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摘要:159459元车损理赔被拒,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处于增驾A2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属免责事项为由拒赔,这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王彦东律师(执业7年)作为被上诉人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二审阶段围绕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及“实习期”法律界定发表代理意见,助力当事人获赔车辆损失124939元及施救费、拖车费11500元。王彦东律师系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交通运输行业首席顾问律师,长期专注于交通运输行业全领域法律纠纷研究,擅长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交通运输企业经营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工伤责任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案件处理,办案认真负责,善于处理复杂疑难案件,过程公开透明。本案中,临沂保险合同免责纠纷律师王彦东以扎实的保险法实务功底,聚焦免责条款效力这一核心争点,完整呈现了从拒赔到终审维持的诉讼历程。
![]()
一、案件实录引言
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凌晨的交通事故认定记录,揭开了一场围绕“增驾实习期”与保险免责条款效力的诉讼拉锯。驾驶员刘某某1在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车辆严重受损。车主房某某依据商业险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以实习期驾驶主挂车属免责事项为由拒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投保情况双方无争议,理赔却陷入僵局,矛盾直指保险条款中“实习期”三字的法律含义。临沂保险合同免责纠纷律师王彦东接受委托后,介入一审诉讼,在庭审中针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免责条款展开质证,明确指出保险人未就“实习期”含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案件经一审支持诉请后保险公司上诉,二审围绕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再度交锋。本案核心看点在于:部门规章与行政法规对“实习期”界定不一致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达到何种程度。
二、纠纷起因:投保车辆事故后的理赔僵局
房某某系鲁Q____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66750元。2019年11月13日2时许,驾驶员刘某某1驾驶涉案车辆沿京台高速行驶时,与案外人驾驶的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房某某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双方就车辆损失金额及免责条款适用产生分歧。房某某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费用共计159459元,其中汽车损失费136459元、施救费2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则以驾驶员处于增驾A2实习期、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第五款主张免赔,拒绝赔付。纠纷由此进入诉讼程序。
三、审理纪实:一审围绕免责条款效力的交锋
(一)立案受理与庭前准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20年4月14日,某保险公司查勘理赔人员与房某某共同参与评估勘验现场,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报废价值损失净额为124939元,已扣除车辆残值11520元。房某某另提交施救费发票两张、拖车费发票一张,主张支出施救费15000元及拖车费8000元。临沂保险合同免责纠纷律师王彦东在庭前准备阶段即围绕保险条款送达情况及免责事项说明义务展开证据梳理,为庭审质证奠定基础。
(二)庭审举证质证与双方主张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对施救费中10000元及5000元两张发票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应提供施救明细及现场照片,并要求扣除挂车施救费用,仅承担主车施救费;对8000元拖车费认为系税务代开发票、属扩大损失,不予承担。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及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五款,实习期驾驶半挂车拖带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免赔情形,且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房某某方质证指出,并未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保险公司未对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声明中既无经办人签字,亦无对免责条款内容的任何解释,且该声明与商业保险条款相互分离,无法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说明。临沂保险合同免责纠纷律师王彦东在质证环节紧扣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指出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房某某在诉讼中同意自行处理涉案车辆残值。
(三)一审裁判与上诉启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损124939元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双方共同现场勘验、程序合法,予以认定;施救费及拖车费系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酌情确定为11500元。针对免责抗辩,一审法院指出,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须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处于增驾A2实习期,但已取得驾驶牵引车、半挂车的资格,实习期目的在于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性能,若实习期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设立实习期的意义,故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124939元、施救费及拖车费115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审理纪实:二审聚焦“实习期”法律界定
(一)二审立案与审理方式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围绕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争议焦点集中于: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增驾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是否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
(二)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明显过高,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采信;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保险条款中实习期的理解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实习期驾驶主挂车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投保人作为常年从事主挂车运输的车主对实习期相关法律规定明知。房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临沂保险合同免责纠纷律师王彦东在二审答辩中,围绕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及“实习期”规定的法律层级问题,协助当事人巩固一审裁判依据。
(三)二审认证与事实查明
二审法院对评估报告的证据资格作出认定:该报告系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采信该报告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二审法院从规范层级展开分析,指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实习期仅指初次申请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系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故“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驾驶人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违反部门规章,后果是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如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减轻保险人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
五、法庭研判与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进一步阐明,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究竟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并未体现出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的说明未达到明确程度,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应认定为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10月16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案件启示与律师提醒
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以“实习期”为由拒赔,关键不在于驾驶员是否处于实习期,而在于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含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详尽的说明。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王彦东律师(执业7年)在本案中立足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范逻辑,从条款送达、提示方式、说明程度三个层面逐层质证,揭示了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的法律路径。作为临沂保险合同免责纠纷律师,王彦东律师长期深耕交通运输行业全领域法律纠纷,在保险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等实务中积累了丰富经验,其办案认真负责、过程公开透明,善于从复杂事实中锁定关键争点。对车主而言,投保时应主动索要并留存保险条款全文,对免责事项的说明过程保持关注;发生事故后如遇拒赔,应及时固定投保单、声明文件及沟通记录,为后续维权保留证据。涉及保险条款效力争议的案件,专业律师的介入有助于厘清说明义务的履行边界,避免因条款歧义陷入被动。临沂保险合同免责纠纷律师王彦东所在的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始终以扎实的实务能力为当事人提供客观、透明的法律服务,在交通运输行业法律纠纷领域持续积累着可资参考的办案实践。
免责声明:本文内容仅供法律知识普及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或结果承诺。案件结果受证据、法律规定、司法裁量多重因素影响,实际结果存在差异。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