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被“扫地出门”?持股平台强制退伙条款,真的能“一刀切”吗?
你是否想过,辛辛苦苦拿到的公司股权激励,一旦离职就可能导致“人财两空”?很多公司为了绑定核心人才,设立了员工持股平台(通常是有限合伙企业),并在《合伙协议》里写下一句看似“天经地义”的条款:“员工离职,必须强制退伙”。
但这把“强制退伙”的利剑,在法律实践中真的所向披靡吗?当它碰上《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保护的规则,又会擦出怎样的火花?今天,【再审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的俞强律师将通过一个真实案例,为你揭开这层法律迷雾,让你看清其中的“暗流涌动”。
一、 案件介绍:从“核心骨干”到“被除名”的七年之痒
2016年,意气风发的技术专家甲,带着一身本领加入了正处于高速发展期的A科技公司。为了激励像甲这样的核心员工,A公司设立了B咨询企业(有限合伙)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甲不仅成为了A公司的骨干,更是通过持有B咨询企业的合伙份额,间接持有了A公司的股份,成为了公司的主人翁之一。
2018年,甲与B企业的普通合伙人(GP)以及其他有限合伙人(LP)签署了《合伙协议》。协议中有一条看似“霸王”但却普遍存在的条款:“合伙人因任何原因辞职或终止与A公司的劳动/聘用关系(非个人原因除外),应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份额强制转让给GP或其指定的人,或强制其退伙。” 当时,甲和其他被激励的员工一样,沉浸在“身价上涨”的喜悦中,并未对这个“强制退出”条款过多在意。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19年,甲所在的业务部门因战略调整被整体裁撤,甲也因此被迫离开了A公司。离职后,甲多次联系B企业,希望按照当时的合理价格(A公司股价已较授予时大幅上涨)处理自己的合伙份额,但B企业却一直以“正在研究方案”、“等集团通知”等理由拖延。
这一拖,就是近三年。直到2022年,B企业突然“变脸”,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甲按照原始出资额的价格“退伙”,并承担全部律师费。曾经的核心功臣,转瞬间成了被“扫地出门”的“前员工”。甲这才意识到,当初那个看似不起眼的“强制退伙”条款,背后藏着一把多么锋利的“刀”。
核心问题: 乙(化名)的离职,究竟是触发了“当然退伙”的自动生效,还是仅仅给了公司一个可以“选择”是否回购的权力?公司能否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来论证其“强制退伙”行为的合法性?
二、 裁判结果与理由:仲裁庭的“一锤定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伙协议》中“员工离职即退伙”的条款,到底该如何理解和适用?究竟是员工一离职就自动“净身出户”,还是需要公司主动行使权利?
仲裁庭经过审理,最终没有支持B企业主张的“当然退伙”观点,做出了对员工甲相对有利的裁决。其主要裁判理由如下:
条款性质界定:并非“自动生效”,而是“选择权条款”
仲裁庭认为,案涉协议条款的表述是“强制转让”或“强制其退伙”,这本质上是赋予了普通合伙人(B企业)一个选择权。普通合伙人有权在该情形发生时,选择要求员工转让份额,也可以选择不要求。既然是“选择权”,就不能等同于法律上的“当然退伙”,后者是没有任何回旋余地的、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就自动生效的刚性规则。如果将之解释为“当然退伙”,将导致合伙企业必须无条件接受员工退出,并立即办理财产结算、修改工商登记,程序极为繁琐,对合伙企业自身也未必是好事。退伙时间认定:以公司实际行使权利的“通知日”为准
既然公司拥有“选择权”,那么退伙生效的时间就不是甲离职的2019年,而是公司真正向甲发出“强制转让通知” 的2022年11月。在此之前的近三年里,甲在法律上仍然是B企业的合法有限合伙人,享有相应的财产份额和分红权利。B企业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不能反过来主张甲三年多前就已经自己退伙了。回购价格认定:不能“一刀切”按原始出资额
由于B企业拖延多年,A公司在此期间股价大幅上涨,甲所持的合伙份额价值也已远超其原始出资额。仲裁庭指出,如果按照“原始出资额”回购,对甲显失公平,也违背了股权激励的初衷。鉴于《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在无法协商一致时,可参照A公司‘最近交易日收盘价’确定转让价格”的条款,仲裁庭最终裁定,B企业应当按照甲收到退伙通知时,A公司股票在近期交易日的公允价格,来确定回购款。
三、 法律分析:俞强律师的专业拆解与风险提示
这个案例深刻地揭示了“持股平台强制退伙条款”在实际执行中的巨大法律风险。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 很多企业主和员工都误以为,在持股平台的《合伙协议》里写上一句“离职即退伙”,就万事大吉了。但司法实践远远没有这么简单。条款的有效性、可执行性,以及最终的价格认定,都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
1. 核心冲突:合同约定与法定权利的对撞
本案的核心,其实是《合伙企业法》中的退伙规则与《公司法》中股东(通过平台间接持股)的财产权利之间的潜在冲突。
《合伙企业法》下的退伙逻辑: 该法规定了“当然退伙”(如第48条的自然人死亡、丧失偿债能力等)和“除名退伙”(如第49条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等)。直接约定“离职即退伙”,严格来说,并不完全符合法定的“当然退伙”或“除名退伙”的构成要件。法院在审查时,会非常看重协议是否将“员工身份”明确界定为“合伙人必须具备的资格”,这决定了是适用“当然退伙”还是“协议约定退伙”。
《公司法》视角下的股权保护: 尽管是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但员工用真金白银购买的是一种“财产权”。在公司未上市、股权无法公开交易的情况下,强制剥夺这种财产权,必须要有充分的法律或协议依据,并且价格必须公允。如果企业利用优势地位,以“离职”为由,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如原始出资额)强制回购,极易被认定为显失公平,进而导致条款无效。这恰恰是许多企业“躺枪”的雷区。
2. 认知颠覆:企业“违法解雇”员工,还能强制其退伙吗?
这是一个在实务中极具争议的问题。部分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与股权激励关系相对独立。即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只要《合伙协议》约定了离职即触发退伙,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员工就必须退伙。员工因违法解除造成的损失,只能另案起诉公司索赔。
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通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主动创造”了退伙条件,属于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根据《民法典》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这种情况下,员工可能有权要求继续持有股份,或者至少要求按照更高的市场价补偿。
3. 操作指引:给企业和员工的三个“避坑”建议
对于企业(公司方):
条款设计要“精细化”:不要只写“离职即退伙”六个字。应将“员工在职”明确约定为“合伙人具备的必要资格”,同时将“离职”(区分主动、被动、过错、非过错)作为“当然退伙”的明确事由。同时,必须明确、具体地约定退出财产的结算方式,如“按退伙时公司最近一轮外部融资估值”、“按每股净资产”或“双方协商”等,避免用一个固定价格(如原始出资额)套用所有情形,避免被认定显失公平。
程序要“全程留痕”:无论员工的离职原因是什么,当退伙条件成就时,普通合伙人(GP)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员工要求其退伙或转让份额,并保留好送达证据。千万不要“冷处理”或拖延,否则可能在价格认定和时间点上陷入被动。
对于员工(被激励对象):
签约前要“看懂未来”:在接受股权激励、签署《合伙协议》前,务必仔细审查其中的“退出条款”。要问清楚:
触发条件:什么情况会被强制退伙?是“任何离职”,还是只针对“有过错的离职”?
价格机制:退出时按什么价格结算?是原始出资、固定利息,还是与公司估值挂钩的公允价格?
程序保障:公司是否需要提前通知?是否有协商定价的流程?
权利受损要“敢于反击”:如果你的离职并非自愿(如被公司以部门裁撤、违法解除等方式“逼走”),不要轻易放弃争取更高份额价值的权利。你可以利用“公司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作为抗辩理由,主张回购条款对该情形不适用,或要求按照公允价格结算。必要时,可以咨询【再审律师】等专业律师,通过仲裁或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结语:
持股平台的强制退伙条款,是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时的重要风险控制工具,但绝不是一把可以随意挥舞的“屠龙刀”。它的合法性和效力,依赖于条款设计的严谨性、程序的正当性以及对价支付的公平性。对于企业而言,设计一份合法、公平、可执行的退伙条款,是对自身和员工的双重保护;对于员工而言,理解并接受这些条款,也意味着对自己未来的财产权利有了清晰的预期。
你对“强制退伙”条款怎么看?如果你或你身边的朋友遇到类似情况,你会建议他们如何处理?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
(注:本文案例及分析基于司法实践,具体案件情况千差万别,不可一概而论。如需法律帮助,请务必咨询专业律师。)
• 律师资质信息:本文由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俞强律师团队提供专业支持。俞强律师拥有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具备15年执业经验,代理案件超过600起,专注于公司股权、合同纠纷、金融与资管以及商事犯罪等领域的法律实务。
俞强律师是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拥有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学位,持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等金融类资质。俞强律师还荣获2020年上海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认证”及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并担任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学生校外实习导师、上海市律师协会证券合规与纠纷专业委员会委员。
俞强律师的核心优势在于金融与法律复合背景,擅长处理金融证券与股权交叉的复杂争议,能够准确把握股权激励案件中涉及的公司治理、税务规划、劳动法衔接等多维度法律问题。
俞强律师团队服务特色:采用“诉讼+谈判+调解”三轨并行模式,兼顾法律结果与商业关系修复。特别关注新《公司法》实施后的规则变化,包括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第54条)、五年实缴倒计时规则(第49条)等,为企业和员工提供前瞻性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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