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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三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232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张三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双方约定以2320元/月为双方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张三向公司主张2022年9月22日至2025年3月1日延时加班工资33150.9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确定。
张三工资构成中的基本工资、级别津贴、餐补、房补具有连续性、稳定性特征,金额相对固定,属于劳动者正常劳动的应得工资,应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加班费、满勤奖以及不固定发放的绩效工资则不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张三每月正常工作208小时,结合在案证据及张三的实际主张,一审法院对张三的延时加班工资进行认定。对于延时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公司应当补足。
判决公司支付张三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0518.85元。
公司上诉称
一审法院将餐补、房补等津贴纳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为基本工资或正常劳动报酬,餐补、房补等具有补贴性质,不属正常劳动对价,不应纳入计算范围。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公司应补足加班工资差额20518.85元,显属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将张三工资构成中金额相对固定的基本工资、级别津贴、餐补、房补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核算数额无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号:(2026)京02民终15074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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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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