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初,申请执行人只能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请求执行。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就需要尝试其他途径以最大程度实现债权。其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就是一条重要的实现债权路径。本期,我们梳理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和注意事项,以期帮助读者解决具体实务问题。
被执行公司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认缴制下股东股权转让后的执行追加问题,是执行异议之诉高频疑难争议。核心裁判边界: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合法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定追加情形,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仅一人公司现股东存在财产混同等法定情形时,可依法追加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1. 执行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严守法定情形,不得随意扩张适用,仅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出资瑕疵、抽逃出资、财产混同等情形,方可追加。
2. 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属于合法股权流转行为,不构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无需对公司后续债务承担责任,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3.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构成财产混同的,可依法追加现独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债权人对公司增资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不突破认缴期限规则,不能据此溯及追究已合法退股的原股东责任。
案情简介
1. 债权基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贸易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及利息。
2. 执行立案: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依法处置对应资产。
3. 追加申请: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全部原股东及现任独资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
4. 一审裁定: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新增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尚未到期、无证据证明公司资力不足以偿债为由,驳回全部追加申请。
5. 二审判决: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改判仅追加现任独资股东(财产混同),驳回对全部原股东的追加请求。
6. 再审结果: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终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裁判结论。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
裁判要点及思路
1.区分合法转股与瑕疵转股
案涉被执行人两次增资均明确约定认缴出资期限,全部原股东均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完成股权转让、退出公司。该行为属于合法的股权交易与股东退出行为,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瑕疵情形,不符合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追加条件。
2.信赖利益不溯及合法退股股东
案涉债权发生于公司两次增资公示期间,债权人对增资公示存在一定信赖基础,但该信赖利益不能突破认缴制法定规则。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义务尚未到期,不存在出资违约,无需为公司后续债务承担责任。
3.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独立追责逻辑
现任股东为公司唯一独资股东,因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满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一人公司人格混同的追加要件,二审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合法有据。
4.执行追加坚持法定有限扩张原则
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是对生效判决主体的有限突破,必须严格限定在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得任意扩大追责范围,加重已合法退出股东的商事责任。
实务要点总结
(一)绝对不能追加原股东的情形
1. 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原股东提前合法转让股权、退出公司;
2. 无证据证明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无偿受让公司财产等瑕疵行为;
3. 仅以债权人存在公示信赖利益、公司无力偿债为由,主张追加原股东。
(二)可以追加股东的法定情形
1. 出资期限届满,原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
2. 股东存在抽逃全部或部分注册资本行为;
3.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构成人格混同;
4. 公司解散、注销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导致无法偿债。
(三)诉讼实操建议
1. 债权人追责:重点核查出资期限、转股时间、出资瑕疵证据、财产混同证据,切勿盲目起诉追加原股东;
2. 股东应诉:原股东可重点举证“转股时出资未到期、合法退出、无抽逃出资”,直接阻却追加;
3. 程序合规:追加申请被驳回后,严格按照法定期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避免程序失误丧失救济权利。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 公司法 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实务结论
认缴制下,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合法转让股权的,不属于法定瑕疵转让情形,一律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追加股东严格遵循法定主义,仅出资到期未履行、抽逃出资、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等法定情形可追责,债权人的公示信赖利益不能突破认缴期限规则,溯及追责已合法退出的原股东。
规则一:无出资瑕疵、无抽逃行为,仅股权转让不得追加受让/原股东
执行追加股东承担责任,必须以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无偿受让财产等法定瑕疵事实为前提,仅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约定,不得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规则二:股东追责与破产程序的冲突处理
即便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等应当追加追责的情形,若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执行阶段针对股东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相关财产归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禁止个别清偿、个别执行。
规则三:追加被驳回后的正确救济路径
当事人因股东出资、抽逃事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被裁定驳回的,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得提起执行复议,复议程序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规则四:资金往来≠恶意逃债,不得在执行中直接追加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日常转款、资金往来,发生在诉讼之前的,无法直接推定挪用、侵占或恶意转移财产。该类争议属于实体侵权、合同纠纷,需另诉确认,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原股东。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 王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本期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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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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