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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其实并不爱喝酒,只是装出爱喝酒的样子。
简评:
最近几天研究日本信托法第21条。该条非常重要,可以写一本书讨论它。这里简单归纳几点:
第一,为了严谨,日本信托法不用“信托债务”的表述,而说“信托财产责任负担债务”。有特意强调信托不具有主体地位的意味。
第二,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内容,比我国信托法第17条第一项的内容要更为丰富。似乎可以包含处理“方大诉爱建信托案”的法律规则。
第三,第一款第三项似为赘文。
第四,第二款是非常重要的规定。坚持了受托人对第三人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的原则。
总之,日本信托法坚持了传统英国信托法的立场:原则上(没有约定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之时),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
附:日本信托法第21条(信托财产责任负担债务之范围)
一、下列所载权利,其债务为信托财产责任负担债务:
(一)受益债权。
(二)信托财产因信托前之原因而生之权利。
(三)信托前所生之对委托人债权,且信托行为中订定其债务属于信托财产责任负担债务者。
(四)依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受益权收取请求权。
(五)为信托财产而所为之行为,且属于受托人权限所生之权利。
(六)为信托财产而所为之行为,但不属于受托人权限,而依下列情形所生之权利:
1. 依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包括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准用此等规定时,在下述乙亦同。)规定不得撤销之行为(除信托财产之设定或移转权利行为外,该行为之相对人在行为当时,不知该行为是为信托财产所为者,不包括在内)。
2. 得依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撤销之行为,而未撤销者。
(七)在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之处分或其他行为,或同条第七项规定之行为中,依各该规定不得撤销或得撤销而未撤销之行为所生之权利。
(八)受托人于处理信托事务时,为不法行为所生之权利。
(九)除第五款至前款所规定者外,因处理信托事务所生之权利。
二、在信托财产责任负担债务中,下列所载者,受托人仅以信托财产负履行责任:
(一)受益债权。
(二)信托行为有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且依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已为登记之信托债权(指属于信托财产责任负担债务之债权,且非受益债权。下同)。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依法律规定仅以信托财产负履行责任之信托债权。
(四)与信托债权人间达成仅就信托财产负履行责任之合意时,该信托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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