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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读者向郑律师提出,近期某机关发布的相关报告中,将Rush 定义为“未列管成瘾性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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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报告⬆️
很多人看到这一表述后,便产生疑问:这是否意味着对相关行为进行处罚已经具备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对此,需要特别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官方将某种物质界定为“未列管成瘾性物质”,并不当然意味着对持有、购买、使用或者交易该物质的行为可以直接实施行政处罚,更不意味着目前的处罚合法。
事实上,我们律师在多起案件以及行政诉讼中已经反复强调,目前争议的核心并不在于某种物质是否存在风险,而在于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时,是否真正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程序合法。
从目前大量案件来看,行政诉讼的主要争议仍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以及处罚依据不明确。
我们来看执法机关通常援引的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结合该报告,对于该条款的适用,目前仍存在以下几个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第一,必须明确“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依据。
行政处罚遵循法定原则。
执法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不能仅以某种物质具有风险性、刺激性或者社会危害性为由进行处罚,而必须明确指出行为人究竟违反了哪一部国家规定、哪一个具体条款,以及该规定是否具有足够的法律效力。
截至目前,在部分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机关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依据仍未形成统一、明确且具有充分说服力的法律解释。这也是许多案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二,对于“危险物质”的认定不能无限扩大解释。
从第三十六条的文义来看,立法者列举的危险物质主要包括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以及传染病病原体等。
根据法律解释中的同类解释原则以及体系解释方法,“等危险物质”中的“等”字并非无限扩张,而应理解为与前述列举物质在危险程度、危害性质以及社会公共安全风险方面具有相当性的物质。
换言之,若要将某种未被法律法规明确列管的物质纳入第三十六条规制范围,执法机关不仅需要证明其客观危险性达到与前述危险物质相当的程度,还应当能够说明这种认定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和法律预期,而不能突破罪刑法定、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
第三,“缴获”并不等同于“处罚”。
不少读者认为,相关报告中出现了“缴获”表述,便认为这意味着执法机关已经获得了明确的处罚依据。
事实上,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
“缴获”仅能说明执法机关发现、控制或者扣押了相关物品,并不当然意味着已经完成违法事实认定,更不意味着处罚决定当然成立。
换言之,“物品是Rush”与“物品属于治处法的危险物质”是两个完全不同层面的法律判断。前者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后者则属于法律适用问题。
即便当事人对前者没有异议,执法机关仍然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涉案物质符合第三十六条所规定危险物质的构成要件,而不能简单地将两者直接画上等号。
行政处罚必须建立在完整、充分且合法的证据链基础之上。执法机关不仅需要证明行为人持有、购买、使用或者交易了相关物品,还需要进一步证明该物品依法属于法律所规制的危险物质范畴,并明确说明其法律依据和认定理由。同时,还应确保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应当关注证据标准和程序要求。
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后续行政诉讼,最终审查的重点都不是某种物质是否“听起来危险”,而是执法机关是否能够提供充分、合法、关联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已经符合相关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要件。
如果关键事实无法查清,证据链条存在缺口,或者法律依据本身存在争议,那么处罚决定依法仍然可能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
律师观察
结合近期相关案件的发展趋势可以看到,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正在逐步回归依法行政和严格证据审查的轨道。
无论社会舆论如何变化,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仍然必须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处罚法定”等基本法治原则。
因此,公众在阅读相关通报、报告或者新闻时,应当注意区分表述之间的区别。
某种物质被描述为具有一定风险,并不当然意味着相关行为已经具备明确、充分且无争议的处罚依据;而一份报告中的“缴获”表述,也并不等同于行政处罚已经具备当然合法性。
任何处罚都必须接受法律依据、事实认定、证据标准以及程序合法性的全面检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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