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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高水平制度供给 推动中外合作办学提质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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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外合作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教育对外开放的重要载体。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推进高水平教育开放,鼓励国外高水平理工类大学来华合作办学”,将中外合作办学提升到助力中国式现代化的高度。国家“十五五”规划明确“扩大高水平教育对外开放”,把中外合作办学置于国家对外开放大局中统筹谋划,主动布局、应对变局、开拓新局。

  实践证明,只有依托透明、稳定、可预期的制度保障,以高水平制度供给推动中外合作办学深化改革、提质增效,才能真正促进中外合作办学高质量发展,助力教育强国建设。

  优化中外合作办学准入审批

  推进高水平中外合作办学,不仅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也是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与教育现代化发展的重要内容。在教育国际化持续推进的背景下,必须着力推进中外合作办学改革,构建更为公开、透明、可持续的审批制度,营造规范、宽松、灵活的办学氛围,鼓励国外一流大学来华合作办学,从而促进中外合作办学量质齐升,真正为教育强国建设贡献“中外合作办学力量”,共建世界重要教育中心。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施行以来,我国教育行政部门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实行严格审批制度,对准入环节予以严格审查,对保障办学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高水平教育对外开放不断推进,教育行政部门已将审批模式从严格管制转向服务型监管,逐步适度放宽准入限制,体现了行政法治中“放管服”改革的应有之义。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推动审批标准的法定化与类型化,明确不同办学形态的准入条件与差异化程序适用,约束裁量权的行使;同时要完善审批程序,将一次性告知、专家评审等举措上升为明确的程序规则,并赋予申请主体陈述、申辩及异议救济权,增强审批的透明度与可诉性。将中外合作办学准入审批纳入法治轨道,既激发引进活力,又守住质量底线,切实为中外合作办学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加强中外合作办学过程监管

  深化教育对外开放,要紧抓质量,在吸引全球优质教育资源、构建国际化人才培养体系方面迈上新台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虽设立“管理与监督”专章,但仅确立了年度自查的义务性规范,未对年报审核、公示、异议处置等环节作出法定化安排,过程监管的制度闭环存在法律缺口,实操层面刚性不足。教育行政部门通过涉外监管信息网披露的办学信息多为静态基础数据,尚未将办学质量变动、合规运行状态等动态事项纳入法定公开范畴,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的法定衔接机制尚不健全,单一静态的监管范式已难以适配中外合作办学高质量发展的法治需求。

  中外合作办学是一个全链条发展的过程,从优质资源的引进到本土化吸收,再到融合创新、科学管理、质量提升,要形成一个完整的闭环。在整个中外合作办学质量保障体系建构中,必须不断优化动态监督管理,构建中外合作办学动态监管信息公开制度,加强社会监督,促进中外合作办学高质量发展。具体而言,可以法定形式确立动态信息公开制度,畅通社会监督的法定渠道;在现有年检制度基础上,构建质量评估与合规审查协同机制、违法办学法治化惩戒机制、全流程信息披露机制,推动监管从单一行政管理向法治化、体系化治理转型,强化分类监管的制度刚性,以规范完备的制度体系保障办学质量长效提升。

  健全中外合作办学退出机制

  数量和质量一直是中外合作办学所面临的一对矛盾,从扩大规模到回归质量,是确保中外合作办学可持续发展的必经之路。建设教育强国的使命对中外合作办学提出了高质量发展的时代性要求。当前,中外合作办学实践中依然存在境外优质教育资源引进不足、学科专业分布不够合理、办学过程监督不足、办学管理不够规范、办学质量不高等问题,对中外合作办学产生了不利影响。由于我国尚未建立系统化的退出机制,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在退出过程中依然存在程序混乱、权责失衡、资源浪费等突出问题,亟须进一步优化。

  从法理层面分析,中外合作办学退出机制本质上是行政许可的撤回或注销,须遵循信赖保护原则与比例原则,既要维护公共利益,也应合理保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然而,现行规范对退出的触发条件、处置程序及法律后果均缺乏明确规定,导致法律体系中准入与退出监管呈现严重的“非对称性”。对此,应加快构建类型化、程序化的退出法治框架:一是应明确退出法定情形,区分自然终止、行政注销与协议解除等类型,分别设定适用条件;二是要将正当程序原则嵌入退出机制中,增设事前评估、限期整改、听证陈述等环节,确保退出决定合法审慎;三是要健全退出善后规则,明确学生安置、资产清算、档案移交等事项的法定程序与责任主体。以法治思维重塑退出机制,补齐全链条监管短板,反向激励办学主体坚守质量底线,切实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完善全链条法治保障

  中外合作办学的准入、监管与退出,构成一个完整的治理闭环,均需以系统化的法律制度为根基。自《条例》施行以来,我国已初步形成覆盖办学各环节的规范体系,为依法办学、质量管控发挥了关键保障作用。但随着高水平教育对外开放不断深化,国际格局变动、办学形态多元、区域发展差异等新挑战持续涌现,现有法律制度在适配性、灵活性上逐渐滞后,难以完全匹配中外合作办学发展的现实需求。

  因此,须加快《条例》修订进程,从“碎片化修补”转向“系统化建构”。一是将准入审批的弹性化改革、过程监管的动态公开机制、退出清理的规范程序等实践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实现制度供给与治理需求精准匹配;二是增设适应性条款,允许地方根据区域特点制定实施细则,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三是明确退出环节的权责分配与资源处置规则,补齐监管闭环的最后一块拼图。以高水平法治统领准入、监管、退出各环节,形成系统化、法治化的办学环境,真正为中外合作办学提质增效提供坚实制度支撑,助力教育强国建设行稳致远。

  (作者系集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福建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集美大学研究基地研究员)

  (本文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中国教育报》2026年09月16日 第04版

作者:吴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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