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前面
我们知道,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员工的司龄计算,司龄每满一年,公司就应当付一个月经济补偿,但在今天这个案例中,员工在公司工作了33年,法院最终却只判决13个月经济补偿?一起来看今天的案例。
基本案情
1988年4月1日,刘某入职某公司。2020年10月28日,某公司通知刘某终止劳动合同,理由是“公司股东会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提前解散并清算”。刘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刘某起诉要求公司支付34个月经济补偿合计175935.72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28600元。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公司因提前解散而需支付经济补偿系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新规定的情形,故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点应当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刘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8年以前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刘某主张的计算年限,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某公司应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刘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2022)京0105民初37028号、(2023)京03民终7423号以案说法
从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来看,刘某在某公司工作了32年7个月,在计算经济补偿,其司龄应当计为33年,但法院却只支持了13年(28600÷2200)。
法院为什么没有将刘某从1988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这段工作时间计入经济补偿年限呢?
换句话说,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因公司提前解散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员工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时间,是否应当计入工作年限?
一、新旧法衔接与“分段计算”规则
要解决前述争议问题,首先必须明确以2008年1月1日为界的法律制度衔接。当日,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对经济补偿的适用情形和计算方法,进行了重大调整。
1、《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是处理问题的基础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是处理跨越2008年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问题的核心法律依据。该条款规定: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该条款确立了以下两个关键原则:
- 新法管新账:2008年1月1日之后存续的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如何计算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确定。
- 旧法管旧账: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劳动关系,是否支付以及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需要回归到“当时有关规定”来判断。
2、“分段计算”规则的普遍适用
基于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普遍形成了“分段计算”的规则 。
这意味着,劳动关系横跨2008年1月1日的员工,其经济补偿金并非简单地以总工作年限乘以月平均工资,而是需要将2008年之前和之后的工作年限分开,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进行计算,最后将两段结果相加得出最终结果。
然而,“分段计算”规则仅解决了计算的程序性框架,并未解决实体性问题,即在“公司解散”这一特定情形下,2008年前的“旧账”是否存在,以及如果存在,应如何计算,这才是争议的核心所在。
二、争议焦点:公司解散情形下,2008年前工作年限是否计入司龄
1、不计入
2008年1月1日以前,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以及如何支付经济补偿,主要由劳动法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进行规范。
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即,只有以下几种情形,公司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性裁员。
由此可以看出,根据2008年1月1日前的相关规定,公司因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时,没有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根据前述“旧法管旧账”原则,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在公司解散这一终止情形下,自然就不产生经济补偿的请求权基础。因此,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只能从2008年1月1日起算。
持以上观点的判决如:(2021)苏04民终148号、(2021)苏04民终185号、(2021)京02民终9455号、(2022)粤0606民初2133号
2、计入
在笔者的有限检索中,公司解散的情况下,多数判决未将20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计入经济补偿的司龄,但也有法院持肯定观点,将全部工龄计入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
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及其设立本意来看,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在于弥补劳动者因非自身原因失去工作的损失,保障其基本生活。
在公司解散中,劳动者并无过错,将其长期服务的一部分(2008年前)完全排除在补偿之外,有违公平原则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宗旨。
- 成都青羊区法院在(2021)川0105民初3031号一案中认为:
某公司因经营不善解散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某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于2005年10月入职某公司,故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自2005年10月起算。因双方劳动关系跨越劳动合同法施行时间,故经济补偿金应以2008年为分界点分别计算。
- 盐城市大丰区法院在(2020)苏0982民初434号一案中认为:
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以该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为界,对经济补偿的适用条件和计发年限予以分段审查计算。
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年限,应按当时《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规定执行。
依据当时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最高12个月封顶的限制。
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的经济补偿年限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计算。
一点小建议
用人单位在计划解散并进行员工安置时,有必要详细了解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和最新的司法判例,以便作出合理、妥善的安排。
尽管多数判决不支持将20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计入司龄,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确保清算顺利进行的角度出发,与老员工协商,酌情给予一定补偿,可能是一种更稳妥、更具成本效益的商业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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