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玉武律师:中国法律中的价值判断——政治权力、法学方法与宪法控制
法学研究、立法选择与司法裁判并非存在于政治真空之中。探讨“法律中的价值判断”,本质上是在回答:法律究竟是治理者推行社会工程的纯粹技术工具,还是承载着特定道德、正义与人权诉求的规范体系?当某些核心价值(如基本权利保障、公权力边界)在特定的政治环境中面临表达困境时,法学知识生产会呈现何种形态?而在现代法治构建中,这些价值判断又该如何通过制度与方法得到理性化控制?
本文拟结合政治学与法理学的双重视角,以台湾地区威权时期法学知识生产的历史经验为引子,厘清法律实证主义、法律形式主义与概念法学的理论边界;继而重新梳理中国法律现代化演进中的两条价值主线,精准剖析当代中国法律在公法、刑事诉讼及司法裁判中的实际价值结构;最后基于比例原则与合宪性审查机制,探讨如何将法律中的价值判断从权力的直觉抉择转化为公开、理性的法律论证。
一、 谁拥有法律价值的定义权:从王泰升的台湾法律史观察出发
研究威权政治与法学知识生产的关系,台湾学者王泰升教授关于台湾法律史的论述提供了重要的历史观察入口。王泰升在对台湾法学发展史的考察中提出,现代台湾法学的形成交织着欧美、日本与中国大陆知识体系的引进,并深度受制于不同时期的政治社会环境。在威权统治时期,政治权力对公共价值的定义占据了绝对支配地位,法学研究的自主空间受到极大压缩。
【威权环境下的法学知识生产避难机制】
政治权力垄断公共价值定义权
政治敏感价值(人权/控权)成为研究禁区
法学知识向“纯粹技术/外国法比较”退缩
法律被重塑为去价值化的“治理工具”
从这一历史研究中,可以进一步提炼出一个具有普遍法理学意义的命题:当政治权力对公共价值的定义占据结构性优势时,法律学术是否会主动或被动地退缩为技术性知识生产?
在威权或强国家治理语境下,政府往往倾向于将“正义”、“公共利益”与“秩序”的解释权高度收拢。如果法学研究去独立探讨法律中的价值正当性,极易与统治者的政治意志产生冲突。为了寻求学术生存与知识合法性,法学界往往产生一种“技术化避难”策略——避谈法律背后的道德正当性与限权功能,转而将研究重心收缩于成文法条文的体系化推演、概念比对以及外国法制度的纯技术性引进。这种知识生产形态虽然维持了法律表面上的专业性与理性化,却在客观上使法学放弃了对公权力的批判功能,让法律沦为单纯服务于行政效能与社会管控的治理工具。
二、 澄清法理学迷思:法律形式主义、概念法学与“价值中立”的知识策略
在以往的讨论中,常有一种简单化的倾向,即将威权体制下法学向技术的退缩归咎于“法律实证主义”或“概念法学”。要准确理解价值判断在法学中的地位,必须在法理学上对这些不同的理论传统进行严格区分。
【法理学核心概念与价值观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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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传统│核心命题│对“价值判断”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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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实证主义│ 分离命题:法律的效力源自社会事实 │ 绝非价值虚无;区分“实然”与“应然”│
│ (Legal Positivism)│ 而非道德优劣。│ 以便对现行法开展独立的道德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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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形式主义│ 规则封闭性:法律体系无漏洞,裁判 │ 压抑裁判者的实质价值衡量,假装│
│ (Legal Formalism)│ 是纯粹的逻辑演绎过程。│ 裁判过程是机械且中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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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念法学│ 概念体系化:通过抽象概念建构无│ 强调逻辑自洽,将法律问题伪装为│
│ (Begriffs-│ 矛盾的法体系(19世纪德国传统)。 │ 纯粹的概念分类与推演。│
│jurispruden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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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纯粹法学│ 纯化法科学:剔除政治、伦理与社会 │ 凯尔森旨在建构实定法科学,而非│
│ (Reine│ 学要素(Kelsen路线)。│ 为威权统治提供政治避难所。│
│Rechtsleh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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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把法律实证主义误读为价值虚无主义
将法学退缩归咎于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是一个严重的法理学误解。
当代法律实证主义(如H.L.A. Hart)的核心主张是“分离命题”(Separation Thesis),即法律的存在和效力依赖于社会事实(如立法机关的制定与规则的承认),而非其道德正当性。实证主义回答的是“什么使规则成为有效法律”,而非“这个法律是否正义”。
实证主义绝不否认道德与价值的重要性。恰恰相反,哈特明确指出,将“法律是什么”(实然)与“法律应当是什么”(应然)区分开来,正是为了给独立的道德评价留出空间。唯有不把现行成文法直接等同于“道德正义”,公民与学者才能保持对恶法的道德批判力。因此,不能将法律实证主义简单抹黑为“压抑价值”或“服务威权”的理论。
2. 区分法律形式主义、概念法学与凯尔森纯粹法学
更准确地说,威权政治下法学的自我压缩,是法律形式主义(Legal Formalism)与特定知识策略共同作用的结果:
·概念法学(Begriffsjurisprudenz):作为19世纪德国历史法学派内部演化出的方法论,概念法学追求法律概念的高度体系化与无漏洞性。在特定的政治环境下,学者可能利用概念法学所创造的抽象术语体系,将实质性的政治与利益冲突伪装成纯粹的概念推演,从而规避对权力正当性的直接质问。
·凯尔森的纯粹法学(Reine Rechtslehre):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试图将法学从政治学、伦理学与社会学中“纯化”出来,建立一套专注于规范效力阶梯的实定法科学。凯尔森的初衷在于维护法律科学的独立性,不能将其简单理解为学者逃避政治压力的工具。
核心命题的提升:并非某种法学理论天然服务于威权,而是特定的政治环境倾向于选择性地采纳法学中“价值中立”、“技术理性”和“规范自治”的语言,使法学在客观上主动回避权力的正当性边界问题。
3. 引入富勒与德沃金:法哲学理论三角的构建
为了完整说明价值如何进入法律,有必要建立一个涵盖哈特、富勒与德沃金的理论三角:
德沃金(Dworkin)
【法律包含原则与权利】
司法裁判必然涉及政治道德
哈特(Hart)/__________\富勒 (Fuller)
【法律与道德可分离】【法律存在“内在道德”】
实然与应然的分离保持批判力程序性合法性即道德底线
·富勒(Lon L. Fuller)与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指出,法律并非单纯的权力命令,而是一项具有内在程序要求的通力合作。法律必须满足一般性、公布、不溯及既往、明确、无矛盾、可执行、稳定以及官方行动与规则一致等八项“程序性合法性”要求。这证明了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秩序,本身就具备最低限度的程序道德结构。
·德沃金(Ronald Dworkin)与原则管辖:德沃金进一步打破了实证主义的规则观,主张法律不仅由“规则”(Rules)构成,更由“原则”(Principles)与“政策”(Policies)构成。在疑难案件中,法官不能凭个人直觉自由裁量,而必须依据包含政治道德与基本权利在内的最佳整体解释(Constructive Interpretation)来做出裁判。
这一理论三角表明:问题从来不是“法律中有没有价值判断”,而是“哪些价值能够进入法律、由谁决定这些价值,以及通过何种制度化程序来进行论证与审查”。
三、 中国法律现代化演进中的两条价值线索
探讨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价值结构,必须将其置于中国从传统法制向现代法治演进的历史长河中考察。这一演进过程交织着富国强兵与个体启蒙、国家能力构建与权利保障之间的深层张力。
【中国法律现代化的两条价值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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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力维度(救亡型逻辑)│
│主权独立 / 集中资源 / 社会秩序 / 治理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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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交织与张力
┌──────────────────────────┴─────────────────────────────┐
│个体权利维度(权利型逻辑)│
│基本人权 / 私权自治 / 正当程序 / 限权宪政│
└────────────────────────────────────────────────────────┘
1. 传统中国法律规范形态的再认识
传统中国法律体系(以明清律典为代表)常被简化为“德主刑辅”或“儒法结合”,甚至被误解为“只有刑法而无私法”。这种概括掩盖了传统法律规范的复杂性:
·礼法合治的规范结构:传统中国并非简单的儒家与法家叠加,而是儒家伦理、礼制秩序、官僚行政与刑律传统深度交织的产物。八议、官当、议减等制度,以及对亲亲、尊尊伦理关系的保护,体现了身份等级与家族道德对律典结构的深刻塑造。
·“户婚田土”规范的客观存在:传统中国虽然不存在近代独立体系化的民法典与民法学,但绝非不存在调整私人财产与交易关系的规范。大量关于土地买卖、典当、债权、婚姻与继承的纠纷,依靠国家律典中的户律、地方官裁决、宗族礼俗与行业习惯法共同调节。这些规范长期嵌入于行政司法与伦理秩序之中,呈现出与现代私法不同的存在形态。
2. 近现代转型的两条线索:救亡型与权利型法律现代化
晚清以来的法制变革,面临着清末修律、西法东渐与民族危机的三重背景。这决定了中国法律现代化从一开始就包含了两条交织的逻辑:
1.救亡型法律现代化(国家能力维度):引进西方律典、废除领事裁判权、建立现代官僚与警察体制,首要目标是巩固国家主权、整合社会资源与实现富国强兵。在这一逻辑下,法律被高度定位为强化国家治理能力的工具。
2.权利型法律现代化(个体维度):随着近代宪政思想与民商法概念的传入,契约自由、私有财产权与限制公权力的理念开始萌芽。然而在战乱与威权统治的夹击下,权利保障逻辑长期处于被压抑或边陲化的地位。
3. 当代中国法律价值结构的阶段性演变
·高度政治化时期(1949–1978):法律制度被赋予明确的阶级属性,法律的独立规范性受到严重压缩,价值判断在很大程度上服从于政治路线与社会运动逻辑。
·经济建设与法制恢复时期(1978–2000s):法律被重新定位为维护社会秩序与推动经济发展的规范框架。随着《民法通则》及一系列商事立法的颁布,“私权自治”与“契约自由”获得制度空间;但公法领域依然带有强烈的管理主义色彩。
·人权入宪与规范结构重塑(2004年至今):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第33条,同时强化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与征收补偿机制。这标志着人权保障与个体尊严从单纯的政治宣示,转化为现行宪法的明文规范要求。
四、 当代中国法律制度中的实际价值结构与张力
在当代中国的法律运行中,政治权力在公共价值的界定上依然保持着结构性优势地位。这使得法律规范在实践中展现出三对具体的价值张力:
【当代中国法律的三大结构性张力】
1.公法领域:【公权力法定原则】<─── Tension ───>【国家治理效能】
2.刑事诉讼领域:【程序性权利保障】<─── Tension ───>【刑罚权高效协同】
3.司法裁判领域:【规范性法律论证】<─── Tension ───>【政策与社会效果】
1. 公法领域:公权力法定原则 vs 国家治理效能
在行政法与公法领域,核心张力在于约束公权力的法定原则与追求高效能的国家治理目标之间的博弈:
·公权力法定原则的要求:现代行政法强调“法律保留”与“法律优先”,公权力的权限来源、行使边界与侵益行为必须具备明确的法律依据。
·治理效能的拉扯:面对经济转型、风险治理与公共安全的压力,行政机关往往被赋予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重大项目推进、环境整治或突发事件处置中,法律常被赋予强烈的治理工具属性,导致“控权”价值在特定情境下让位于“效能”诉求。
2. 刑事诉讼领域:程序性权利保障 vs 刑罚权协同结构
刑事诉讼是观察个体权利与国家权力博弈的最直接窗口:
·权利保障机制的发展与局限:中国刑事诉讼法历经多次修改,逐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律援助覆盖扩大、值班律师制度以及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等保障机制。需要明确修正的是: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建立普遍意义上的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Right to Counsel During Interrogation)。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并不具备普遍的物理在场旁听与即时干预权。
·组织化协同结构:在实践中,侦查、检察与审判机关在打击犯罪、维持治安的目标下,容易形成高度组织化的协同倾向。当“犯罪控制”与“秩序维持”成为主导价值时,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与被告人权利保障往往面临实践挤压。
3. 司法裁判领域:规范性裁判 vs 政策与社会效果考量
中国司法政策长期强调“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一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规范与政策的张力:
·概念界分:“三效统一”属于司法政策与社会治理语言,不能将其直接等同于法哲学上的“实质正义”。
·裁判逻辑的拉扯:在面临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公共政策或敏感利益的案件时,裁判者往往不能仅依据法律文本进行纯粹的规范演绎(形式逻辑),而必须将案件处理对社会稳定、舆论导向及地方治理大局的影响纳入考量。这种政策性与社会效果的考量,固然有助于平息特定纠纷,但若缺乏公开的法律论证,则可能侵蚀法律规则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
五、 司法裁判中的价值衡量:利益衡量与比例原则的精确展开
既然法律裁判不可避免地包含价值判断,法理学的核心任务就是探讨如何通过方法论对价值判断进行约束,防止其演变为法官的任意裁量或行政权力的单方意志。
1. 转述拉伦茨:法律解释中的价值填补
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的法学方法论强调,法律解释绝非机械地复述法条。面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规范冲突以及法律漏洞,法律解释不可避免地涉及评价与价值判断。裁判者在进行利益衡量(Interessenjurisprudenz)时,必须受制于宪法秩序与法律体系内在的价值位阶,而不能凭个人主观好恶随意决断。
2. 比例原则的三阶段递进审查
在处理公权力干预基本权利的价值冲突时,现代公法学发展出了极为精致的控制工具——比例原则(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比例原则必须被表达为严格的三个递进审查阶段,而非简单的加法或抽象的利益对比:
【比例原则的递进审查结构】
[1. 适当性原则 (Suitability) ]──> 公权力措施是否能够促进合法目的的实现?
│(Yes)
[2. 必要性原则 (Necessity)]──> 是否存在同样有效但对权利损害更小的替代手段?(最小侵害)
│(Yes)
[3. 狭义比例性 (Proportionality]──> 措施带来的公共利益,与个体权利受到的损害是否保持严格权衡?
(inthe Narrow Sense / Balancing)
1.适当性原则(Suitability):公权力所采取的手段必须能够促进其所追求的合法目的。
2.必要性原则(Necessity / 最小侵害):在所有能够达到同样目的的手段中,必须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
3.狭义比例性原则(Proportionality in the Narrow Sense / 衡量性):公权力措施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必须与对个体权利造成的负担进行严格权衡。
关键论证修正:不能把狭义比例性简单理解为“公共利益必须大于个体权利”。在现代宪法理论中,抽象的“公共利益”不能成为无限压倒个体基本权利的万能通行证。狭义比例性要求的是一种“严格的正当化负担”——公共利益的增进必须极为显著,且该被限制的权利并非核心尊严,二者之间才构成合理对称。
六、 宪法如何约束法律中的价值判断:备案审查与合宪性审查的中国路径
要使价值判断受到法律控制,最高层级的制度载体是宪法。然而,不同国家在宪法监督与违宪审查机制上存在着根本性的制度形态差异。
【宪法监督与合宪性审查的两种模式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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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维度│司法化审查模式(美/德)│中国特色宪法监督模式(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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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度载体│ 普通法院或专门宪法法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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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查途径│ 个案诉讼、违宪审查与诉讼救济│ 备案审查、专项审查、规范性文件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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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效力表现│ 司法判决直接宣告法律无效或不适用 │ 监督撤销、要求制定机关修改或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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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严格区分三种制度概念
在探讨宪法约束时,必须严格区分以下三个概念,避免盲目套用西方宪政语境:
·宪法诉讼/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指普通法院或专门宪法法院通过司法审判程序,在具体案件中审查法律或行政行为是否违宪,并有权拒绝适用违宪法律。
·合宪性审查(Constitutional Review):指依据宪法对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与评价的制度统称。
·备案审查(Recording and Review):中国宪法监督体系中的核心法定机制,指立法机关或特定机关依法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合宪性与适当性审查。
2. 中国合宪性审查的制度载体与运作逻辑
中国并未建立普通法院审查法律违宪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不能直接援引宪法作为裁判依据,更无权宣告法律违宪无效。
中国的宪法监督主要依靠全国人大常委会体系下的备案审查与合宪性审查机制。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过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备案审查,纠正了一批侵犯公民合法权利、违反上位法或宪法精神的规范性文件(如对劳动教养制度、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呼应,以及对过度限制公民权利的地方法规的清理)。
这表明,中国并非不存在合宪性审查,而是其制度载体、启动机制与运作逻辑高度依赖政治-立法体系内部的监督调控,而非外部的司法诉讼救济。如何提升备案审查的公开性、说明理由程度以及公民建议的反馈机制,是当前中国宪法监督制度化演进的关键。
七、 从“权力抉择”到“法律论证”:中国法律价值判断的制度化方向
综合上述分析,本文的核心论点可以从简单的“中国法律是否缺少某种价值”提升为一个更为深层的政治法理学命题:
中国法律并不缺少价值判断;真正的问题在于,价值判断往往客观存在,但决定价值的主体、价值的来源、选择的理由以及控制机制,尚未得到充分的法律论证与制度化约束。
现代法治的根本目标,不是消灭价值判断,而是将价值判断从权力的直觉抉择转化为公开的法律论证;不是禁止价值进入法律,而是要求进入法律的价值必须能够被解释、被质疑、被衡量、被审查。
【价值判断从“权力抉择”走向“法律论证”的四大条件】
1.公开性 (Transparency)───> 拒绝将价值判断隐蔽于“工作需要”或抽象“社会效果”之后。
2.理由性 (Reasoning)───> 裁判文书与立法说明必须详细阐明干预权利的实质理由。
3.比例性 (Proportionality)───> 必须经过适当性、必要性与狭义比例性的严格衡量审查。
4.可争辩性 (Contestability)───> 相对方必须拥有程序化表达反论证并获得独立审查的机会。
要实现这一转变,中国法治建设需要在规范与制度层面对价值判断建立以下四个核心条件:
1.公开性(Transparency):立法者与裁判者不能将实质性的价值判断隐藏在“工作要求”、“社会效果”或“公共利益”等抽象概念背后,而必须公开承认并明确指出案件或立法所涉及的利益冲突。
2.理由性(Reasoned Justification):任何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法律或司法裁决,必须在文书中详细阐明其追求的合法目的,并对限制的必要性给出详尽的法理与事实论证。
3.比例性(Proportionality):将比例原则作为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与司法裁量中的法定审查标准,强制公权力机关在采取侵益性措施时,证明其已选择损害最小的手段,并完成了严格的利益权衡。
4.可争辩性(Contestability):相对方必须拥有法定程序,能够对公权力机关所做出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提出质疑与反驳,并且这种质疑能够进入备案审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定轨道接受客观审查。
八、 结语
重温台湾地区威权时期法学知识生产的历史镜像,其最大的启示在于提醒我们:当法学放弃对价值正当性的追问,法律就极易沦为纯粹的治理技术。
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建构已经完成了立法的规模化与条文的体系化,但法治的品质最终取决于规范背后的价值结构及其运行机制。面对国家能力与个体权利、社会秩序与正当程序之间的深层张力,中国法学与法治实践应当走出纯粹的技术避难所。
唯有将“基本权利优先保护”与“公权力法定原则”深刻融入立法、行政与司法环节,将不可避免的价值判断彻底嵌入公开、理性且可审查的法律论证程序之中,中国法律才能摆脱单纯作为“治理治术”的局限,真正迈向以人为本、具备长久正当性与制度韧性的现代法治文明。
作者:庄玉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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