应推动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即行退赔、协商谅解,为后续量刑争取主动。
第四,罚金刑的把握。《2025年解释》将罚金上限由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提高至“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金刑趋于加重。辩护人应在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上据理力争,因为违法所得既影响定罪,也直接决定罚金数额的计算基数。
(九)新旧解释衔接之辩: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运用
《2025年解释》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2004年、2007年、2020年三部旧解释。新旧解释在假冒专利罪的入罪标准上存在实质差异:直接经济损失标准由五十万元降至三十万元,并新增了“二年内受过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减半入罪情形。这意味着,对于《2025年解释》施行前实施、施行后审判的行为,可能出现按旧解释不构成犯罪、按新解释构成犯罪的情形。
对此,应当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选择对被告人有利的司法解释适用。具体而言,行为发生在2025年4月26日之前的,若按已废止的旧解释尚未达到入罪标准,则不应适用新解释加重处罚。辩护人应准确识别行为时点与新旧解释的数额差异,在从旧兼从轻的框架下主张适用对被告人更为有利的入罪标准。
三、结语
假冒专利罪虽属轻罪,但其辩护却高度依赖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边界、入罪数额认定规则以及新旧司法解释衔接的精准把握。有效辩护的逻辑起点,在于区分刑法上的“假冒他人专利”与行政法上的“冒充专利”;核心战场,在于对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直接经济损失的逐项质证;而量刑层面,缓刑、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情节的综合运用,则是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现实路径。
对于辩护人而言,2025年新司法解释带来的入罪标准下调与罚金上限提高,客观上加大了假冒专利罪的刑事风险,但也恰恰凸显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在过渡期案件中的辩护价值。把握住行为定性、数额认定、新旧衔接这三个关键节点,方能在假冒专利犯罪案件中实现真正有效的刑事辩护。
刘知函,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京都知识产权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法学博士。曾到美国纽黑文大学留学,师从国际著名华人神探李昌钰博士,研究刑事侦查与科学证据。2021年6月15日,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方圆》杂志评为“法政精英”并接受专题采访。2021年11月5日,入选浙江省商业秘密领域智库专家。2023年,因在商业秘密维权和知识产权刑事领域的杰出业绩,被IPR Daily评为“2023年中国50位50岁以下知识产权精英律师”。主持起草了《石油和化工行业企业商业秘密管理规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秘密行政执法规范指引》等团体标准和规范,参与了一系列商业秘密立法、修法活动。兼任中国人民大学、西北政法大等高校的兼职教授和硕士研究生导师。出版有《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裁判规则》《商业秘密保护全书-裁判规则与操作实务》《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制度研究》三部专著,发表专业学术文章数十篇。刘知函律师擅长:商业秘密诉讼维权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辩护与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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