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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专项培训、竞业限制与特殊待遇
一、专项培训与服务期
要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操作规范:
1.专项培训的性质
可约定服务期的培训,指的是需产生费用的专业技术培训,而非正常工作中的岗位培训、在职培训等。
2.约定服务期与违约金
协商签订培训协议,与劳动者明确约定服务期与违约金,以及培训期间的待遇标准。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3.培训费用的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4.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常见风险和法律责任:
1.没有书面约定
法律责任:没有书面约定,服务期不成立。
2.以岗前培训代替专业技术培训
法律责任:没有产生培训费用,约定不成立
3.约定违约金过高
按实际产生的培训费用,并扣减按已履行的服务期分摊的培训费用。
二、保密与竞业限制
(一)保密
要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操作规范:
1.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2.通过建立规章制度、开展培训、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提出保密要求。
3.对相关商业秘密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4.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采取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等因素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权利人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详见《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九条)
常见风险和法律责任:
1.未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法律责任:所主张的信息因要件缺失而不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未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未约定保密义务
法律责任:无书面具体条款约定约束劳动者行为,增加劳动者泄密风险;劳动者泄密后,用人单位举证难度增大。
(二)竞业限制
要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就业,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操作规范:
1.确认拥有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畴
实施竞业限制,企业需先确认拥有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畴。
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畴详见《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
2.确定需实施竞业限制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确定实施竞业限制的,应开展必要性评估,不得将未知悉或未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纳入竞业限制范围。劳动者仅掌握行业通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工作中接触到的仅为企业一般经营信息,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3.核查上述人员是否与原单位存在竞业限制约定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合作方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4.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不得以规章制度替代约定
企业可以与知悉商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企业可以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对劳动者履行保密义务、保密制度、保密措施和竞业限制的实施原则、涉及岗位、限制从业范围、经济补偿标准等作出一般性规定,但不得以规章制度替代竞业限制约定。
企业应当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劳动者通过协商明确实施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并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中书面约定竞业限制的具体事项,包括限制从业范围、地域、期限、经济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等。
(1)合理约定限制从业范围和地域
限制从业范围应当限定在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企业应当尽可能对限制从业企业范围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有条件的可列明竞业限制企业名录。
竞业限制的地域应当与企业经营业务的范围相符,无充足理由一般不得约定全国或全世界。约定范围为全国或全世界的,需在协议中充分说明理由。
(2)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的时间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人员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特殊情况:可以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
企业可以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在职期间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就业,及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等作出规定。
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合理约定经济补偿和违约金
经济补偿根据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和商业价值、限制从业范围、劳动者在职期间工资水平、对劳动者就业择业和职业发展的影响等合理确定。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月经济补偿一般不低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竞业限制期限超过1年的,月经济补偿一般不宜低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50%。
企业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要根据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合理确定,一般不宜超过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的5倍。
5.离职时需明确是否启动竞业限制
企业与劳动者在入职时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有关事项的,在劳动者离职时,企业可根据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的调整变化等,对是否启动竞业限制进行评估,与劳动者协商变更竞业限制协议。如不需启动竞业限制的,可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中注明或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启动竞业限制的,企业和劳动者应当按照依法订立的竞业限制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6.核实竞业限制履行情况、支付经济补偿
企业可以要求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间报告个人从业情况,通过公开信息、同行信息交流、业务分析、接受举报等方式,依法合规了解核实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情况。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企业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劳动者及时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不得以日常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奖金中已包括竞业限制补偿为由拒绝支付。
7.合法协商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企业可以在竞业限制协议履行前,告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在竞业限制协议履行过程中,可以与劳动者协商,额外支付一定的补偿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协商不成的,可按照不低于3个月经济补偿的标准支付补偿。
8.违约责任追究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或以各种方式规避竞业限制约定的,企业可以要求劳动者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拒不支付违约金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给企业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标准的,企业可以要求相关方承担赔偿责任。
常见风险和法律责任:
1.与未知悉、接触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不合理
法律责任: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或者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
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相适应,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未支付经济补偿
法律责任:
(1)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支付经济补偿的,需提前告知劳动者,并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延期支付的方案。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经济补偿超过1个月经劳动者提醒后仍未支付的,或超过3个月未支付的,劳动者可以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三、特殊待遇服务期
要点:除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限并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已经履行的年限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操作规范:
1.提供特殊待遇
提供的是城市户口、房产等特殊待遇。
2.约定服务期限和损失赔偿责任
协商签订协议,与劳动者明确约定服务期限与未完成服务期限的赔偿责任。注意不要约定“违约金”,而是约定“损失赔偿责任”。
3.依法用工管理,履行用人单位义务
用工过程中不得发生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如出现对应情形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则过错不在劳动者。
常见风险和法律责任:约定为“违约金”
法律责任: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摘自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规范化管理指南》(2026年9月)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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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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