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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秦拓夫
这起民事案件之所以引起关注,其焦点在于:一审、二审判决和再审裁定均认定重庆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所)对罗某明有追偿权,事隔多年之后,重庆四中院通过“院长发现”再审此案,认定某律所对罗某明无追偿权,撤销了该院已生效执行完毕的终审判决。这确实让人不好理解,事实还是那些事实,证据还是那些证据,前面认定某律所有追偿权,事隔多年之后又认定某律所没有追偿权。有没有追偿权,都是重庆四中院在认定。到底是有还是没有,究竟哪个判决才是对的?这种判法确实让老百姓感到一头雾水,甚至被解读为“法院想咋判就咋判”。
案件起因:突发车祸 同胞兄弟同车遇难
2008年11月25日,某律所聘用人员罗某风律师,在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租用一辆小型普通轿车,准备次日前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简称石柱县)人民法院办案,同时,邀请其胞弟罗某明帮忙开车。2008年11月26日,罗某风乘坐由罗某明驾驶的这辆小型普通轿车前往石柱县法院,办完事情之后,罗某明驾驶该车从石柱县向黔江方向行驶。当日18时10分,车行至“石连路(石会至连湖)”黔江区黑溪镇境内土地堡路段时,这辆小型普通轿车从公路上冲下山崖,造成罗某明、罗某风当场死亡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3日,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将这辆事故车提交检验。2008年12月8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出具了渝公鉴(交痕)黔江A字[2008]第059号《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其结论为:“该车事故前转向有效、整车制动效能极差、传动及其它安全系统运行正常。”2008年12月17日,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公交认字[2008]第00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罗某明夜间驾驶整车制动效能极差的机动车,操作不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风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黔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16号《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某风死亡属于因工死亡。依据该认定书,某律所向罗某风家属支付了17.4万元工伤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多份判决书佐证。
某律所发起“追偿权”诉讼获三级法院支持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某律所向因工死亡的罗某风家属支付工伤赔偿金后,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惠通公司、石某华及罗某明亲属汪某春、罗某淳、罗某光、任某香等单位和个人连带赔偿17.4万元。向法庭提供了罗某风与该律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工亡认定决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工死亡赔偿协议书、领款条、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它劳务活动。该案中,罗某明给罗某风开车的行为不为某律所所知,且某律所并未与罗某明达成口头或事实上的雇佣协议,即罗某明给罗某风开车的行为并不是受某律所授权或者指示。故罗某明与某律所并不形成雇佣关系。某律所是否具有追偿权的问题。经重庆市黔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某律所与罗某风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某律所的职工罗某风因石某华、惠通公司、罗某明的相关过错或过失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在罗某风死亡后,某律所承担了赔偿责任,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该案责任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除车主石某华与惠通公司提供的租赁车辆有瑕疵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外,作为驾驶员的罗某明在驾驶制动效能极差的车辆遇险时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事故,存在一定过错,造成某律所承担赔偿责任。应认定罗某明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侵权第三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石某华与惠通公司出租有瑕疵的车辆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认定承担赔偿责任的60%为宜,罗某明驾驶车辆遇险操作不当,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由其继承人汪某春、罗某淳、罗某光、任某香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法判决:原告某律所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金17.4万元,由被告石某华与被告惠通公司连带承担总金额17.4万元的60%即10.45万元;由被告汪某春、罗某淳、罗某光、任某香在罗某明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总金额17.4万元的40%即6.96万元。
汪某春、罗某淳、罗某光、任某香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四中院)。
重庆四中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重庆四中院认为,该案中,导致罗某风死亡系第三人侵权所致,不能因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便免除实际侵权人的责任。某律所在向罗某风的家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取得了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同时,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某律所向罗某风的亲属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后,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关于罗某明是否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明驾驶整车制动效能极差的机动车,操作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根据各侵权人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罗某明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某律所向实际侵权人之一的罗某明遗产继承人追偿并无不当。
关于20万元的保险金是否应作为罗某明遗产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由于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决定了其被保险人为身份不确定的司乘人员,因此该险种的投保人在投保该险种时无法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确定受益人,同时,汪某春、罗某淳、罗某光、任某香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罗某明指定了受益人。在此情形下,则只能认定该20万元保险金未指定受益人,应作为罗某明的遗产范围。汪某春、罗某淳、罗某光、任某香作为罗某明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则应当在该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汪某春、罗某淳、罗某光、任某香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汪某春、罗某淳、罗某光、任某香随后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申请对该案再审。
重庆高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法律正确,申请人汪某春、罗某淳、罗某光、任某香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第一、罗某风作为某律所的职工,租用惠通公司的汽车从黔江去石柱县法院办案,罗某明为其驾车的行为并不为某律所知晓,亦无证据证明某律所与罗某明具有口头或事实上的雇佣协议。据此,原判认定罗某明与某律所未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第二、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罗某明在驾车过程中有过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4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律所在罗某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支付了17.4万元的工伤赔偿金,取得向罗某明追偿的权利,罗某明死亡后,可用其遗产进行赔偿。原判要求申请人汪某春、罗某淳、罗某光、任某香在罗某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6.96万元赔偿金亦无不当。
重庆高院于2012年9月11日,依法驳回汪某春、罗某淳、罗某光、任某香的再审申请。
同一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判决生效多年后被“院长发现”后改判
事隔多年之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的(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经重庆四中院“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7月31日裁定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再审认为,罗某明为罗某风开车的行为构成与某律所形成“帮工关系”。由于罗某明与某律所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故某律所无权向罗某明追偿。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一般情况而言,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责任性质上属于替代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帮工关系双方才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形下,如果被帮工人实际承担的责任多于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则有权向帮工人行使追偿权,追偿的范围限于帮工人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根据渝公鉴(交痕)黔江[2008]第059号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及公交认字[2008]第00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制动性能极差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罗某明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没有证据证明罗某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罗某风也只是向某律所主张工伤赔偿责任,而未主张罗某明与某律所承担连带责任,故罗某明与某律所对罗某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罗某明在为某律所帮工过程中致罗某风死亡,被帮工人某律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权向罗某明亲属追偿。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某律所对罗某风的死亡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石某华与惠通公司追偿正确,向罗某明的亲属汪某春、罗某淳、罗某光、任某香追偿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
据悉,某律所至今仍在以申诉、信访、实名举报、投诉等方式维权。
短评:这些年来,作者一直在关注民商案件的诉讼活动。从大量民商案件、尤其是经济纠纷案件中不难看出,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诉讼双方便走进漫长而艰难的诉讼之旅:从一审到二审到申诉到检察机关抗诉到信访……没个十年八年,甚至十年二十年,纠纷难以了结。究其根源在哪里?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同一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在不同级别的法院包括同一法院作出的“本院认为”和判决结果为何截然不同?一位资深法律人说:对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官持不同的观点也是允许的。或许这正是导致诉讼双方无休止纠缠的根源所在。因为法官的观点构成,并不排除个人的专业素养、价值取向甚至个人感情等因素,从而影响到“本院认为”和判决走向,也让当事人对此解读为“法官想怎么判就怎么判”。同时,也不排除权力介入等案外因素影响判决结果。如此下去,损害的将是法院的公信力,造成的是人民群众对法院主持公平正义的失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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