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摘要
2024年12月16日一纸加盖公章的班组结算单,载明余款765,485元,却因被告某甲公司否认印章效力、主张工程量多算而陷入僵局。原告尹某某遂委托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张海燕律师提起诉讼。张海燕律师执业6年,现执业于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具有高级心理咨询师、高级企业法律顾问资质,擅长刑事辩护、婚姻财产、经济类纠纷、执行案件、交通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等领域,本案中,张海燕律师围绕结算单的效力、已完工程量与未完成项目的区分、已付款项的扣减等核心问题组织证据与代理意见,推动法院查明事实。江苏省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尹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虽因尹某某无资质而无效,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相应施工任务,有权就结算时已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法院最终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94,197元及自2025年4月8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71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本案为连云港劳务费纠纷律师处理实际施工人追索劳务费类案件提供了可参照的审理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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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实录引言
一份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结算单,在诉讼中却被公司方指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印章只对工人工资发放和委托付款使用,不认可其他用途。这一反常的抗辩,将案件推向对结算单效力、工程量计算依据和已付款项核实的层层审查。原告尹某某系无资质个人施工方,承接了连云港灌南某项目一标段部分楼栋的铝模板工程,完工后与被告某甲公司就劳务费结算产生争议。连云港劳务费纠纷律师张海燕接受委托后,围绕结算单的形成过程、签字人身份权限、已完工程与未完成项目的区分等关键事实展开代理工作,既回应了被告关于质量缺陷、工程量多算、印章使用范围受限的抗辩,也协助法庭厘清了结算余款中应予扣减的项目。案件历经立案受理、证据交换、公开开庭审理,法院最终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判决,为同类实际施工人追索劳务费纠纷提供了较为完整的审理样本。
二、纠纷起因
2022年,被告某甲公司将其承接的连云港灌南某项目一标段(18#、8#、9#、11#楼)铝制模板单项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尹某某施工。双方于2023年6月5日补签《连云港灌南某项目一标段(18#、8#、9#、11#楼)结构模板单项工程分包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某甲公司公章,乙方处由尹某某签字确认。协议约定了施工项目、地点、施工内容、单价及劳务费给付的时间节点。
施工过程中,案外人符某某作为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分别于2022年11月23日、2024年1月28日、2024年12月16日在灌南某项目(某甲公司尹某某)班组结算单上签字。2024年12月16日的结算单加盖了某甲公司公章,载明扣款合计2,021,800元,余款合计765,485元,并注明该结算单系在9#楼二十七层未浇筑混凝土前开具,如后续工程量没有完成,对未完成的工程量应予扣除。
此后,某甲公司在2025年春节前又向尹某某给付劳务款19万元。尹某某及其班组农民工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还曾向灌南县某局投诉信访,仍未得到解决。尹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初始诉请金额为765,485元及利息,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04,297元及利息,后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进一步调整主张。
三、审理纪实
(一)立案受理与庭前准备
江苏省某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某某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如华、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军到庭参加诉讼。连云港劳务费纠纷律师张海燕在代理过程中,重点梳理了双方历次结算单的形成时间、签字主体及盖章情况,为庭审举证质证奠定基础。被告某甲公司在庭前提交了情况说明、二次结构施工协议书、某乙公司出具的模板工程量、罚款通知书、楼房图片及符某某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试图从工程质量、工程量计算、印章使用范围等角度否定原告主张。
(二)庭审交锋:结算单效力与工程量之争
庭审中,原告尹某某提交了三份结算单及分包协议,证明双方自2022年起每年初进行结算,均由被告现场负责人符某某签字,对剩余工程量及单价予以认可,2024年12月16日汇总并加盖某甲公司印章。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分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包括设计变更及甲方要求增加的工作内容,原告所称工作量远超约定范围;对三份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特别指出2024年12月16日的结算单没有符某某签字,加盖公司印章系因原告不盖章就停止施工,且公司明确约定印章只对工人工资发放和委托付款使用,故该结算单不产生法律效力。
某甲公司同时提交证据主张:经其单方结算,被告多支付154,383元;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甲方罚款6,740元;现场负责人符某某违反公司纪律,在结算时将模板接触面积多计算102,203平方米;叠合楼板吊装工时费用已在结算中支付,将叠合楼板少计入模板接触面存在错误。某甲公司还申请对原告的模板接触面进行鉴定并请求现场勘验。
原告方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班组结算单系单方制作,无原被告签名,不具备证据效力;公司内部印章使用说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次结构施工协议与原告无关;某乙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材料无公司印章及资质证明,不具备合法性;罚款通知书系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楼房图片无法证明系原告施工位置;符某某系公司员工,其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连云港劳务费纠纷律师张海燕在代理意见中指出,结算单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形成过程连续、内容具体,被告虽否认印章效力,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符某某存在恶意串通,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结算单所载工程量和单价。针对被告提出的工程量多算问题,张海燕律师结合结算单的备注内容,协助法庭区分已完工程与未完成项目,为后续扣减81,288元奠定了基础。
(三)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权利处分
根据结算单、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将案涉铝模板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尹某某施工,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符某某系某甲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其签字及加盖公章的结算单对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2024年12月16日结算单载明余款765,485元,同时注明9#楼二十七层未浇筑混凝土前开具,后续未完成工程量应予扣除。
审理中,原告尹某某陈述结算单中第15项9#楼二十七层及屋面吊模(人工费71,288元)及第16项9#楼屋面层加高10公分及铝模板下地(人工费10,000元),两项施工未实际完成,同意另案主张该两笔费用合计81,288元。尹某某同时自认某甲公司在2025年春节前已给付劳务款19万元,据此确认剩余劳务款为494,197元(765,485元-81,288元-190,000元)。
四、法庭研判与裁判结果
法院围绕三个争议焦点展开审查:其一,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效力;其二,结算单能否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其三,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关于合同效力,法院认为尹某某为无资质个人,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尹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相应施工任务,就结算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办理了结算,某甲公司应依法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结算单效力,法院查明符某某系某甲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其签字行为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代表公司意志,某甲公司虽主张印章使用范围受限,但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且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算单内容虚假或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法院对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及余款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剩余款项,法院注意到结算单系9#楼二十七层未浇筑混凝土前开具,后续工程量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尹某某自愿将结算单中第15、16两项合计81,288元另案主张,法院予以确认。扣减已付19万元后,剩余工程款为494,1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法院明确自2025年4月8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025年9月29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某某工程款494,197元及利息(以494,197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8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71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五、案件启示与律师提醒
结算单上盖了公章,不等于对方一定会认账;但只要有签字人身份、盖章行为和连续结算记录相互印证,法院仍可能认定其效力。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张海燕律师执业6年,兼具高级企业法律顾问和高级心理咨询师资质,在刑事辩护、经济类纠纷、执行案件、人身损害赔偿等领域积累了实务经验。结合本案,连云港劳务费纠纷律师张海燕提醒: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应注重保留结算单、签证单、付款记录等书面凭证,结算单形成时尽量由对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时注意在结算文件中明确已完工程与未完成项目的区分;面对对方以“印章使用范围受限”“工程量计算有误”等理由抗辩时,应及时固定签字人身份权限、历次结算连续性等证据,避免因证据链条断裂导致权益受损。对于无资质个人承接分包工程的情形,合同虽可能被认定无效,但实际施工人仍可就已完工程主张折价补偿,关键在于工程量与已付款项的举证是否充分。连云港劳务费纠纷律师张海燕在本案中的代理工作表明,围绕结算单效力组织证据、合理处分未完成项目、精确核算已付款项,是实际施工人追索劳务费案件中行之有效的代理路径。遇到同类纠纷的当事人,宜尽早咨询专业律师,梳理证据脉络,避免因结算文件瑕疵或诉讼请求不当造成不必要的程序反复。
免责声明:本文内容仅供法律知识普及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或结果承诺。案件结果受证据、法律规定、司法裁量多重因素影响,实际结果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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