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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1月至2025年8月28日,张三在某学校处从事教师工作,学校未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5年10月21日,张三向劳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张三年龄已超过50周岁为由,决定对张三的申诉不予受理。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三起诉请求:判令学校为张三补偿社保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某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规定:劳某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某争议,当事人不服劳某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某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某者主张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某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3、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某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本案中,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学校确未为张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且幼儿园亦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为张三补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张三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及现有政策,其已无法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张三有权向学校主张社会保险待遇损失。
由于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计算规则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标准不同,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张三主张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其在学校工作年限(7.58年),并结合双方解除劳某关系时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工作年限满一年给付一个月工资赔偿标准计算。因张三月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予以计算,即15235.8元(2010元*7.58年),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
学校未为张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补办,张三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有权主张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学校主张张三相关请求不属于劳某争议受案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张三工作年限及其月平均工资,兼顾公平与诚信原则,酌定学校支付张三社会保险待遇损失1523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号:(2026)鲁04民终30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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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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