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育有一女,同时擅自向其支付百万元。妻子知晓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赠与财产的行为无效,并判令第三者返还受赠财产,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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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违背忠实义务,擅自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婚外第三者,该赠与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且侵害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应被认定为无效。
2. 配偶主张第三者返还受赠财产的,应当就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举证责任,通过案外人中转支付且无充分证据证实款项归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对相应返还请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徐某和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齐某、倪某2015年相识,2016年非婚生育一女倪小某。倪某认可收到齐某及其朋友转账294.41万元,其中:齐某本人向倪某汇款128.81万元;齐某的朋友郭某、金某、夏某分别向倪某汇款5.5万元、154.8万元、5.3万元,共计165.6万元。庭审中,齐某、徐某关于郭某、金某、夏某所付款的性质及来源均未进一步举证。
另查明,在此前的关联诉讼中,齐某曾就上述款项先后以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返还借款等为由起诉倪某,均因依据不足被法院驳回;生效判决认定,齐某与倪某相识后,齐某本人及其朋友共向倪某转账294.41万元。倪某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工资和业务费,并非赠与。
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齐某赠与倪某财产的行为无效,并判令倪某返还受赠财产。
法院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倪某给付财产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倪某应否向徐某返还及返还范围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审结时该司法解释尚未施行,法院系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财产返还的规定作出裁判,二者裁判精神一致。)据此,夫妻一方基于婚外不正当关系,擅自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婚外第三者,既侵害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亦违背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受赠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同时,主张返还的配偶一方应当就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对相应返还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齐某在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倪某发生不正当关系并育有一女。其间齐某擅自向倪某支付128.81万元,倪某虽主张该款项系其工资和业务费,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认定齐某与倪某成立赠与合同关系,齐某的赠与行为损害了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且违背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无效,倪某应予返还。关于郭某、金某、夏某向倪某支付的共计165.6万元,依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款项性质,亦无法确认款项来源于齐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徐某要求倪某返还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2)京0101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齐某赠与倪某财产128.81万元的行为无效;二、倪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徐某128.81万元;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徐某、倪某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2023)京02民终105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一、夫妻一方赠与婚外第三者财产行为的效力认定
1.公序良俗原则是效力认定的核心依据。《民法典》第八条确立了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前述规定是认定婚外财产赠与无效的首要规范基础。法律并不直接评价私人情感关系的道德属性,但当情感关系延伸至财产处分领域,以财产给付维系违背伦理的不正当关系时,该财产行为便进入了法律的规制范围。夫妻一方基于婚外不正当关系向第三者赠与财产,本质是以经济利益巩固、延续违反忠实义务的两性关系,不仅直接冲击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根基,也对社会普遍的家庭道德观念产生负面示范,构成对公序良俗的违反。此类赠与行为的原因具有不法性,基于不法原因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在法律效力上受到否定性评价。
2.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效力认定的财产法基础。《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明确了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劳务报酬、经营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从物权属性来看,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双方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不存在“个人份额”的划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分决定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由此,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该行为因损害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如未得到另一方配偶的事后追认,亦应认定为无效。
据此,夫妻一方赠与婚外第三者财产的行为,同时构成两项无效事由:其一,赠与行为基于婚外不正当关系作出,违背公序良俗,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应属无效;其二,赠与人擅自处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配偶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构成无权处分且未得到配偶追认,处分行为亦属无效。
二、赠与行为认定无效后的财产处理规则
1.返还请求权的主体区分与法理基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赠与婚外第三者财产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受赠人原则上应返还全部受赠财产,如果原物已经不存在或存在善意取得等无法返还的情况,应当折价补偿。但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返还请求权的主体,如赠与人要求返还时财产物权还未发生变动,赠与人有权拒绝给付;如财产处分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发生物权变动,则赠与人不得以赠与行为被认定无效而要求返还。因为不遵守法律秩序或道德秩序的人,不受法律秩序的保护,应在一定程度上对赠与人的行为进行规制,增加其违法成本。而赠与人的配偶是无过错方,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人,财产权益因不法赠与行为直接受损,其享有返还请求权具有正当性。
2.返还范围的认定标准。在返还范围上,应当坚持以全部返还为原则,兼顾个案具体情况。由于赠与行为全部无效,第三者基于无效行为取得的全部财产,原则上都应当返还。对于货币类财产,应当返还等额款项;对于房产、车辆等实物财产,原物尚存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已被处分、灭失或无法返还的,应当按照财产价值折价补偿。例外情形下,若第三者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赠与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经济往来,例如确有劳务报酬、正常借款、共同消费支出等,且该部分款项与赠与款项能够明确区分的,从公平原则出发,可以在返还总额中予以相应抵扣。但对于该例外情形应当严格把握证明标准,防止第三者虚构债务、虚构劳务关系逃避返还义务。
3.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事实认定是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裁判结果。首先,主张赠与成立的配偶一方,应当就财产给付的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例如提供转账记录、财产交付凭证等;其次,第三者抗辩款项并非赠与,而是基于劳务、合作、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由第三者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且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最后,对于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内从夫妻一方名下账户转出的款项,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者主张为赠与人个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案外人账户中转的款项,需进一步查明资金的实际来源与权属,无法证实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对相应返还请求不予支持。
整体而言,此类案件的裁判既要坚守法律底线,坚决否定违背公序良俗的财产处分行为,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也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准确分配举证责任,确保裁判结果公平公正。通过统一的裁判规则,既能够定分止争,也能够向社会传递清晰的价值导向:婚外不正当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第三者无法从中获取不法财产利益,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安全与伦理秩序共同受到法律的严格守护。
来源:PWM私人财富管理师
审稿:刘婷
责任编辑: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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