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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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信息
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
案件:中航某某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某某公司)因与中设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某某公司)、河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某某公司)、北京某某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
二、裁判要点
1、“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不能仅以买受人未实际提取货物即“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买受人出具《收货证明》、接受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以合同系虚假交易、目的仅为增加产值完成业绩考核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自提、出卖人仅负通知交货地点义务的,出卖人在取得供货方出具的《提货确认函》保证供油后,已依约向买受人发出《提货通知单》,买受人出具《收货证明》确认收货的,即应认定出卖人完成交付;买受人事实上未提取货物,属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能以此否认出卖人已履行交付义务。
3、出卖人已提交买卖合同、《收货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进口合同、《提货确认函》、《提货通知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买卖关系成立并已交付后,买受人否认实际交付的,应就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出卖人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主张交付、买受人不认可时应另行举证的规定,不适用于出卖人已提交其他交货证据的情形。标的物系种类物,与合同履行无必然联系的货物存放地、出入库资料,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
三、案件事实
(一)当事人及程序经过。上诉人中航某某公司系原审被告、买受人,被上诉人中设某某公司系原审原告、出卖人,原审第三人大港某某公司、三兴某某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3月11日,中设某某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于2010年5月24日书面通知大港某某公司、三兴某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作出(2009)高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中航某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本案终审判决。
(二)涉案燃料油的进口代理背景。2008年2月5日,中设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某某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sdhr-cmec03-080205的《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由海润某某公司代理中设某某公司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品名180cst燃料油(产地俄罗斯),数量40000公吨(±5%),卸货港天津港;中设某某公司同意海润某某公司代理其与外商订立的外贸合同hwcfoy2k9-0129-11项下全部条款并承担相应责任。2008年2月22日,中设某某公司(甲方)与大港某某公司、三兴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gm07061-hwcfoy2k8-0128-11的《进口代理协议(委托采购协议)》,约定由甲方代理开立90天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进行贸易结算,合作金额USD22,142,200(±10%),乙方缴纳15%开证保证金、按信用证金额支付1.5%代理手续费,并以股权及货权质押提供担保。2008年2月27日,上述合同项下燃料油41,967.19吨由“北极风”轮装载于天津口岸入境;同日,三兴某某公司致函中设某某公司,承诺在其未履行完毕代理协议义务前,该船4万吨180重油及加工后产品所有权属于中设某某公司。同年2月29日,三兴某某公司委托天津某某石油有限公司代储“燃料油m-100”油品4万吨;同年3月,三兴某某公司向中设某某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确认收到上述协议项下全部货物。同年5月23日,中设某某公司经中信银行支付外贸合同项下款项人民币137,413,691.95元,折合22,752,428.12美元。
(三)《框架合同》的订立与主要条款。2008年9月29日,中设某某公司与中航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0806nx005的《燃料油年度销售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约定:中航某某公司向中设某某公司购买180号燃料油及380号燃料油,每月3至6.5万吨,为期12个月;产品单价以中设某某公司进价为基准每吨上浮人民币10元,具体价格以每月提货通知单为准;交货时间及地点由双方于每月25日协商确定;交货方式为中航某某公司自提,中设某某公司以提货通知单(含传真)形式通知交货地点,以便中航某某公司办理提货、运输;货物风险在燃料油离库时转移,所有权在中设某某公司收到全部货款和费用后转移;货款自提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给予中设某某公司补偿,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四)合同履行与票据往来。2008年9月19日,大港某某公司向中设某某公司出具《提货确认函》,称中设某某公司有权向中航某某公司供应现存放于大港某某公司的燃料油3万吨,双方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在中设某某公司与中航某某公司签约后保证无条件供油。同年9月22日,中设某某公司通知中航某某公司到燃料油存放地大港某某公司提取涉案合同项下标的物。同年10月7日,中航某某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确认已收到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同年10月9日,中设某某公司开具价税总额人民币1.65亿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航某某公司同日出具收到全部发票的确认函。同年10月9日、10日,中航某某公司向大港某某公司开具价税总额人民币16,53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2月3日,三方就纠纷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中航某某公司与大港某某公司代表签字,中设某某公司拒绝签字,协商未果。
(五)一审诉辩主张及判决结果。中设某某公司诉请:判令中航某某公司支付《框架合同》项下货款人民币1.65亿元;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自2009年1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为人民币8,217,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航某某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系“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合同,目的仅为增加产值、完成业绩考核,其从未收到货物,中设某某公司亦无货可供,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其另主张通知提货、确认收货的时间均形成于合同签订之前,发票所载货物名称无标号、无标准;中设某某公司利用合同表面形式要件提起诉讼已构成欺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驳回中设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框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设某某公司提交的代理进口、支付外汇货款、第三人收货并约定所有权保留、签订《框架合同》、中航某某公司确认收货等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拥有涉案标的物物权并已实际交付,依法享有货款债权;中航某某公司认可《收货证明》真实性,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主张,且自认已再向第三人出售涉案标的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赚取差价,其反驳主张不能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判决中航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设某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5亿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1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8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中航某某公司负担。
(六)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中航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设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对证据关联性作概括认定,对中设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的关联证据予以认定、对中航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的关联证据不予认定;3万吨燃料油系大宗货物,买卖、运输、保存有严格操作流程;货物存于大港某某公司而又转售大港某某公司,大港某某公司出具收货证明后又发终止协议和告知函称未收到货物,关键第三人未到庭、法院亦未调查;一审将货物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中航某某公司不当,出卖人应就已履行交付义务举证,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设某某公司还应提供增值税发票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本案标的特殊、金额数量巨大,双方均为大型国有企业,应本着审慎原则由中设某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中设某某公司答辩称,其已提交《框架合同》、《提货确认函》、《提货通知单》、《收货证明》、《付款通知书》、货物原进口合同及其他进口文件等充分证据证明已交付,中航某某公司收到货物后甚至已转售第三人;中航某某公司主张虚假交易系为逃避责任而杜撰,所提证据或无原件、或内容含糊、或形成于其与第三人之间无法验证;第三人与中航某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事后反悔且无证据支持的单方陈述,不能对抗交易过程中形成的直接证据;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框架合同》是否有效、中航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妥当;二审调查取证申请应否准许。
1、关于《框架合同》的效力及交付认定。中航某某公司对《框架合同》的签订及所载内容并不否认,即对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抗辩涉案合同系“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合同,签订目的在于增加产值、完成业绩考核,并以此否认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即使如中航某某公司抗辩所称“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客观事实存在,在双方签订《框架合同》建立买卖关系、中航某某公司出具《收货证明》明确表示已收到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中设某某公司亦按其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中航某某公司未实际提取货物即“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交易方式并无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中航某某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框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中航某某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未予采信的《采购合同》、《会议纪要》、谈话录音、大港某某公司《收货确认函》、《终止协议》等证据,证明目的主要为证明涉案交易系“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交易,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再审查。就交付义务而言,《框架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中航某某公司自提,中设某某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以提货通知单形式通知交货地点,以便中航某某公司办理提货、运输;中设某某公司在大港某某公司出具《提货确认函》明确保证无条件供油的前提下,已依约发出《提货通知单》,中航某某公司亦出具《收货证明》确认收到涉案货物;即使中航某某公司事实上并未提取相关货物,亦属于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中设某某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原审认定中设某某公司已实际交付货物、依法享有货款债权,于法有据,二审予以维持;中航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合同项下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2、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审法院在中设某某公司提供《框架合同》、《收货证明》、《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一系列证明买卖关系成立且已实际交付货物的证据后,中航某某公司否认中设某某公司实际交付标的物,原审将货物没有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中航某某公司,并无不当;中航某某公司关于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3、关于调查取证申请。二审中,中航某某公司申请调取涉案3万吨燃料油在2008年9月时的存放地,以及大港某某公司2008年2月22日至9月27日期间燃料油买卖合同资料及出入库单等详细资料。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基于《框架合同》确立买卖关系,标的物燃料油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中设某某公司在大港某某公司出具《提货确认函》保证无条件供油前提下已发出《提货通知单》,中航某某公司完全可以依据上述函件向大港某某公司主张提货;结合其已出具《收货证明》,以及自认已将涉案货物转售大港某某公司、大港某某公司亦已出具《收货证明》等事实,中航某某公司在法律意义上已经实际收到《框架合同》项下货物。故燃料油存放地及大港某某公司相关买卖合同、出入库资料,与双方履行《框架合同》没有必然联系,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07,8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7,885元,均由中航某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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