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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新闻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朔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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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朔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6年8月28日经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26年9月24日经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9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朔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6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6年8月28日通过的《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朔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朔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6年8月28日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朔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政府监管、业主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原则。
“建立健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协商共治机制。”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将物业管理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和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物业服务区域”。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住宅小区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服务区域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在房屋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已投入使用且划定物业服务区域,由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的业主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用尚未划分物业服务区域或者已划定的物业服务区域需要调整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服务区域,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七、删去第十三条。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交付满两年的,人数占比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或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申请。”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新建小区物业服务区域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求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服务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逾期不能召开或者已召开但不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筹备组自行解散。自筹备组解散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建筹备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业主委员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者互联网形式召开。鼓励和引导采用互联网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使用电子投票系统。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应当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投票期限不少于五日且不超过三十日。业主在规定期限内未投票的,其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由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会议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第二款合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选任条件。鼓励业主中符合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村)党组织成员、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或者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提请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业主委员会未提请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终止其成员资格。”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物业服务区域符合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情形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参照业主委员会运行,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并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区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与临时管理规约一致。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单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及项目负责人信息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于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业主代表的参与下,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完成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并在显著位置公告查验结果。
“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承接查验所必需的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对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分期承接查验,并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项目整体交接手续。
“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明确整改措施和时限,并按时完成整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
十七、删去第四十条。
十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住宅小区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暂不具备专业化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共同协商决定,可以通过社区托管、社会组织代管、居民自行管理等方式进行管理。业主共同决定自行管理物业的,应当制定自行管理方案,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社区治理、公共事务和居(村)民服务等。鼓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在管项目周边老旧小区。”
十九、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二)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
“(三)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擅自利用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物业进行生产经营;
“(四)不按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公示,骗取、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强行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特定服务企业或者推销商品;
“(六)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或者将其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七)在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等原因外,阻挠配送企业进入物业服务区域按址投递;
“(八)法律、法规禁止或者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二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性住房的物业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等级基准价、浮动幅度和基本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等级基准价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人根据服务等级及其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遵循平等、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实行明码标价。”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住宅物业服务质量实行星级评价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所申报的住宅物业服务项目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核定服务质量星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物业服务项目管理情况、业主满意度等指标,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物业服务项目的质量评价,并将结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送,作为服务等级核定、信用评价、星级评价等的重要依据。”
二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二款修改为:“公共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停放、使用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等电动车辆及其充电设施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规定。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或者入户充电,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充电。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集中停放场所,并配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
“既有住宅小区无法满足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换电需求的,应当依法增建、改建相关场所、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增建、改建的,可以合理利用周边开放空间,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和充换电设施。增建、改建、加装充电设施的,供电专业经营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供电设施增容改造给予指导和支持。
“业主依法利用其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不得索取不正当利益。”
二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热、燃气、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专业经营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相关管网、线路、检查井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停止对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相关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者破损的,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通知专业经营单位维修,并采取设置警戒线或者警示标志、安全防围等必要措施,履行安全防范义务。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障碍。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人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不得与物业费捆绑收取,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二十五、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业主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删去第六十四条。
二十七、删去第六十七条。
二十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物业管理”修改为“物业服务”。
(三)将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的“乡(镇)”修改为“乡镇”。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三十日”修改为“六十日”。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的“物业管理”修改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成员”。
(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符合商品房”修改为“住宅物业”,删去“条件”,将“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依法”。
(八)将第四十七条中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朔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朔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2023年4月28日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8月28日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26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朔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业服务区域
第三章 业主、业主组织与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政府监管、业主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原则。
建立健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协商共治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将物业管理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和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物业服务区域
第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优先、功能完善、物权清晰、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服务区域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在房屋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九条 已投入使用且划定物业服务区域,由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的业主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用尚未划分物业服务区域或者已划定的物业服务区域需要调整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服务区域,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工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总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五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不得转让或者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将其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坐落和面积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中载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在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
第十二条 未建物业服务用房以及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完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已不存在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研究解决。
第三章 业主、业主组织与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参加业主自治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交物业费。
第十四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第十五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交付满两年的,人数占比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或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六条 新建小区物业服务区域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求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服务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由业主代表、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党组织、建设单位代表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
业主代表可以由业主自荐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人数不少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业主所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以及表决规则;
(三)起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全体业主,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内容还应当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前款内容有异议的,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记录、处理并答复。
第十九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逾期不能召开或者已召开但不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筹备组自行解散。自筹备组解散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建筹备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组织召开。
第二十三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以公告方式将会议议题以及具体内容、时间、地点、方式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告知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表决办法和业主代表推选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者互联网形式召开。鼓励和引导采用互联网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使用电子投票系统。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应当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投票期限不少于五日且不超过三十日。业主在规定期限内未投票的,其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由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会议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选任条件。鼓励业主中符合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村)党组织成员、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业主委员会换届、成员资格终止或者变更,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召开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提议召开会议的,应当在七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所作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对全体业主有约束力。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督促业主交纳违反物业合同约定逾期未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大会召开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物业服务人的基本信息;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使用、收益、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不再具备业主身份;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的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服务费等有关费用;
(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从事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或者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提请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业主委员会未提请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终止其成员资格。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第三十四条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印章、账目、档案等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办理好交接手续。
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三日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本届业主委员会。
原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者终止资格后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未按规定移交有关物品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区域符合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情形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参照业主委员会运行,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并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区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决定。
第四章 物业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住宅物业预售或者现售前,应当依法制定临时管理规约,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与临时管理规约一致。
建设单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及项目负责人信息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于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业主代表的参与下,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完成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并在显著位置公告查验结果。
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承接查验所必需的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对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分期承接查验,并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项目整体交接手续。
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明确整改措施和时限,并按时完成整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
第三十九条 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是未交给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收到交付物业的书面通知后拒不办理交接手续的,从收到书面交付通知书之日起承担物业服务费,但是不符合交付条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住宅小区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暂不具备专业化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共同协商决定,可以通过社区托管、社会组织代管、居民自行管理等方式进行管理。业主共同决定自行管理物业的,应当制定自行管理方案,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社区治理、公共事务和居(村)民服务等。鼓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在管项目周边老旧小区。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服务信息公示制度,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定期公开并及时更新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人负责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等;
(二)物业服务事项、质量要求、履行情况;
(三)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等;
(四)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五)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
(六)电梯、消防、监控等专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联系电话和应急处置措施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向业主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内容,物业服务人还应当定期向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做好物业服务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有关账册;
(二)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质疑,反馈处理情况,建立投诉化解工作台账;
(四)加强电梯、消防设施等涉及人身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设施设备的管理,及时委托专业机构检验、维修、养护,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服务区域的安全防范等工作;
(五)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或者可能损害公共利益、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和协助处理;
(六)建立、完善安全巡查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对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和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二)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
(三)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擅自利用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物业进行生产经营;
(四)不按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公示,骗取、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强行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特定服务企业或者推销商品;
(六)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或者将其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七)在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等原因外,阻挠配送企业进入物业服务区域按址投递;
(八)法律、法规禁止或者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性住房的物业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等级基准价、浮动幅度和基本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等级基准价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人根据服务等级及其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遵循平等、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十七条 因物业服务发生争议的,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人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业主依法共同和物业服务人对是否续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双方同意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不同意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退出物业服务项目时,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移交手续,并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以及下列资料:
(一)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用的场地和设施设备资料;
(三)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四)物业服务人建档保存的物业改造、维修、养护资料;
(五)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六)业主名册等相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住宅物业服务质量实行星级评价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所申报的住宅物业服务项目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核定服务质量星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物业服务项目管理情况、业主满意度等指标,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物业服务项目的质量评价,并将结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送,作为服务等级核定、信用评价、星级评价等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使用物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二)违反规定进行装饰、装修,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和门窗位置或外观;
(三)擅自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画;
(四)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五)侵占、破坏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六)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性物品;
(七)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八)擅自在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物品;
(九)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占用、堵塞消防通道;
(十)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
(十一)高空抛掷物品;
(十二)违反规定在楼道、单元大厅等非规定存放点停放电动车、自行车等车辆,以及在以上场所进行电动车充电;
(十三)占用、损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和人防工程用途或者结构;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五)违反规定或者管理规约停放车辆、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物业服务人在不违反相关规定以及不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经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
公共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由当事双方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归属。停车位(库)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服务区域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车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十三条 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停放、使用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等电动车辆及其充电设施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规定。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或者入户充电,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充电。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集中停放场所,并配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
既有住宅小区无法满足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换电需求的,应当依法增建、改建相关场所、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增建、改建的,可以合理利用周边开放空间,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和充换电设施。增建、改建、加装充电设施的,供电专业经营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供电设施增容改造给予指导和支持。
业主依法利用其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不得索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修装饰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转让、出租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热、燃气、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专业经营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相关管网、线路、检查井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停止对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相关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者破损的,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通知专业经营单位维修,并采取设置警戒线或者警示标志、安全防围等必要措施,履行安全防范义务。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障碍。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人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不得与物业费捆绑收取,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用于建设单位保修期限届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业主有权查询、了解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十七条 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办理。
第五十八条 发生以下紧急情况时,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直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面、外墙渗漏;
(四)产权是业主的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
(五)排水设施堵塞、爆裂;
(六)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业主委员会应当事后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大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将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业主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继承或者遗赠,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居住权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朔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6年8月28日在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上
朔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翟云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将《朔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朔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自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上位法的修订和实践的发展,部分规定已难以适应新形势要求,对《条例》进行修正十分必要。一是贯彻上位法的需要。2025年11月修订的《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在公共收益管理、物业服务合同、服务等级标准等方面作出诸多新规定,现行条例与之存在不一致、不衔接之处,需进行修正,维护法治统一。二是适应我市实践、提升基层治理效能的需要。近年来,我市住宅小区类型日益多样,业主大会召开难、业委会履职不足、收费与服务不匹配、公共收益不透明等问题仍然突出,亟须通过修改《条例》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三是回应群众关切、破解历史遗留问题的需要。部分保障性住房、房改房和老旧小区存在物业服务缺位、收费争议、设施失修等历史问题,需要通过完善制度规定加以解决。修改《条例》有利于进一步健全我市物业管理法规体系,提升基层治理法治化、精细化水平。
二、《条例修正草案》起草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将该项立法任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后,市住建局牵头成立起草工作组,先后赴朔城区、怀仁市等地开展实地调研。通过组织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基层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代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条例修正草案》初稿。随后,通过住建局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对《条例修正草案》的意见建议,还书面征求了12个市直单位和27家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对合理建议予以充分采纳。特别是对群众关注的物业费收缴、专业经营单位收费与设施设备维护、电动自行车管理等重点难点问题,修正草案作了针对性修改和完善。修正草案送审稿经市住建局局务会议研究后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责成市司法局对修正草案进行了合法性审查。5月22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研究了《条例修正草案(讨论稿)》,并原则通过。
三、修正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正草案》共七章六十五条,修改22条,删除4条,新增1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强化党建引领。在总则中明确建立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多方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
(二)完善政府及部门职责。明确市县两级政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落实扶持政策和经费保障,厘清民政、应急、消防等部门职责。
(三)完善物业服务区域划分相关制度。明确新建住宅小区出售前须将划定的物业服务区域向县级住建部门备案,并在销售现场和买卖合同中明示;同时,规定已投入使用小区的区域划分与备案基本规则。
(四)完善首次业主大会筹备制度。明确首次业主大会的召开条件及可以提出召开申请的业主条件,设定筹备组的组建和筹备事宜办理期限,规定逾期未能召开或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筹备组自行解散。
(五)优化业主大会的会议形式和表决规则。允许采用移动通讯等方式召开会议,方便业主表决;明确表决实行记名投票,投票期限不少于五日且不超过三十日;未投票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多数票,由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六)明确业委会成员任职条件与候选人资格审查规则。落实“严把人选关、审核关”要求,规定成员须符合法律法规及议事规则约定的选任条件。
(七)明确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定位和运行规则。依据上位法,规定符合组建情形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明确物管会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并推动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八)完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相关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向买受人明示说明,报备合同及项目负责人信息;完善承接查验规定,查验结果须公示,发现问题须明确整改措施和时限并按时完成。
(九)破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难题。从三方面破解收费难、无人管、政府兜底压力大等难题:一是明确管理方式,在尊重业主意愿基础上,由街道或乡镇组织,可采取社区托管、社会组织代管或居民自管等方式;二是授权政府对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小区制定物业服务政府指导价并公布,选择基本服务的业主须缴纳基本物业费;三是明确政府有限兜底,可依法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社区治理和居民服务。
(十)完善住宅物业服务质量星级评价制度。明确市、县级住建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的项目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核定星级并公布;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每两年组织一次质量评价,结果推送县级住建部门。
(十一)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与充电设施建设。适应新能源应用趋势,区分新建和既有小区,明确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相关主体配置充电设施的职责,厘清供电等部门责任;物业服务人须应业主需求协助安装,不得擅自或变相收费。
(十二)规范专业经营单位收费与设施维护。明确建设单位竣工验收须由专业经营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将专业经营设施及相关管线移交其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并向最终用户收费,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此外,《条例修正草案》还对条款顺序和其他部分条款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完善。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正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朔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朔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6年8月28日在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上
朔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韩智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28日上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朔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正草案贯彻落实了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了民法典、《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上位法精神,总结了我市近年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经验做法,条例的修改有利于推进基层治理能力的提升,有利于保障和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对于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的一些属于具体工作的建议,将交有关方面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加以改进。
8月28日中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修正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朔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的决定(草案)》。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较好地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符合上位法规定,符合我市实际,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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