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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了个非常俗的标题,赵老师也是俗人,大家见谅见谅。
信托法是复杂的,连委托人的法律地位这样的简单问题,也有着复杂的内涵。
1.
理想中的委托人,是在信托设立之后,委托人就不在对信托有发言权。
代表性的案例是:。本案的委托人兼上诉人鲍登夫人是一位寡妇,她决定去修道院修炼,并发誓过贫穷的生活。她将财产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包括她的女儿赫伯特夫人。信托目的是造福她的子孙后代。
后来,鲍登夫人发现尘缘未了,决定还俗。离开修道院的鲍登夫人决定收回财产,并辩称信托无效。然而,包括赫伯特夫人在内的受托人都反对鲍登夫人的主张,称她无法撤销信托。鲍登夫人辩称,她的意图已经改变,并且,在设立信托时,她并未完全理解信托的含义。
但法院仍然认为,信托设立之后,委托人和信托不再有关联,不可撤销信托。
2.
但在现实中,委托人大多会在信托文件中为自己(或为自己信任的保护人等)保留各种各样的权利甚至撤销信托的权利。
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各种指示权,变更权,都是可以的。只要委托人保留的权利不过分,信托甚至不会被“击穿”。
各位有机会可以去了解一下,在中国有没有委托人没有保留任何权利的家族信托?。
即使不能说没有,也会非常少。
如果信托文件中有约定的根据,委托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可以行使各种权利,包括变更的权利。
3.
而且,我国的信托法还为委托人保留了很多法定的权利。这更是给我国的委托人带来了很多虚幻的权力感。
可以再读一下信托法第20条到第23条,看一看这些法定权利的性质。
4.
但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如果委托人没有在信托文件中保留这些权利(委托人的法定“权力”多是保护性的监督性的权力),他能不能对设立后的信托施加积极影响?
原则上是不可以的。
典型的案例是默多克的家族信托。前年(2024年)12月9日,内华达州的一位遗嘱认证专员(probate commissioner)驳回了鲁珀特变更信托的请求,保留了原有的结构。精明如默多克,若没有保留变更信托的权利,也不能对信托为所欲为。
5.
昨天的博文探讨的是另外一个问题:信托设立之后,当事人通过约定,能否对信托的重要要素进行变更。
信托设立之后,谁能变更信托的要素?要看法律的规定或者信托文件的约定。
信托法没有规定委托人有可以自我变更的权利。
若信托文件没有保留这种变更权,委托人、保护人、受托人、受益人都不能对委托人进行变更。
但是,正如我上一篇博文所探讨的,如果全体信托关系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取得授权的人,能达成合意,终止信托再设立一个新的信托都是可以的,就不用说变更委托人这种小事了。
需要注意,取得全部受益人的同意,这一点是比较难的。
上一篇博文说的明白,这是一个信托的更新(借用债法的语言)问题。
6.
部分委托人出于对信托制度和信托法的误解,非常重视委托人的地位。
为了保持对信托的影响力,会在信托设立之后争夺委托人的资格。
这是很奇怪的想法。
要保持对信托的控制权,根本不需要这样做。
这正是我为什么在上一篇博文中说——“怕不是对信托委托人的地位有啥误解?”
小书《中国信托法》出版,对大多数困扰我国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的信托法问题——家族信托、商事信托和慈善信托,都给出了可信赖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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