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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了赔偿款、签了和解协议,就能高枕无忧继续侵权?汕头中院用一份判决给出了明确答案:不行。
2026年6月15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作出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判令张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3万元。
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自2026年5月1日正式施行后,全国首例适用该司法解释判处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
据了解,涉案品牌公司是第3673569号等7枚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所有商标均处于法律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类别上,经过长期运营在行业内积累了较高知名度。2024年,该品牌公司发现张某在某主流网购平台开设店铺销售涉嫌侵权的内衣产品,随即向汕头金平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
金平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张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品牌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该判决于2024年7月21日正式生效。此后,张某与品牌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约定全额履行了赔偿义务。
然而,在执行和解完成后,张某并未按承诺停止侵权行为,反而继续在其运营的网店内大规模宣传、售卖侵权商品。经品牌公司依法向平台申请调取后台数据核实:从2024年7月21日前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5年11月3日,张某先后上架16个侵权商品链接,累计销量达18760件,总销售额高达99.5万元。
鉴于张某的恶意重复侵权行为,品牌公司再次向金平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适用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请求法院判令张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金平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张某在网店商品链接、产品吊牌上使用与涉案品牌近似的“罗某丝”标识,足以误导公众,已构成对品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前的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张某在明知他人享有合法商标权的前提下,仍继续刻意实施同类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完全符合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标准。
一审法院依据张某的销售额和产品合理利润率确定侵权获利,并以此为基数适用1倍的惩罚性赔偿,于2026年1月27日判令张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某品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3万元。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汕头中院二审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第六条“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情节,且其侵权链接数量多、销售额近百万、侵权持续时间长、规模较大,符合上述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一审法院据此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作出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于2026年6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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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2021年的旧解释相比,新司法解释在多个方面作出了重要修订:
第一,明确将“和解停售再侵权”列为法定故意情形。新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将“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列为可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情形之一。此前仅判决、行政处罚后再侵权才算恶意,如今和解承诺同样具备法律约束力,书面和解协议也可作为追责证据。
第二,进一步明确“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结合本案,侵权链接数量多、销售额巨大、持续时间长、规模大等因素,均可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依据。
第三,进一步明确了基数的计算方法。新司法解释明确以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时,可以参照营业利润确定;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计算。本案中,法院正是运用电商平台调取的后台数据及行业合理利润率来确定侵权赔偿基数。
2026年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落地后,知识产权惩戒体系全面升级。建议品牌企业需建立线上常态化监测机制,完整留存和解、公证、销量证据;而经营商家应当树立知识产权合规意识,摒弃“侵权低成本”的陈旧认知,避免侵权因小失大,影响企业正常经营。
来源 | 高沃综合南方+客户端等
编辑 | 北京高沃知识产权(ID: gaowoip-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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