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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年初学民法的时候,记得哪位老师说过,法律不禁止人们作出愚蠢的行为,当时感觉不明觉厉。
不过,学法日久,就发现这样的案例比比皆是,今天就说个小小的家族信托案例。
主题:委托人能不能撤销原本设定为不可撤回的信托?
Johnson v. First National Bank of Jackson(Miss.1980)。
本案的委托人是一个年轻女子,她从父亲处取得大额遗产,由于其缺乏管理财产的能力,她接受母亲和亲友的劝告,在1976年以银行作为受托人、以自己作为受益人设定了自益信托,信托条款中明确地规定信托为不可撤回信托。
但是过了3、4年后,她已经25岁的时候,请求银行终止信托并向自己返还全部财产。
受托人(银行)了解到,在此期间该女子经济上有浪费行为,并向某宗教团体进行大额的捐赠,于是拒绝终止信托。
第一审法院认可了受托人的主张,不准许撤回。但是密西西比最高法院引用信托法第二次重述的第339条,认为即使是明确表示不可撤回的信托,但是在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的场合,可以撤回并终止信托。只要本案中的女子不欠缺民事行为能力。
拯救财产因人的愚蠢行为而可能遭受损失,并非法院的分内职责。
(摘自: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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