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初,申请执行人只能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请求执行。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就需要尝试其他途径以最大程度实现债权。其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就是一条重要的实现债权路径。本期,我们梳理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和注意事项,以期帮助读者解决具体实务问题。
原股东瑕疵出资后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能否在执行中直接追加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执行追加被执行人严守法定主义。现行执行司法解释仅允许追加瑕疵出资的原股东、发起人,未授权直接追加股权受让人。股权受让人的连带责任属于实体审判范畴,即便受让人知情瑕疵出资,债权人也只能通过另案诉讼追责,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同时,债权人需对“受让人知情”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受让人无需担责。
裁判要旨
1.执行追加主体法定、范围封闭: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执行程序仅可追加未出资的原股东,无任何司法解释条文允许直接追加股权继受人为被执行人。
2.受让人连带责任属于实体诉讼事项:股权受让人知情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不属于执行追加的法定情形,债权人需通过独立民事诉讼主张,不得在执行阶段突破审执分离原则追责。
3.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主张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原股东出资瑕疵的,需提交完整证据佐证;举证不能的,无法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得追加受让人。
4.法律适用边界清晰:处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执行追责,优先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仅规制原股东责任,不扩及继受股东。
案情简介
1. 股权瑕疵事实:目标公司原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后续将名下全部股权对外转让,由新股东受让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2. 执行争议背景:目标公司涉民间借贷纠纷,无财产清偿生效债务,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追加股权受让新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瑕疵出资连带责任。
3. 多级裁判过程:一审法院支持债权人申请,裁定追加股权受让人;二审法院改判,认定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受让人知情出资瑕疵,不得追加;债权人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裁判结论。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848号
裁判要点及思路
1.严格区分执行程序与实体审判边界
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司法解释明文列举情形,不得类推适用、扩大解释。现行执行规则仅规定瑕疵出资原股东可被追加,未规定股权受让人可被追加,直接追加受让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受让人知情事实举证责任归属于债权人
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核心前提是主观知情或应当知情。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无法证明受让人受让股权时知晓该事实,债权人举证不能,需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3.瑕疵股权转让的追责对象仅限原股东
针对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执行程序的追责逻辑是穿透股权流转表象,追究原始出资义务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继受股东并非初始出资义务人,不属于执行追加适格主体。
4.债权人救济路径法定唯一
债权人若主张知情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得在执行中直接追加,只能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实体审理确认责任后,再执行受让人财产。
实务要点总结
(一)债权人维权正确路径
1. 执行阶段:优先追加瑕疵出资原股东、发起人,该路径合法高效、无需另诉;
2. 追责受让股东:固定受让人知情瑕疵出资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对价异常、沟通记录、尽调瑕疵等),另案起诉主张连带责任;
3. 禁止操作:不得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申请追加股权受让人,该申请必然被法院驳回。
(二)股权受让方风控抗辩要点
1. 事前尽调:受让股权前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工商档案、验资报告,规避瑕疵股权;
2. 合同风控: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原股东出资瑕疵的违约责任、追偿条款;
3. 程序抗辩:被申请追加时,直接以“不属于执行追加法定主体、债权人举证不能”为由提出异议。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结论
执行程序中绝对不能直接追加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执行追责仅限原始瑕疵股东与发起人,股权受让人的连带责任属于实体审判事项,债权人需通过单独诉讼主张,不得以执行追加方式突破审执分离与法定追加原则。
规则一:执行追加实行封闭法定原则
除司法解释明文列举的可追加情形外,法院不得创设追加情形。瑕疵股权受让人不在法定追加清单内,一律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责。
规则二:知情与否是受让人担责唯一前提
受让人善意不知情的,无需承担任何瑕疵出资连带责任;仅能证明其知情或存在重大过失的,才有可能在实体诉讼中被判担责。
规则三:发起人出资瑕疵责任具有终局性
公司发起人未足额出资的,无论股权几经转让、后续股东是否变更,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永久存续,执行中可随时追加发起人、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 王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本期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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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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