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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家印77亿美元离案信托“被击穿”案判决书及译文(WORD+DeepSeek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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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直到12月中下旬前事务都会非常多,没有时间再去对英文资料进行翻译调整,因此请DeepSeek老师对判决书[2025] HKCFI 4327原文进行了翻译,并复制于公众号中,稍有生硬,但可勉强一读。判决书原文WORD版本放置于后文,请有需要者自行领取。


DeepSeek译文: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原讼法庭
案件编号 2024 年第 551 宗及
2024 年第 1080 宗杂项程序

诉讼双方

中国恒大集团(清盘中) 原告

许家印 第一被告
夏海钧 第二被告
潘大荣 第三被告
XIN XIN (BVI) LIMITED 第四被告
丁玉梅 第五被告
YAOHUA LIMITED 第六被告
EVEN HONOUR HOLDINGS LIMITED 第七被告
何坤 第八被告

(根据 Coleman 法官阁下于 2025 年 2 月 12 日作出的命令合并)

审理法官: 欧阳桂法官内庭聆讯(公开)
聆讯日期: 2025 年 9 月 2 日
判决日期: 2025 年 9 月 16 日

判决

A. 引言

本案的背景已在多份判决中阐明,包括 China Evergrande Group v Hui Ka Yan & Others [2025] HKCFI 689 及 Re China Evergrande Group [2024] 1 HKLRD 1128, [2024] HKCFI 363。

简而言之,中国恒大集团(「该集团」)于 2024 年 1 月 29 日被陈静芬法官命令清盘,其后 Edward Simon Middleton 先生及黄颖思女士被任命为其共同及各别清盘人(「清盘人」)。2024 年 3 月 22 日,该集团针对第一被告(「许」)及其他人展开 HCA 551/2024 案。2024 年 6 月 24 日,高浩文法官对许作出了玛利瓦禁制令,禁止他处置其全球范围内总值高达 77 亿美元的资产(「该禁制令」)。许亦被命令,除其他事项外,须于 7 天内通过提交誓章确认,向该集团告知以下信息:

「所有价值为 50,000 港元或以上的[其]资产,无论位于香港境内或境外,无论是否以其本人名义持有,无论是独有或共同拥有,并提供所有该等资产的价值、地点及详情」

(「披露命令」)

许完全没有遵守披露命令,对此双方并无争议。

因此,该集团于 2025 年 4 月 3 日发出传票(「接管人传票」),并申请(其中包括)作出命令,委任该集团的清盘人为许的全部资产及业务的共同及各别接管人及经理,条款按接管人传票所附草拟命令所述。

B. 法律原则

《高等法院条例》(香港法例第4章)(「该条例」)第21L(1)条规定:

「原讼法庭可在所有它觉得公正或便利的案件中,藉命令(不论是中途抑是最终命令)批予强制令或委任接管人。」

陈政龙资深大律师陈词称,关于何谓「公正或便利」,本院应遵循石仲廉法官在 Akai Holdings Limited & Others v Ho Wing On, Christopher & Others (HCCL 37/2005 and HCCL 40/2005, unreported, 1 September 2009) 一案中所采纳的方法:

「41. 我接纳以下主张:既有权威已久经确立,即当玛利瓦命令被违反,或存在此类违反的真实风险时,适当的补救措施是委任接管人接管受玛利瓦命令约束的资产:参见 Derby v Weldon (No's 3 & 4) [1990] Ch 65 及 Derby v Weldon (No 6) [1990] 1 WLR 1139。

『如果 (1) 资产有可能被耗散或处于危险之中,且 (2) 无法通过禁制令令人满意地保全,则委任接管人可能是合适的。这适用于被告控制着海外信托或公司网络,并且其似乎以如此复杂的方式安排事务,以致若不采取此步骤,他可能变得无法执行判决的情况。委任接管人将是有效的济助,而单独的禁制令则不然……其他需要委任接管人的情况例子包括被告可能无视禁制令或已经这样做……』」

正如 Gee on Commercial Injunctions (第5版) 所述,在第16.08段:

我认为,Akai 案判决书的以下部分也具有相关性:

「44. 同样适宜记录的是,Wright先生强烈主张,适用于批予玛利瓦济助的原则与在像本案这样的情况下委任接管人的申请所适用的原则存在根本区别:『不应采取 American Cyanamid 案的方法』,并且必须相当强调『公正与便利』这一总体原则,特别是在法院尚未有机会最终裁定事实问题的情况下。

『39. 根据中途申请委任接管人的权力是一项酌情权,应灵活行使,其基础与中途禁制令类似,并且适用 American Cyanamid Co v Ethicon Ltd [1975] AC 396 案中的原则(参见 Chinese United Establishments Ltd v Cheung Siu Ki [1997] 2 HKC 212 at 223; Re Niceline Co. Ltd, HCCW No. 423 of 2002, 22 January 2003, paras 50 to 53; Re Full Bullion Shipping Ltd, HCMP No. 2423 of 2002, 28 March 2003, paras 17 and 18)。

(a) 是否存在有待审理的严肃问题;
(b) 所指称的资产耗散风险;
(c) 现有的保护制度及其有效性;以及
(d) 如果作出委任,对 Chime 集团及王太太利益造成损害的风险,以及该损害能否通过损害赔偿承诺得到充分补偿。』」

我在此采纳的方法……是评估和平衡以下事项:

对此,恕我不同意,至少在否定首要采用 American Cyanamid 案方法这方面。在这方面,我尊重地同意关淑馨法官在 Re Chime Corporation, HCMP 4146 of 2001, judgment dated 25 June 2003 中的观点,该案中她正在考虑根据中途申请委任接管人的权力;她观察如下:

陈资深大律师亦依赖 China Metal Recycling (Holdings) Limited (in compulsory liquidation) & Another v Chun Chi Wai & Others (HCA 1412/2013, unreported, 5 February 2016) 一案。在该案中,原告公司被强制清盘,其针对案中被告的诉讼由原告的清盘人继续进行,清盘人称(其中包括)第一及第十三被告与其他被告串谋诈骗,通过制造一系列虚假交易和虚假资金流来夸大原告业务的价值。据称,因此欺诈行为,原告遭受了超过 50 亿港元的损失和损害。提交法院审理的是原告申请委任中途接管人,接管某一特定公司及其三家子公司及其母公司资产的事宜,理由是该公司曾被用于耗散所述第一及第十三被告的资产。在其判决中,高等法院暂委法官 Keith 有以下论述:

「16. […] 该权力可在公正或便利时行使(见《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1L(1)条),并且如果存在不遵守玛利瓦禁制令的良好证据,法院通常会认为这样做是公正或便利的。[…]

(强调部分为原文所加)

法院适用的证据标准,我认为正确的是,惯常的 American Cyanamid 案标准。关淑馨法官(当时官阶)在 Tan Man Kou v Chime Corporation Ltd and others (HCMP 4146/2001), unreported, 25 June 2003 中确认了这一点,并由石仲廉法官在 Akai Holdings Limited (in compulsory liquidation) and others v Ho Wing On Christopher and others (HCCL 37/2005), unreported, 1 September 2009 中遵循。因此,法院将判定是否存在有待审理的严肃问题和资产耗散的风险,它会考虑现有制度对寻求委任接管人一方利益的保护效力,它会评估如果委任接管人对任何一方造成损害的风险以及该损害能否通过损害赔偿承诺得到充分补偿,以及在此特定情况下是否有破坏性较小的补救措施合适。关于最后一点,石仲廉法官在 Akai 案中认为,当被告故意不作出披露,以致拒绝提供原告根据玛利瓦禁制令有权获得的关于其资产的信息(作为监督禁制令的手段),法院将不太可能接纳任何关于较轻补救措施或部分接管即已足够的建议,因为 (i) 鉴于缺乏披露,法院和原告根本无法评估较轻的补救措施是否足以保护原告的利益,以及 (ii) 被告完全有能力通过作出全面披露或提供担保来终止接管。」

然而,尽管有上述权威案例,鲍永年资深大律师(与陈连龙大律师一起)陈词称,惯常的 American Cyanamid 案标准并非应采用的正确标准。他们主张,申请委任中途接管人必须使法院确信该委任是必要的,并且存在资产损失或耗散的迫切危险。

为支持其陈词,他们首先援引新加坡上诉法庭的案例 Wallace Kevin James v. Merrill Lynch International Bank Ltd [1998] 1 SLR 785,该案在第[18]段裁定:

「[…] 只有在下述情况下,委任接管人这一额外补救措施才是合理的:尽管全球性玛利瓦禁制令已提供相当大的保护,但如果不再委任接管人,上诉人及/或其妻子的资产仍面临损失或耗散的迫切危险。整个目的是防止上诉人耗散任何资产,并在诉讼结果出来之前保全它们。批予全球性玛利瓦禁制令,判决前,本身是一项严厉的措施,仅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会命令作出:Republic of Haiti & Ors v Duvalier & Ors [1990] 1 QB 202 at p 215; SSAB Oxelosund AB v Xendral Trading Pte Ltd [1992] 1 SLR 600 at p 607;而委任接管人的命令则更加特殊。」

(大律师强调部分)

新加坡上诉法庭引用了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合议庭在 National Australia Bank Ltd & Others v Bond Brewing Holdings Ltd & Others [1991] 1 VR 386 中的判决,该案在第541页裁定:

「委任接管人权力的严厉性质在 65 American Jurisprudence (2d) para 20 中提及的判决中得到强调,其中引用了权威观点支持以下主张:该权力是严厉、苛刻和危险的,应谨慎行使,接管是仅在紧迫情况下允许的严厉措施,并且仅在勉强和谨慎的情况下批予,委任接管人是一项特别和严厉的补救措施,应以极度的小心和谨慎行使,并且仅在法院确信如果不行使该权力则存在损失的迫切危险时。」

(大律师强调部分)

由于新加坡上诉法庭认为该案中不存在任何资产损失或耗散的迫切危险,最终裁定下级法院不应委任接管人。

无可否认,委任接管人是严厉的,法院行使此权力时应小心谨慎。然而,我认为不能仅在证明存在「资产损失或耗散的迫切危险」时才行使此权力。在我看来,新加坡上诉法庭提及此「迫切危险」是因为它正在根据该案的案情,考虑在该案情况下委任接管人的酌情权行使是否合理。归根结底,法院应考虑是否应采取进一步步骤以达至保全答辩人资产的目的。这就是为什么新加坡法院考虑「全球性玛利瓦禁制令已提供的相当大的保护」是否足够(见上文第[10]段引用的判决书第[18]段)。

还应注意,新加坡上诉法庭也引用了 Derby & Co Ltd & Others v Weldon & Others (15 November 1988) 案(在其判决书中被描述为「众所周知」),其中 Nicolas Browne-Wilkinson 副院长在第27页说道:

「第一个法律问题……并未给我带来太多困扰……是能否为协助玛利瓦禁制令而委任接管人。我认为,显然可以这样做。如果根据玛利瓦命令冻结的资产的适当保全需要引入接管人来持有某些资产,我看不出在法律上有任何理由不应委任此类接管人。」

(强调部分为原文所加)

由此可见,问题在于能否在不委任接管人的情况下实现资产的适当保全。

许的大律师随后援引 Macau First Universal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Ding Xiaohong & Others (CACV 193/2011, unreported, 31 July 2012) 案,该案是对当时暂委法官作出的委任接管人命令([2011] 3 HKLRD 27)的上诉。

在原讼法庭的判决中,该暂委法官裁定:

「10. 实质上,该申请[为在争议最终裁定前保全资产而委任接管人及经理]是基于[申请人]的主张,即他,而非DG,提供了资金,并且一直是该土地、花旗集团大厦及各公司的唯一实益拥有人。该申请是必要的,以防范尽管存在DG承诺,但DG仍明显存在耗散资产的风险。

(i) 是否存在有待审理的严肃问题;
(ii) 是否存在资产耗散的真实风险;
(iii) 是否没有或没有当前有效的保护制度,应给予某种形式的中途保护以维持现状;以及
(iv) 如果作出委任,对公司造成损害的风险,以及该损害能否通过损害赔偿承诺得到充分补偿。」

(强调部分为原文所加)

法院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1L(1)条具有司法管辖权,可在『所有它觉得公正或便利的案件中』委任接管人。

根据中途申请委任接管人的权力是一项酌情权,应灵活行使,其原则与批予中途禁制令类似,并且适用 American Cyanamid 案的原则。Chinese United Establishments Ltd v. Cheung Siu Ki & Anr [1997] 2 HKC 212; Re Niceline Co. Ltd. [2003] 2 HKLRD 725。换言之,法院需要考虑以下问题:

[为在争议最终裁定前保全资产而委任接管人及经理的申请人]依赖以下资产耗散风险或公司或上海八鼎管理不善的风险要点来支持其申请:

许的大律师极力依赖袁国强法官在推翻该暂委法官委任命令的判决书中所陈述的内容:

「42. 法律明确规定,委任接管人是最后的补救措施。正如法官正确指出(且陈资深大律师未对此提出质疑),委任接管人只有在『尽管DG承诺已提供相当大的保护,但如果不再委任接管人,资产仍面临损失或耗散的迫切危险』的情况下才是合理的(第46段)。」

(袁法官强调部分)

他们陈词称,上述上诉法庭的判决显示,「资产损失或耗散的迫切危险」是委任接管人之前必须存在的先决条件。

对此,恕我不同意。

我认为,不应孤立和脱离上下文来解读袁法官的言论。必须记住,正如原讼法庭判决第[10]和[35]段(见上文第[17]段引述及强调部分)所指出的,在该案中,「资产耗散风险」是申请委任接管人所依据的理由。这就是为什么袁法官专注于该案的该特定方面。

Macau First Universal International Limited 案的上诉法庭判决也显示,被告关于 American Cyanamid 案原则不适用的陈词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它并未质疑该暂委法官对标准的阐述(如上文第[17]段所引述)。一审判决被推翻,仅仅是因为上诉法庭认为该一审法官在考虑是否存在有效保护时,未能将相关事项考虑在内。

最后,许依赖 Wong Luen Hang & Another v Chan Yuk Lung & Others (HCMP 2906/2016, unreported, 12 January 2017) 案,其中关淑馨法官(当时官阶)有以下论述:

「19. 原告主张,法官原则上错误地认为,仅在法院确信其必要性而非其他情况下才应委任中途接管人(理由5)。他们陈词称,这标准过于严苛,测试标准并非必要性,而是这样做是否『公正或便利』,适用《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1L(1)条的措辞。

(大律师强调部分)

我们不接受此陈词。第21L(1)条是关于批予强制令和委任接管人(无论是中途还是最终)的一般规定。关于该规定在具体情况下的适用,需要参考已决案例以获得进一步指引。我们这里关心的是委任中途接管人,不是针对特定资产,而是针对三家公司及其中至少一家是营运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业务。权威案例明确确立,对于批予如此极端严厉的补救措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应极度审慎地行使,并且仅在法院确信有必要作出此命令而非其他侵入性较小、更可逆转的济助形式时才行使。Bond Brewing Holdings Ltd v National Australia Bank Ltd (1990) 1 ACSR 445 at 456 to 458 经常被我们的法院在这方面引用。另见 Macau First Universal International Ltd v Ding Xiaohong & Ors, CACV 193/2011, 31 July 2012, §42; Wong Luen Hang & Anr v Chan Yuk Lung & Ors, HCMP 2481/2015, 5 November 2015, §13。」

对此,恕我未能看出 Wong Luen Hang 案如何有助于许关于该集团提出了错误的测试标准供法院考虑的论点。相反,我认为该案例权威进一步支持了该集团关于适用法律原则的陈词,因为可见关法官明确提及(未作任何不利评论)高等法院暂委法官黎颖德对 American Cyanamid 案标准的采纳 [在第7段]。

在考虑了双方引用的权威案例后,我接纳陈资深大律师的陈词,即它们在采纳委任接管人的适用法律原则方面实际上是统一的。

我将适用的法律原则总结如下:

(1) 根据该条例第21L(1)条,原讼法庭可在其认为公正或便利时委任接管人;
(2) 根据中途申请委任接管人的权力是一项酌情权,应灵活行使,其原则与批予中途禁制令类似,并且适用 American Cyanamid 案的原则;
(3) 因此,法院会考虑以下问题:
(1) 是否存在有待审理的严肃问题;
(2) 是否存在资产耗散的真实风险;
(3) 是否没有或没有当前有效的保护制度,应给予某种形式的中途保护以维持现状;以及
(4) 如果作出委任,对答辩人造成损害的风险,以及该损害能否通过损害赔偿承诺得到充分补偿。

许的代表陈词称,委任其资产的接管人和经理是采取的严厉措施,因此法院应谨慎行使此酌情权,仅在必要时作出委任。我同意。话虽如此,我认为所谓的「必要性」要求已包含在 American Cyanamid 案原则下的第3个问题中(见上文第[26(3)]段)。问题在于现有的保护制度是否足够有效地维持现状,而这正是玛利瓦禁制令的最初目的。

C. 是否应委任接管人

C1. 有待审理的严肃问题和真实的耗散风险

在批予该禁制令并随后对许继续该禁令时,法院已确信存在有待审理的严肃问题,并且许存在真实的资产耗散风险。许未对该禁制令提出上诉。因此,我无需就这两个标准再作说明。

C2. 现有保护制度的有效性

公认的是,披露命令可作为玛利瓦禁制令的辅助命令作出,以使该禁制令有效。

然而,在本案中,无可争议的是,许方面完全未能遵守披露命令。因此存在违反法院命令的情况。

因此,该集团代表陈词称(我接纳此陈词),无法监督该禁制令的遵守情况,而委任接管人是该集团能够获得本应由许披露的信息的唯一途径

许提出了几点来反驳上述论点。

首先,据称,虽然许无可否认地未能遵守披露命令,但双方公认这是因为他正在内地被羁押。因此,他的不遵守并非「故意」,故不应受责备。

此陈词的基础是许的律师周定帆先生的誓章,他根据据称由许的内地(甚至未具名)告知他的信息宣誓,其中包括:由于许被羁押,他无法处理其任何资产或由其控制的资产,并且被内地当局禁止与任何人讨论这些事宜。恐怕我无法接纳此证据,理由如下:

(1) 虽然周先生的证据是传闻证据,但他未指明信息来源,仅称是「许的内地律师」告知他此事,并且不清楚该内地律师如何获得所谓的信息;
(2) 假设周先生已获许适当授权为此申请进行辩护并作出其誓章(我没有理由假设相反情况),则难以理解(且周先生未能解释)为何许会被禁止讨论其资产。

无论如何,我认为许方面的可责性并不相关。毕竟,问题在于,在许完全未提供披露的情况下,为了使该禁制令能有效维持现状,在当前情况下作出委任是否有必要。

其次,许的代表陈词称,委任接管人并非必要,因为尽管未有披露,清盘人已能识别出相当数量的属于许的资产。

恐怕此论点注定要被驳回。虽然确实已识别出一些资产,但该集团根本不知道许的总资产是多少(只要其价值不超过该禁制令的上限)。

第三,就不动产和银行账户而言,许的大律师陈词称,一旦财产登记处和银行被送达该禁制令,这些资产被耗散的空间实际上必然不存在,因此委任接管人是不必要的。

在这方面,我同意该集团的陈资深大律师的观点:

(1) 仅仅送达财产登记处不会产生效果,因为本案不涉及任何与土地或其中权益有关的申索;
(2) 许的论点预设了他所有的银行账户都是以他本人名义持有。然而,根据清盘人Middleton先生的证据,清盘人的调查已揭示许及其关联人使用名义公司持有资产的清晰模式。确实,大量许非注册持有人的银行账户也因该禁制令而被冻结。

第四,就BVI公司而言,尽管它们已被注销,但陈词称即使没有接管令,也可以恢复这些公司。

然而,为了保全许的资产,将BVI公司恢复到BVI公司登记册上是不够的。当明显许无法维持这些公司时,尤其如此。因此,应采取步骤以避免这些公司再次被注销。

此外,这些BVI公司都是「附表1公司」(见下文第[55]–[56]段)。对这些公司事务进行调查是合理且必要的。

在考虑了双方提出的论点后,我确信,在许完全未披露其资产的情况下,有必要作为最后手段委任接管人,否则该禁制令将无法足够有效地维持现状。

事实上,在我看来,许方面提出的陈词与披露命令的条款相悖,因为现在声称尽管完全未遵守该命令,法院也无需对此采取任何行动。如果接纳此陈词,则等同于说披露命令从一开始就无需作出。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C3. 便利的平衡

这里的问题是,如果作出委任,对许造成损害的风险,以及他能否通过损害赔偿承诺得到充分补偿。

据我判断,即使许会因拟议的接管人委任而遭受任何损害,该集团的损害赔偿承诺也能充分补偿他。

许的律师周定帆先生宣誓称,鉴于将授予清盘人的权力,许为本诉讼进行辩护的能力将受到严重损害。

据进一步指称:

「[…] 就本行而言,鉴于清盘人根据草拟接管令第[4.11]段的权力,如果清盘人确实援引该权力向本行发出『指示』,则本行与许先生/其内地律师之间将在法律专业特权问题以及遵守相关内地法律方面面临困难。」[周定帆誓章第38段]

虽然许的大律师确实陈词称「在像本案这样的敌对民事诉讼中,法院实际上难以想像会委任许的敌对诉讼对手为其所有(剩余)资产的接管人」[许的书面陈词纲要第68(1)段],但大律师认为不宜进一步依赖周先生所指称的损害。

尽管如此,为求完整,我应强调,我不同意拟议的接管令会对许为本诉讼进行辩护造成任何损害。即使委任了接管人,他们也仅被授权识别、确保和保全许的资产,但无权干预许在本案中的辩护。在我看来,周先生对草拟接管令第4.11段的担忧源于他对该分段的不正确解读,该分段应与草拟命令第2段和第4段主文一起解读,而这些条款已明确表明委任的目的是在诉讼裁定前保全和确保资产,并确保该禁制令得到遵守。

许的大律师还陈词称,拟议的委任具有侵入性。甚至暗示,如果作出接管令,将构成违反《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该条(其中包括)「保护个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

法院始终认可拟议接管令的侵入性。这就是为什么公认此类命令仅应作为最后手段作出,并且法院应考虑是否有破坏性较小的补救措施即已足够。然而,这里的问题在于许未作出任何披露。该集团无法有效监督玛利瓦禁制令的遵守情况。

关于许根据《基本法》享有的权利,对此论点的简短回答是,他的权利并非绝对。事实上,他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已因该禁制令而被命令限制,而他并未对此提出上诉。

总而言之,我原则上裁定应委任接管人。剩余问题是接管令的范围和接管人的身份,我将在下文进一步处理。

D. 命令范围

就接管令的范围而言,简而言之,许的论点是:
(1) 该禁制令仅针对许、第二被告、第五被告和第八被告作出;
(2) 法院仅对第五被告(许的前妻)行使了 Chabra 管辖权;
(3) 未对第四被告或接管人传票附表1所列的其他14家公司(合称「附表1公司」)作出玛利瓦禁制令;
(4) 因此,法院不应就第四被告自身的资产委任接管人,并让他们负责第四被告的管理和事务;
(5) 法院也应避免委任接管人行使超出该禁制令范围的权利或权力,例如:
(1) 调查附表1公司的事务;
(2) 以接管人或其代名人的名义登记附表1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资产;
(3) 没收附表1公司的账簿、记录和文件;
(4) 就前述事项做出他们认为「必要或适宜」的任何事情。

许的论点被驳回,因为与其大律师的陈词相反,附表1公司(包括第四被告)在该禁制令的「附件C」中均被定义为「与[许]有关联的公司」,并且重要的是,该禁制令第1段规定:
「第一被告[…]不得,无论是亲自或通过其仆人或代理人:-
(1)[…]
(2) 以任何方式处置或处理或减损其任何资产的价值,无论位于香港境内或境外,无论是否以其本人名义持有,无论是独有或共同拥有,总值最高达[60,000,000,000港元]。此禁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产:
(a)[…]
(b)[…]
(c) 本文件附件C所列公司的财产和资产,或其出售所得(如果任何该等财产或资产已被出售);
(d) 本文件附件D所列银行账户中的任何款项。」
(强调部分为原文所加)

此外,就披露命令而言,根据该禁制令第7段,许与第二被告已被命令:
「[…]立即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所有价值为50,000港元或以上的其资产,无论位于香港境内或境外,无论是否以其本人名义持有,无论是独有或共同拥有,提供所有该等资产的价值、地点及详情,包括但不限于:
(a)[…]
(b) 本文件附件C所列公司的资产,或其出售所得现时所在(如果任何该等资产已被出售)。
[…]」
(强调部分为原文所加)

由此可见,该禁制令明确涵盖附表1公司(包括第四被告)。因此,根据该禁制令,该集团有权知悉附表1公司的资产情况。在这些公司资产完全未获披露的情况下,有必要授予接管人权力查阅这些公司的文件,以确保该禁制令得到遵守。简而言之,所寻求的权力并未如所指控的那样超出该禁制令的范围,并且许关于「当事人自主权」的论点在本案情况下是误解的。

我的注意力也被引向 Edward Bartley Jones QC 暂委法官在 Dadourian Group & Others v Azuri Ltd [2005] EWHC 1768 中表达的以下观点,该观点已被上诉法庭在其对 Akai 案 (HCMP 1718, 1720 & 1722/2009, unreported, 24 September 2009) 的上诉许可申请驳回判决理由中引用(该上诉是针对石法官作出的接管令):
「26. 对第三方作出冻结资产禁制令的管辖权是毋庸置疑的。该管辖权的行使实质上是法院作为对实质申索被告批予的冻结资产济助的辅助济助和一部分。在有充分理由推测第三方的资产实际上是受禁制令约束的被告的资产时,可以行使该管辖权(参见,例如,SCF Finance Co Limited v Masri [1985] 1 WLR 876 per Lloyd LJ at 884 B-F)。一个典型的具有充分理由推测资产实际上是被告资产的情况是,有充分理由推测资产由第三方以单纯信托(或作为名义人)方式为被告持有。但我会拒绝任何关于『Chabra』管辖权仅限于此类情况的建议。在 International Credit and Investment Co (Overseas) Limited v Adham [1998] BCC 134 at 136 中,Robert Walker 法官指出,随着英国高等法院遗憾地不得不越来越频繁地处理重大国际欺诈案件,情况已日益明朗,即法院将在适当场合采取严厉行动,并且不会允许其命令通过操纵模糊的离岸信托和在公司秘密受到高度重视而官方监管水平较低的司法管辖区设立的公司而被规避。本案无疑属于模糊信托和公司的情况(尽管我赶紧补充,我绝不对列支敦士登等国家的官方监管水平或秘密程度作出不利评论)。Robert Walker 法官接着指出,在当事方有能力以难以追踪的方式将真实资产从一只模糊的手转移到另一只模糊的手的情况下,如果情况适当,作出冻结资产禁制令确实可能是合理且必要的。他说,这就是那些看透离岸公司以寻找真实资产——或者说,如果愿意的话,刺破公司面纱(使用这个生动但不精确的比喻)的命令的理由。Robert Walker 法官然后继续审议 Re a Company [1985] BCLC333 案的判决,其中 Cumming-Bruce LJ(在第337-38页)指出,如果为了实现公正而有必要,法院将使用其权力刺破公司面纱,而不考虑所涉公司结构的法律效力。」
「30. 就我而言,我认为无需以严格的信托法意义确立实益所有权。显然,如果资产是以单纯信托方式持有,则可以行使 Chabra 管辖权。但依我判断,即使实质申索的相关被告对所涉资产没有严格的信托法意义上的法定或衡平法权利,如果该被告对资产拥有某种权利、或控制权、或其他使用权,仍然可以行使 Chabra 管辖权。我认为,重要的问题是实质控制权。Gee on Commercial Injunctions 第5版2004年第13.007段表达的观点是,如果被告建立了一个信托和公司网络来持有他拥有控制权的资产,并且这样做显然是为了使自己变得无法执行判决,那么这将是 对相关非当事方批予冻结资产济助的适当情况。我同意。需要考虑的是控制权的实质现实,而不是严格的信托法分析第三方是否为单纯受托人。因此,依我判断,将资产置於全权信托中并不会阻止 Chabra 管辖权对该全权信托行使,如果实质现实是相关被告控制了该全权信托的行使。任何其他分析『将完全挫败英国法院采取严厉行动的能力,并允许法院的命令被操纵所规避,这完全违背了 Robert Walker 法官在 International Credit and Investment Co (Overseas) Limited v Adham(上文)中所确认的法院的权力和职责。无论这被描述为认定全权信托是『虚假』、刺破公司面纱,还是试图将受控的全权信托认定为单纯信托,我认為并不特别重要。当然,在中途阶段,重要的是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推测相关被告控制了全权信托中的资产。」

在本案中,应注意到所有附表1公司均由许100%实益拥有。因此,我毫不惊讶,作为公正问题,这些公司的资产已全部受到该禁制令的约束。出于同样原因,授予接管人与这些资产相关的权力也必须是同样公正和便利的。

为求完整,我还应提及接管人传票附表2所列的银行账户。其中一些银行账户并非以许的名义持有,而是由一些有限公司(「其他账户持有人」)持有。尽管如此,需注意:
(1) 这些账户包含在该禁制令的附件D中,因此已被冻结(见上文[56]段);
(2) 其他账户持有人均列于该禁制令的附件C中。

鲍永年资深大律师提出的另一项投诉涉及草拟接管令第5.7段,该段规定:
「5. 为达致上文第2段所述目的,并在合理必要的范围内,接管人应被授权:-
[…]
5.7 做出他们可能认为对于变现任何资产或附带于或有助于本命令授予他们的任何权利、权力和酌情权是必要或适宜的所有其他行为和事情。」

他相当正确地提出了担忧,即该分段将赋予接管人处置许资产的权力。

作为回应,该集团的陈政龙资深大律师告知本院,他乐意将此分段从将作出的最终命令中删除。因此,本院将不授予将被委任的接管人此项权力。

E. 接管人的身份

该集团提议委任清盘人为接管人,理由如下:
(1) 许的个人事务似乎与该集团的事务紧密交织,且许个人财富的很大一部分显然来源于该集团;
(2) 清盘人已积极调查该集团的事务(极其复杂)近2年;
(3) 鉴于清盘人在本案中积累的知识:
(a) 由于熟悉相关背景,他们将能立即开展工作;
(b) 可以避免迄今为止调查成本的重复;
(c) 也可以避免未来工作的重复。

提议的接管人身份遭到许的强烈反对。陈词称,委任许的敌对诉讼对手为其所有剩余资产的接管人是不合适的。

鲍资深大律师和陈大律师依赖《Kerr & Hunter 论接管与管理》(第22版),其中作者在第2.1段指出:
「概述 法院委任的接管人是:
(a) 公正的个人,独立于争议各方;[一般规则是『应委任某个完全无关的人』:Fripp v. Chard Railway (1853) 11 Hare 241 at 260 per Page Wood VC;另见第4章。]
(b) 应一方申请由法院委任;
(c) 在诉讼前、诉讼中或判决后;
(d) 以收取、保护和接收答辩人的资产。」
(大律师强调部分)

虽然承认上述内容被描述为「一般规则」,但我认为不应将其视为僵化的规则。毕竟,委任接管人涉及法院行使酌情权。法院应考虑所有情况,决定何种命令最适合本案。事实上,在《Kerr & Hunter》中,作者也在第4-4段指出,在适当案件中,如果法院确信委任将对财产有利,可以委任对申索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为接管人。

在 Re Orient Power Holdings Ltd [2008] 2 HKLRD 494 案中,关淑馨法官(当时官阶)面临有关委任清盘人的情况,她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由有担保债权人委任的公司接管人及经理之一的 Sutton 先生,是否应与另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的两名拟议独立委任人一同被委任为清盘人。破产管理署署长反对该拟议委任,认为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太大,且会开创不良先例。她在判决第[34]段有如下论述:
「在大型集团破产案中,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可能出现在各种事项中,例如公司间往来余额、对资产的竞争性申索、负债分配、担保和弥偿申索、抵销或双重证明问题、担保的有效性、税务以及撤销或追回行动。公认的是,总体上,为集团内的公司委任一名共同清盘人比每家公司委任一名单独的清盘人更符合债权人整体的初步利益。法院并未 rigidly 要求避免冲突且不允许同一人行事,而是采取了常识性方法,在可能通过适当措施(视个案情况而定)有效管理冲突的情况下作出委任。此类措施的示例包括获取独立法律意见、从同一事务所委任额外合伙人、从不同事务所委任独立合伙人。冲突是潜在的还是实际的并不重要;问题在于此类冲突是否能够被有效管理。如果无法管理,则不会作出委任。以上是 Sisu Capital Fund Ltd. & Ors. v. Tucker & Ors. [2005] EWHC 2170 (Ch) 第91至120段讨论的总结。」

尽管本案情况并非完全相同,但我看不出为何不应在此采用相同的「常识性」方法。在清盘人被委任为接管人具有明显优势的情况下,问题是此类委任是否可能引发任何利益冲突,即使会,此类冲突是否可管理。

我认为,不太可能产生任何此类利益冲突。这是因为将授予接管人的权力仅是根据该禁制令识别、确保和保全资产。他们无权以任何方式干预许在本案中的辩护。例如,如果许根据该禁制令的条款请求释放资金以支付其法律费用,没有理由认为(许的大律师也未提出此建议)作为法院官员的接管人会拒绝他的请求。

无论如何,即使存在任何冲突,也可以按照该集团的提议,通过委任一名「监督律师」来管理。根据草拟命令,接管人需定期向「监督律师」报告,并回答「监督律师」合理提出的所有问题。如果发现任何利益冲突或潜在利益冲突,接管人和「监督律师」必须商定应采取的步骤以解决该(潜在)冲突。如果他们无法就此达成共识,接管人有权将此事提交法院寻求指示。最重要的是,提议规定,在(潜在)冲突解决之前,接管人不得就该事项采取任何进一步步骤。

因此,我得出结论,应委任清盘人

关于「监督律师」的人选,该集团提出了4个名字供本院选择。似乎该集团对委任谁并无偏好。另一方面,许的大律师未对任何候选人提出反对意见。

在这4名候选人中,其中一名的委任并非一帆风顺,因为需要从该特定律师的某些现有客户处获得进一步的许可(可能获得,也可能无法获得)。鉴于本院还有另外3名候选人可选,我倾向于不选择该特定律师。

关于其余候选人,他们都是经验丰富的律师,其专业能力毋庸置疑。在考虑了他们的背景和资历后,我认为应委任的近律师行的何基斯先生。

许的大律师进一步辩称,许不应面临可能需要支付整个接管程序费用的可能性。目前许无需担心此事,因为该集团的提议是接管人的报酬应从该集团的资产中支付。虽然该集团也提议其有权申请变更此安排,但此事可在有此类申请时再行辩论。

F. 命令

基于以上理由,我按照草拟的接管令[陈资深大律师在聆讯时提交的版本](但其第5.7段除外)作出命令。应在第7段中相应填写「监督律师」的详细信息。

G. 讼费

讼费应随结果而定。我作出暂准讼费命令,许应承担该集团就接管人传票产生的讼费。

如无申请变更(如有,将以书面方式处理),上述暂准命令将在14天后转为绝对命令。

该集团就接管人传票产生的讼费应进行简易评定以代替讼费评定。除非在期限内提出变更上述暂准讼费命令的申请,该集团应在该14天期限届满后7天内提交并送达其讼费陈述书。许应在此后7天内提交并送达其反对陈述书。接管人传票的讼费简易评定将在此后以书面方式进行(无论许是否在期限内提交反对陈述书)。评定的讼费应由许在评定后14天内支付。

( 欧阳桂 )
高等法院
原讼法庭法官

附判决书原文:

HCA000551G_202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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