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AED需经专业培训吗?
使用AED不是必须经过专业培训,AED的设计初衷就是供非专业人员使用,法律上不存在“必须持证上岗”的要求。
一方面,对于AED的操作逻辑,AED(自动体外除颤器)是智能化急救设备,开机后全程语音提示,操作步骤仅四步:开启设备、粘贴电极片、分析心律、电击除颤。设备会自动判断是否需要除颤,施救者只需按提示操作。北京急救中心急救培训科主任陈志明确表示:“公共场所投放的主流AED,设计之初就充分考虑了公众在急救时的紧张状态,因此操作简单,几乎可以零门槛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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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在法律上,法律对普通公众的施救要求是“力所能及”,而非“专业水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院前急救体系……鼓励医疗卫生人员、经过急救培训的人员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该条鼓励经过培训的人员参与急救,但并未将“经过培训”设定为施救的法定前提。以及国家卫健委《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与管理规范》(北京等地已出台)要求AED安装单位组织员工参加急救培训,但这属于管理方的义务,而非施救者的准入条件。
若车站以“非专业”为由阻拦施救,缺乏法律依据。法律从未将“专业医护资质”设定为实施心肺复苏或使用AED的前提条件,AED的设计初衷恰恰是让非专业人员也能在紧急情况下使用。
车站应履行哪些救助义务?
车站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及时救助、组织救助、提供必要设备等。但该义务并非无限责任,需结合具体情形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危险预防、危险消除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24修订)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并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正常使用。《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组织与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车站内应配备急救箱,乘客受伤或身体不适时,车站工作人员应及时拨打救助电话并等待至救护人员到场。
车站救助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1. 及时拨打120:这是最基本的义务,本案中车站已履行。2. 组织现场救助:包括但不限于引导有急救能力的旅客参与施救、迅速取用AED、维持现场秩序等。本案中,车站若制止了旅客施救,可能构成对救助义务的违反。3. 提供必要设备:车站既然配置了AED,就负有配套管理义务,要么培训在岗员工使用,要么确保设备随时可被取用。若设备处于“有设备、无能力取用”状态,其可能存在一定的过错等等
综上,车站的救助义务不仅限于拨打120,还包括组织现场救助、提供必要设备、协助施救者等。本案中,车站若存在制止旅客施救的行为,可能构成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但一审法院驳回家属诉求,可能基于以下逻辑:① 猝死系自身疾病所致,与车站行为之间因果关系难以证明;② 车站已拨打120,履行了基本救助义务;③ 法律不苛求车站工作人员达到专业医疗水平。
尤其像这种案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二审关键看法官是否会酌情改判一点:
若要改判的话,可以结合安全保障义务的积极作为要求。车站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其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包括提供物理设施(如AED),还包括在突发紧急状况下,合理利用其可控资源进行积极救助。车站工作人员制止具备急救知识的旅客施救,且自身不采取任何有效急救措施(包括使用AED),属于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对“合理限度”的判断,判断是否尽到义务,应结合损害发生的可预见性(乘客突发疾病属常见风险)、潜在加害行为的危险性(心脏骤停的致命性)以及救济途径的便利性(AED设备近在咫尺)综合判断。车站有能力、有条件采取更有效的救助措施而未采取,应认定其存在一定的过错,若认定不了也可以基于公平原则或者人道主义进行补偿一些钱。
比如湖北孝感14岁男生操场心脏骤停案(2026,一审),校内配AED,倒地后老师做胸外按压,但未启用AED;12分45秒后120到场,学生救回但成一级伤残。法院认为“无法推定未用AED与伤残后果有因果关系”,但依公平原则,酌定校方补偿/赔偿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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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个人而言,我是倾向于裁判一部分责任的,如果AED配了不用,那配备的意义在哪,只有判决其承担一定的责任,哪怕这个比例很小,到时候司法判决会倒逼火车站、高铁站、地铁站人员知道AED在哪,也会倒逼公共场所单位对员工进行一定的培训,如果所有的单位这样做,那么可以较大降低心梗死亡的概率,会便利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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