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子里还有很多事实没查清,为什么会考虑批捕?”“他有固定工作和住所,也愿意配合调查,难道不能取保?”这两种疑问看似都在问能不能逮捕,实际指向不同的审查问题。把它们混在一份说明里,容易写了很多情况,却没有回答检察机关需要判断的关键条件。
审查逮捕不是提前作出有罪判决,也不是只要公安机关认为涉嫌犯罪就必然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通常需要审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及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等条件。另有法律规定应当逮捕的特定情形,也不能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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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争议:先问“犯罪事实由什么证明”
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业务一部负责人李莹珺律师的刑事辩护工作涉及审查逮捕阶段。在这个阶段分析证据,首先要把“有疑问”说成可以核查的具体争点,而不是笼统写“证据不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作了说明:要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该事实由犯罪嫌疑人实施,而且证明其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因而,争议可能出在不同位置:事情是否具有犯罪性质、行为是不是此人所为,或者用来证明关键行为的材料是否可靠。
比如一起涉及公司账户的案件,资金确实经过账户,并不当然说明账户名义人明知资金性质并参与犯罪。账户由谁实际控制、交易指令从何而来、本人是否参与操作、获取了什么利益,可能需要结合流水、设备使用情况及业务材料分别核实。反过来,如果已经存在相互印证的关键证据,也不能因为家属不认可指控,就把主观不接受当成证据矛盾。
社会危险性:再问“为什么现在必须羁押”
即便现有证据满足相应条件,是否需要采取逮捕措施,在通常适用的条件下仍要审查取保候审能否防止社会危险性。法律列举的情形包括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毁灭证据、打击报复,以及企图逃跑等。这里看的是具体风险,不是给当事人作一个抽象的“好人坏人”评价。
例如,办案机关担心串供,就应结合人员之间的联系、证据是否已固定、有没有干扰调查的具体行为等事实分析;若担心逃跑,则要结合真实身份、实际行踪、此前是否规避调查等情况判断。固定住所、稳定工作、主动到案等材料可能与风险判断有关,但它们并非自动排除逮捕的通行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要求结合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与个案情况综合认定。对于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符合曾经故意犯罪、身份不明等法定情形的,还须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应当逮捕的规定判断,不能仅凭“有住处、愿配合”得出不捕结论。
分别写清,才能看见两种意见各自的作用
针对证据问题,重点是指出哪一项构成要件没有得到证明、哪份材料与客观事实冲突、还应核实什么;针对社会危险性,重点是解释担忧的风险是否有具体依据,以及现有条件下取保候审能否有效防止风险。两组材料可以有关联,但不能互相替代。
特别是涉多人参与的案件,某人对犯罪事实的参与程度和他是否有机会影响其他证人,是两个问题。不能因为参与程度较轻,就直接认定不存在串供风险;也不能因为确有与他人的往来,就把正常联系直接等同于干扰作证。每一个判断都需要对应事实。
审查逮捕期间,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提交意见,请求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听取其意见。意见能否发挥作用,关键仍在于所指出的问题是否具体,所附材料能否核查,而不是篇幅长短。
因此,讨论“该不该批捕”,最好不要只用一句“案情不清”或“没有社会危险性”概括。前者要说明证据链条卡在哪里,后者要回应现实风险及替代措施是否足够。把两道判断题分别讲透,审查意见才真正落在逮捕条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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