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周筱赟律师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高刑是死刑。
不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指导性案例来看,郭美美要构成本罪,必须以主观明知西布曲明的有毒、有害性为犯罪构成要件。
郭美美是否明知必将成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西布曲明一度是合法的、风靡一时的明星减肥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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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美美又进去了,唉!
郭美美曾以一己之力揭开中国公益行业真相,推动中国社会进步。如果没有郭美美,红会还是清清白白的完美形象。
如今,郭美美再次以同样的一己之力,揭开了减肥食品行业存在添加违禁药物的真相。
2021年3月18日,上海警方通报:2021年3月11日,浦东警方成功侦破一起生产、销售添加违禁成分(西布曲明)减肥类食品案件,抓获生产人员曾某某(女,26岁),销售人员周某某(女,26岁)、郭某某(女,30岁)等32名犯罪嫌疑人。现上述犯罪嫌疑人已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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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从接近警方的相关权威知情人士处了解到,通报中的郭某某,即网红郭美美。
我对郭美美的“二进宫”非常痛心。2011年,红会事件发生时,郭美美才19岁。套用斯蒂芬·茨威格的那句名言:“她那时候还太年轻,不知道所有命运赠送的礼物,早已在暗中标好了价格。”
我和郭美美事件的一点点交集,源于我曾于2011年9月,应邀和郭美美干爹王军背后的老大W在深圳面谈,被告知郭美美事件的真相。我曾撰文《亲历郭美美事件真相:我和郭美美干爹背后老大在深圳面对面》,披露了此事的来龙去脉。
当时,我还是媒体人,是郭美美事件最早的发声者之一。我和郭美美,是红会领导公开最痛恨的两个人。
此次,郭美美被控通过直播间和微信销售添加违禁成分(西布曲明)减肥类食品,涉嫌《刑法》第144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该罪的最高刑是死刑。如果罪名成立,郭美美又是累犯(郭美美此前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刑),会从重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和以往销售含违禁成分减肥食品的案例,郭美美极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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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除了有生产、销售这一客观行为之外,还必须有“明知”这一主观要件。如果郭美美主观不明知,即使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的行为,也不能认定构成本罪。
可能有人会疑惑,难道杀了人,嫌疑人自称不知道杀人是犯罪,就不是犯罪了吗?当然不是。
刑事犯罪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自然犯指明显违反正常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抢劫罪等等。一个正常人,不可能不知道这些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如此抗辩没用。但法定犯就不同了。所以才有近年来“掏鸟案”、“挖兰花案”、“抓青蛙案”、“汽枪案”等案引发罪与非罪的巨大争议。争议焦点就在于是否明知。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印发的第4批指导性案例(高检发研字[2014]第2号)中的【检例第12号】柳立国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检例第13号】徐孝伦等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检例第14号】孙建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要旨均强调了“明知”。
所以,不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指导性案例来看,郭美美要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必须以主观明知西布曲明的有毒、有害性为犯罪构成要件。
因此,我判断:郭美美是否明知西布曲明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必定会成为本案争议焦点,直接影响到郭美美有罪还是无罪。
所谓明知,是明知该药的有毒、有害性,并不是说只是明知一个药物名称就构成本罪。即使不知道西布曲明这个名称,但只要知道该成分的有毒、有害性,也能认定为明知。
在销售含有违禁成分(西布曲明)的减肥食品类案件中,情况不像销售含地沟油食品那样明确。因为西布曲明一度是合法的、风靡一时的明星减肥产品。
西布曲明全称为盐酸西布曲明,1997年经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上市,2000年在中国也获准上市销售。当时几乎所有风靡一时的减肥类食品中,都含有西布曲明。直到2009年12月,欧盟发布研究报告,明确盐酸西布曲明导致心血管病风险大幅度增加,随即被禁用。中国是在2010年10月,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确停止生产、销售西布曲明制剂及原料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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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西布曲明曾经作为明星减肥药品风靡一时,其禁用也不过11年时间。在这类案件中,大多数销售者,即所谓的微商,不可能具备专业知识,通常是通过上线提供的说明书进行宣传。
所以,是否存在郭美美并不知道西布曲明有毒、有害的可能性?那关键就在于,本案中郭美美的真实主观心态究竟是什么?
确定郭美美是否明知,并不是光凭其本人供述。即使郭美美说并不是明知,也可以通过客观证据来推定明知。同样,也可以通过客观证据来推定郭美美不是明知。
第一,郭美美的从业经历、专业背景、社会认知能力。
郭美美此前是否从事过食品、药品销售?有没有医学的专门知识?是否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受过行政处罚?如有,显然其主观明知认知度比较高。反之则认知度较低。
第二,货物来源及其包装。
该减肥食品的外包装上名称、地址、食品生产卫生许可证等是否齐全?如果并非三无产品,供货地点是公开市场,而非隐蔽场所,那么郭美美作为非专业销售者很难辨别,不应推定其明知。
第三,郭美美本人或亲友是否食用该产品。
如果郭美美本人或亲友在持续食用该产品,一般可以推定郭美美对有毒、有害性没有主观认识。因为按照常理,如果明知有毒、有害,本人或亲友是不可能持续食用的。
第四,是否接到过该产品的副作用反馈。
郭美美在销售该产品过程中,如果接到过该产品的副作用反馈,却置之不理,那可以推定对该产品存在问题是明知的。但如果没有接到过反馈,或者反馈很少,则不能推定明知。
第五,是否有行政机关或权威机构告知。
如果有证据表明,食药监局或公安机关在依法告知该减肥食品存在有毒、有害情况,郭美美继续销售的,那可以推定明知。但如果并没有行政机关或权威机构告知,则不能推定明知。
总之,如果现有证据能证明郭美美并不明知,或现有证据无法推定郭美美明知的,则根据“存疑有利于嫌疑人原则”,就不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郭美美定罪。如果反之,则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郭美美定罪。
郭美美有罪还是无罪,一切以证据为准。这就是“证据裁判原则”。
周筱赟写于2021年3月20日-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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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筱赟律师,原南方周末记者、南方都市报评论部首席编辑,后转型为专职律师,专注于经济犯罪辩护
专注中国法治进步,个案推动制度建设
救人危难、辩白洗冤是天下第一公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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