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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黄某是深圳某公司财务经理,同时担任关联公司惠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黄某经常性从深圳出差惠州公司工作,亦在附近租房居住,属于公司不打卡考勤组,上班时间为8:00至12:00、13:30至17:30,出差时按工作情况合理安排工作时间。
2023年10月13日11时45分左右,黄某从惠州厂房进入办公室未再出来。期间12时01分左右、12时23分左右、12时32分左右,多名同事路过该办公室,无发现异常情况。
13时32分左右,同事再从该办公室门外经过,发现黄某倒地异常,遂呼叫抢救。经120医护人员现场救治后,黄某于2023年10月13日13时55分被宣告临床死亡,地点为办公室。
2023年11月16日,公司向深圳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综合审查证据材料后,人社局作出《深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在办公室午休时被同事发现躺在地上呼之不应,经医护人员到场确认死亡,该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争议焦点】
黄某在办公室午休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而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审判决:事发时间段为午休时间且无证据证明处于工作状态,不予认定工伤并非明显不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
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案件的具体处理有一定的裁量权限,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予以充分尊重。
根据案件事实,事发时间段是午休时间,家属并无直接证据证明黄某突发疾病之时处在工作岗位上或处于工作状态。
人社局认为黄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虽然事实根据并不完全充分,但并非明显不合理。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黄某午餐时间未离开办公室并保持房门开启,处于工作状态而非午休
家属上诉主张:黄某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监控视频证明黄某午餐时间未离开办公室并保持房门开启,表明其处于工作状态而非午休;证人证词并不能证明黄某在午休;人社局调查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人社局答辩主张:黄某事发时处于午休状态,并非在工作岗位上或处于工作状态,其死亡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
二审判决:午休属于正常休息时间,无证据证明倒地时伴随工作行为,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黄某从深圳出差到惠州某公司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无其他事故伤害情形,人社局认定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确认的事实表述为“13点左右黄某午休时,同事许某某路过其办公室发现黄某躺在地上”,结合证人调查笔录,证人是在午休时间看到黄某已倒在办公室地上。
监控视频显示11时45分左右黄某从厂房进入办公室,未再出来,期间多名同事路过该办公室,无发现异常的情况,13时32分左右有同事再从该办公室门外经过发现黄某倒地异常。
黄某虽然中午没有外出到食堂就餐,但12时至13时30分期间是正常休息时间,没有证据表明黄某在办公室加班工作,倒地状态也未有证据显示伴随有工作行为,因此不能认定黄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关于是否可以将黄某出差期间概括性认定为工作时间问题。黄某在惠州工作期间相对稳定居住、工作,并非临时性离开公司生产经营地前往其他地点工作,因此不能认定黄某在惠州工作期间全部时间为工作时间。
黄某在惠州工作期间有正常的上下班作息时间,对于非工作时间发生的突发疾病死亡情况,不能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年05月07日
案号:(2025)粤03行终301号
【实务要点】
1.视同工伤条款的适用遵循严格法定原则,午休时间突发疾病一般不属于工作时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将突发疾病死亡纳入保障范畴,属于在因工负伤之外对劳动者权益的法定延伸与扩大保护。司法实践中对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的把握秉持严格标准。单位依法设定的午休时间属于劳动者用于就餐、休整的自主支配时间,性质上属于休息时间。如果劳动者在午间休息时突发疾病猝死,且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当时正在从事本职工作或履行用人单位指派的任务,难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2.处于工作场所不能直接等同于处于工作状态,认定工作岗位须审查实质履职行为
在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中,物理空间上的工作场所与法律意义上的工作岗位存在实质区别。职工即便停留在办公室、会议室等单位内部场所,如果正处于既定休息时段,未离开办公室,并不能当然推定为正在履行工作职责。主张构成视同工伤的一方,应当对职工在发病时实际伴随有具体的加班工作行为、业务沟通或紧急事务处理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缺乏相关履职证据时,行政机关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妥。
3.相对长期固定的外派驻点工作不宜概括推定全天均为工作时间
在涉外出差情形下,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具有特殊保护规则,但对于出差期间突发疾病猝死的情形,仍须受到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的严格限制。对于长期或相对稳定派驻在外地关联单位任职、在当地有固定居所且遵循常规作息时间的职工,其性质不同于临时性、突发性的短期出差奔波,不能将其驻点期间的全部生活与作息时间一律概括推定为工作时间。职工在非工作时间、非履职状态下的突发疾病死亡,仍须受通常作息规则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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