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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五”规划纲要提出“推动司法判决执行与破产制度有机衔接,依法有效盘活被查封冻结财产”,将执破衔接提升至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高度。在这一背景下,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机制(以下简称执转破)作为连接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重要桥梁,其顺畅运行对于健全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执转破在启动节点、程序衔接、主体范围等方面存在特殊性,执行异议作为执行程序的衍生救济程序,在执转破不同阶段的法律效力、审查标准与程序处理均呈现出复杂形态。
一、执行异议审查在执转破不同阶段面临的主要困境
从程序流程上看,执转破大体可划分为决定程序、移送程序、审查处理程序三个阶段。不同阶段,破产程序对执行程序的“吸收效力”强弱不同,执行异议的处理规则也应随之区分。实践中,各地法院审查尺度不一、规则不统一的问题较为突出。
一是决定程序中异议审查可能因破产程序转换而失效。此时破产程序尚未正式启动,执行法院尚未中止执行,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仍应正常审查。然而,由于当事人对后续可能进入破产程序缺乏明确预期,异议审查结论可能因程序转换而失去实际意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二是移送程序阶段实践规则复杂、争议突出。首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中止执行,但当前各地法院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路径不一,缺乏统一裁判指引。其次,对移送破产本身提出的异议,根据《指导意见》应由受移送法院在破产审查时处理,但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仍向执行法院提出,管辖边界尚需厘清。
三是审查处理程序阶段,破产受理后执行异议与破产程序衔接规则需进一步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全面中止效力产生,执行异议之诉与破产程序的衔接虽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提供基本框架,但实践中,对于破产受理后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是继续还是终结,已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何与破产债权确认程序有序对接,缺乏具体操作规范。
二、执转破中几类典型执行异议的类型化审查要点
当前问题的深层症结,在于缺乏对执行异议类型的精细化区分。为此,需通过对执转破期间的典型异议进行类型化梳理,区分涉及实体权属的标的异议、针对程序违法的行为异议以及影响主体资格的追加变更异议等,分别确立差异化的审查路径与处理标准,从而厘清管辖边界、明确裁判依据,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在异议处理上的顺畅衔接与平稳过渡。
一是关于追加、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对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应当坚持执转破优先、追加暂缓的原则。执行案件已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的,对于新提出的追加申请,应暂缓审查,严禁在执转破审查期间仓促完成追加裁定并处分被追加人财产。待受理破产申请后,可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可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提出,以实现权利救济。对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审查,若被执行人已被裁定宣告破产,执行程序依法终结,此时不存在继续通过执行程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基础,告知其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即可。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申请执行人通过合法债权转让等方式将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人可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二是针对“暂缓执行、中止处分”的异议。当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时,部分申请执行人以“移送破产不等于破产受理”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要求继续拍卖财产或发放案款。根据《指导意见》第八条,执转破程序中的中止执行时间节点由破产申请受理后前移至作出移送决定后,目的在于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保护,防范抢先清偿。执行法院据此暂缓处分财产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对于此类异议,法院应当裁定驳回。
三是针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仅能清偿部分债权且存在其他优先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极易引发分配方案异议。一旦案件进入执转破程序,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便失去了继续存在的基础。实践中已有法院通过执转破程序将普通债权受偿率从不足千分之一提升至百分之二十以上,充分体现了破产程序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替代解决功能。
三、优化执转破期间执行异议审查制度的路径探索
一是明确执转破期间执行异议审查的程序节点与类型化处理标准。可将审查节点设置在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之后、破产法院作出受理裁定之前,区分不同异议类型设置差异化处理规则。具体来说,对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为避免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对同一财产的实体判断产生冲突,执行法院应暂缓审查,若破产法院裁定受理,相关财产争议则由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规定统一处理,若破产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执行法院则恢复对实体异议的审查;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通常不涉及对被执行人财产权属的实体判断,且及时纠正程序违法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可对程序性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于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异议申请,应暂缓审查,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可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申报、提出。
二是构建执转破异议审查全流程闭环管理机制。执行部门在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为避免信息断层影响异议审查的效率和准确性,应当及时告知执行异议审查部门。同时,为减轻当事人诉累,针对新提出的执行异议,可由原执行法官初步审查异议申请,决定是否引导当事人向破产法院主张权利等程序性处理。若破产法院最终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执转破程序回归执行程序,此前中止的执行异议应自动恢复审查,原执行异议法官继续按照规定处理,形成闭环。同时强化执行异议法官的释明义务,在异议裁定中明确告知当事人解决途径,从源头上减少重复异议、重复诉讼。同时,通过建立执转破异议审查专项台账,实现全流程可追溯、可评查。
三是善用执行与破产信息共享平台,发挥数据赋能异议审查的最大效能。执转破期间执行异议审查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是信息不对称,破产法院难以实时获取执行阶段的财产查控等关键信息,执行法院也无法及时掌握破产程序的审查进展。实践中,需打通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与破产案件信息平台的数据壁垒,实现执转破期间关键信息的自动推送与实时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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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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