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与承揽人是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分担——俞强律师代理(2017)苏民申1447号再审案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被告席上常常坐着两个人:一个是把受害人叫来干活的雇主,另一个是工程的承揽方或场地的管理人。原告通常把两人一起告,法院通常也一起判。但这两方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是共同侵权、是不真正连带、还是各负其责的按份责任?这个问题直接决定了责任比例,也决定了能不能要求其中一方承担全部赔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1447号民事裁定书,是一份把这个问题讲透的裁定。笔者代理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一方参与了本案,虽然再审申请最终被驳回,但这份裁定对责任形态的辨析,对同类案件具有明确的指引价值。
一、案件事实:一起装潢工地上的伤害
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某,1972年出生,安徽宣城人,在一审、二审中均列为被告。受害人是1969年出生的宋某某,另一位被告是注册在江苏常州的一家工程公司。
宋某某在涉案房屋的装潢施工过程中受伤,随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现场环境安全条件进行仔细查看,也未对劳务提供者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提醒和有效的管理控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某工程公司作为案涉房屋装潢工程的承揽方,对案涉房屋负有管理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墙壁木门是自行打开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管理职责,也是导致宋某某受伤的原因。
据此,一、二审法院酌定两方分别承担10%、30%的过错赔偿责任。张某某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两被告与其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人。江苏高院经审查,于2017年作出(2017)苏民申1447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再审申请的核心主张:只能"择一",不能"共同"
张某某一方的再审理由,在法理上颇有分量,值得完整复述。
其主张的逻辑起点是:受害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依法既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雇主按雇主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两者责任的发生原因不同——一个基于侵权,一个基于雇佣关系;但给付对象、给付内容一致。这种"原因不同、内容同一"的复数责任形态,在民法上被称为不真正连带之债。
由此推出两个结论:其一,受害人只能在雇主与第三人之间择一请求赔偿,无权要求二者共同赔偿;其二,既然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两被告之间就不具备成立必要共同诉讼的法理基础。据此,张某某主张原审将其与工程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决共同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援引的是当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这套论证在教科书上是有依据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正是"数个责任主体、同一给付内容、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因一人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消灭"。但问题在于:本案的事实基础,是否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构成,而不是按份责任的构成?
三、法院为什么选择第十二条:按份责任而非不真正连带
江苏高院的裁判思路,是从侵权形态入手的。
法院援引《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对应现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则内容完全一致。
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两个主体各自实施了独立的加害行为,共同造成同一损害,但二者之间没有意思联络。本案中,张某某的不作为(未查看现场、未教育提醒、未有效管理)与工程公司的不作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未尽管理职责)正好符合这一结构:两个独立的过错,各自对损害结果发生作用力,最终指向同一个损害后果。
关键在于,法院还专门作了一句限定:张某某的不作为"不足以单独造成伤害"。这句话的作用是排除"任一方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如果任一行为都足以导致全部损害,那才可能构成典型的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而既然两个行为都只是部分原因,按份责任就是唯一合适的选择。
由此,再审申请人的"不真正连带"主张失去了事实基础。不真正连带是一种法律效果的安排,它必须建立在"每个责任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这一事实前提上。若事实前提不成立,再精致的法理推演也无从落地。
四、"必要共同诉讼"的判定标准
再审申请人还提出,两被告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人。这个问题在程序法与实体法上需要分开看。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核心特征是诉讼标的共同,即各方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法院必须合一确定。
本案中,受害人宋某某对张某某的请求权基础是劳务关系下的过错责任,对工程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两个请求权分别独立。严格来说,这更接近于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种类),而不是必要共同诉讼。
但需要指出的是: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与最终如何分担责任,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即便程序上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法院在实体上仍然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判令各方按份承担。再审申请人把程序定性作为突破口,实际上没有击中实体责任的要害——这也是本案再审申请未能获得支持的重要原因之一。
对代理人而言,这是一条重要的经验:程序性理由很难单独支撑一个再审申请。当事人往往对"该不该一起告"耿耿于怀,但法院真正关心的是"谁该赔多少"。把程序瑕疵与实体错误混为一谈,是再审申请书写作中的常见失焦。
五、10%与30%:责任比例是怎么算出来的
责任比例是这类案件中最难争、也最值得争的部分。
法院的裁量逻辑可以拆解为三步。
第一步,确定过错内容。张某某的过错是"未尽现场安全查看、安全教育、管理控制"义务;工程公司的过错是"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未尽管理职责"。前者指向对人的组织管理,后者指向对场所的管理。
第二步,确定原因力。法院特别指出张某某的不作为"不足以单独造成伤害",而工程公司作为承揽方对房屋负有管理责任,在无证据证明墙壁木门自行打开的情况下,应认定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这一表述隐含了对原因力的比较:场所本身的危险状态是伤害发生的更直接原因,因此承揽方的责任比例(30%)高于接受劳务一方(10%)。
第三步,酌定比例。10%与30%合计40%,意味着法院认定受害人自身也存在相当的过错——这在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中极为常见。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施工现场的危险应有基本判断,未注意自身安全,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自行承担剩余部分。
这里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规则变化需要提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确立的是"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这与很多人印象中"雇主必须全赔"的观念不同。与之配套的第二款则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见立法对"雇主"与"第三人"的关系,采用的是"补偿+追偿"的结构,而非连带。
六、代理这类案件的两个方向
代理雇主一方,核心是两件事:压低过错程度,压低原因力。具体动作包括:证明已进行安全交底(签字的安全教育记录、班前会记录)、证明伤害由受害人违规操作直接引发、证明现场危险状态由承揽方或场地管理人控制而非雇主控制。如果能够证明雇主对现场不具备管理权限,责任比例可以进一步下压。
代理受害人一方,核心是把责任做大、把比例做高。可行的路径包括:主张接受劳务一方未尽选任与监督义务(例如明知对方无资质仍交由其施工)、主张承揽方与发包方之间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主张场所管理人未尽警示与防护义务。此外,若存在多个责任主体,应当尽可能全部列为被告,避免执行阶段无财产可供执行。
代理承揽方或发包方,则应重点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条为定作人提供了较强的抗辩基础,前提是能够证明选任无过错、指示无瑕疵。
七、结语
(2017)苏民申1447号这份裁定的价值,在于它清晰地展示了法院处理"多主体、多过错、同一损害"案件的方法论:先判断侵权形态(共同侵权、分别侵权、还是竞合),再确定责任形态(连带、按份、还是不真正连带),最后酌定比例。三个步骤环环相扣,跳过任何一步都会导致论证失焦。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在代理人身损害赔偿及再审案件时,习惯先用一张"过错—原因力"表格把每个主体的行为、义务来源、过错内容、对损害的作用力逐项列出,再讨论责任形态。这张表格的好处是,它能让人一眼看出哪个环节最值得攻、哪个环节攻不动——再审资源有限,把它用在能动的地方,比在法庭上重复"判决不公"要有意义得多。
(本文所涉案号引自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及主体信息已作脱敏处理。文中观点系办案经验的类型化总结,不构成对任何案件结果的承诺。)
关于俞强律师
俞强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法律硕士,长期专注民事与商事二审、再审、抗诉案件的代理,深耕上海地区诉讼救济业务。办理过人身损害赔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合同纠纷、公司股权、金融借款等多类型案件的再审申请与再审抗辩。
在多主体侵权案件中,俞强律师习惯以"过错—原因力"矩阵梳理各方责任,先判断侵权形态,再确定责任形态与比例,避免把程序性理由当作实体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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