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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中委托人权力保留的问题日渐受到重视,这里简单介绍一些离岸地的相关法律规则。
1.
以英属维尔京群岛(以下简称“BVI”)、开曼群岛、泽西岛以及百慕大群岛等为代表的离岸地信托立法,通过在成文法中列举“权力清单”形式,明确授予委托人可以在信托中保留广泛的控制权。
具体而言,离岸地信托赋予委托人保留的权力主要包含:
第一,管理信托财产或者指示信托事务的权力; 任命、罢免及更换受托人的权力; 决定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分配的权力; 削减、增加受益人的权力以及撤销信托或修改信托条款的权力。
第二,立法明确规定委托人保留权力信托不影响信托的效力。在赋予委托人广泛的信托权力的同时,离岸地信托法也通过立法明确委托人对信托权利的保留或授予,以及对信托财产拥有的信托利益(受益人利益),均不会影响信托的效力,亦不会延迟信托的生效。以泽西岛为例,2021 年泽西岛修订的《1984年信托法》9A 条第1款规定,“委托人对信托的保留或授予:信托财产的任何受益人利益或第(2)款所述的任何或所有权力,不得影响信托的效力,亦不得延迟信托的生效,而在解释信托的条款时,如信托并无明示为遗嘱或遗嘱,或在委托人去世后生效,则须推定信托即时生效,但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
除此之外,为了确保委托人行使这些权力,离岸地信托法还规定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不视为受托人违反信托行事。以开曼群岛为例,《开曼群岛信托法》第15条规定,受托人如遵从第14(1)条所指的任何权力行事,或因在其他方面有效地行使该等权力而行事,则该受托人并不属违反信托行事。
第三,委托人的权力保留需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且附有条件,超出该范围则会面临权力无效的风险,甚至引发信托无效的法律后果。
2.
以《泽西岛信托法》为例,该法第9A条第3(A)规定所保留的权力,本身并不构成设立人或获授该权力或信托利益的人成为受托人。
传统英美国家在认定委托人权利保留是否构成虚假信托时会考虑委托人所保留的权利足以干涉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以及所保留的权利对信托剩余财产分配是否造成影响。
3.
尽管新加坡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过成文法明确承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投资和管理权,体现了对传统信托法的现代化调整,但在保留委托人权利方面仍持相对保守的立场。
--香港《受托人条例》【3】第41X条允许委托人保留投资权及资产管理职能。该条规定了委託人保留权力的内容:“(1) 如设立信託的人 (财产授予人) 为其本人保留在该信託下的任何或全部投资权力或资产管理职能,该信託并不仅因该项保留而致无效; (2) 凡财产授予人保留了第 (1) 款提述的某项权力或职能,如受託人按照该项权力或职能的行使而行事,则受託人并非违反有关信託; (3) 如某信託在《2013 年修订条例》生效日期之前被法院宣布为无效,第 (1) 款并不会令该无效信託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恢复效力; (4) 在第 (3) 款的规限下,如信託 ( 不论何时设立 ) 的有效性受质疑,法院可在裁定该信託是否有效时,顾及第 (1) 款的规定。 ”
--新加坡《受托人法》《受托人法》第90条第5款规定在新加坡设立的信托为全权信托模式,即受托人有权决定如何分配信托财产并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仅可以保留关于信托投资的权力。关于委托人其他的权力保留问题,新加坡尚未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明确规定。
我国信托法更强调信托中委托人的地位,授予了委托人更多的法定权力,委托人似乎也可以通过约定为自己或信任的主体保留更多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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