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前面
五到十级工伤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如果劳动者不是因为工伤而是找到了新的工作辞职,用人单位还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吗?
基本案情
2017年,张三被聘用为曲靖市某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8年发生工伤,被认定九级伤残。
2021年底,张三参加公务员考试,被昆明海关录用,2022年8月,张三以被录用为公务员为由提出辞职并获批准。
因与原单位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存在争议,张三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单位向张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971元。
单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亦支持张三的主张。单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为了弥补工伤职工在离职后、获得新工作前有负担生活的能力,是对工伤职工就业弱势的补偿。
张三并非因工伤辞职,而且已被录用为公务员,工伤对其就业未产生影响,对张三的主张不予支持。
张三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是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唯一条件,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及原因无关。
最终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单位向张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9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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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
以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再就业成功,用人单位能否以此为由拒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的分歧在于,二审法院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进行了目的性限缩解释,认为应当用于弥补就业困难;而再审法院则是严格从条文本身的意思出发,认定适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
我们认同再审法院的观点。
从法律规定来看,《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获得的条件,即因工伤被认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又规定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三种情形,即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和拒绝治疗。
由此可见,只要具备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且不存在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工伤职工有权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换句话说,只要符合前述规定,用人单位就负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二审法院擅自增设“因工伤解除”的要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从性质来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劳动者因工伤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补偿,这种补偿不以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只要五到十级伤残的情形客观存在,法律就推定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补偿,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不会因为劳动者再就业成功而消灭。
总而言之,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不会也不应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造成影响,这才更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案例索引:(2025)云民再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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