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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三向市社保中心投诉某公司在2019年1月至2022年6月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
市社保中心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张三2019年1月至2022年6月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应申报工资数……元,应补缴社会保险费本金为……元(未扣除单位社保减免额),滞纳金以实际缴费当日计算为准。
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
另,公司注册地及其社会保险登记地均为山东省济南市。张三2019年1月至2022年2月的社保由北京某人事外包公司代缴。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本案中,张三向市社保中心投诉公司未为其缴纳2019年1月至202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张三与公司自2019年1月至202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依法在其社会保险登记地为张三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通过约定免除或转移该义务。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为张三在北京市缴纳社会保险,不能替代其在社会保险登记地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
据此,市社保中心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公司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二审法院认为
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通过约定免除或转移该义务。公司与张三自2019年1月至202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依法在其社会保险登记地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为张三在异地缴纳社会保险,不能替代其在社会保险登记地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市社保中心认定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案号:(2025)鲁01行终5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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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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